会计利用职务便捷开具虚假建房证明及收款收据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1996年3月起,被告人朱某担任惠阳市淡水镇(时名)规划建设办公室(下称城建办)会计并负责保管该办的淡水居民申请建房证明(俗称地皮单;下称建房证明)和收款收据,于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财会室从事会计岗位工作,主要负责城建帐户有关的收支业务、审核原始凭证、保管支票和收据等。

2016年6月,惠州市惠某区开始开展惠州市东江支流淡水河流域(惠某段)综合整治工程。时任淡水河整治工程第二期工程房屋拆迁工作第二小组(南岸)房屋动迁组组长的刘某1(另案处理)接受他人请托后为套取征地补偿款,通过被告人朱某利用其所保管的空白建房证明和收款收据为他人开具虚假地皮单和收款收据,促使其通过审核并顺利获得拆迁补偿款。

【惠阳法院】被告人朱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为他人开具虚假建房证明及收款收据,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人民币195.214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退缴他人贿送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为国家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261.7146万元,经查,在案证据中,无证据证实杨某2非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权利人,无证据证实杨某2在被拆迁房屋占地的基础上通过刘某1请托被告人朱某开具其他土地的虚假建房证明及收款收据,杨某2即便在未请托他人开具虚假建房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涉案190平方米土地及附着物补偿的权利,故杨某2据此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6.5万元不属于国家经济损失,本院对该指控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朱某超越职权开具虚假建房证明及收款收据的该行为仍应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价。辩护人的证据异议,经查,侦查机关补充的淡水煤气公司相关土地资料,是认定涉案土地归属及杨某2所获补偿款是否已经造成国家损失的关键证据,其本身与被告人朱某滥用职权的范围不具关联性,但与其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关联,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辩护意见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7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6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逮捕;2016年10月27日被惠州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正德,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惠州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8日以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伟、谭正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惠某区开始开展惠州市东江支流淡水河流域(惠某段)综合整治工程。刘某1(另案处理)受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委派参与淡水河整治工作,担任淡水河整治工程第二期工程房屋拆迁工作第二小组(南岸)房屋动迁组)组长。在开展拆迁工作期间,刘某1为帮助他人套取征地补偿款,找到时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财会室从事会计工作的被告人朱某,利用其之前负责城建办记帐、报帐及保管相关财会票据、原始凭证的职责权限,请托被告人朱某为他人开具“淡水镇居民申请建房证明”和“收款收据”,以便获得征地补偿款。被告人朱某在未进行审查核实的情况下,先后为罗某2、杨某2、黄某1、冯某2、胡某1、王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开具了“淡水居民申请建房证明”和“收款收据”,在此过程中刘某1先后给付被告人朱某共计人民币8万元好处费,后经查实被告人朱某为罗某2虚开了100平方米的建房证明,使其获得260000元补偿款,为杨某2虚开了190平方米的建房证明,使其获得665000元补偿筐,为黄某1虚开了230平方米的建房证明,使其获得805000元补偿款,为冯某2虚开了175平方米的建房证明,使其获得455000元补偿款,为胡某1虚开了100平方米的建房证明,使其获得203346元补偿款,为王某1虚开了88平方米的建房证明,使其获得228800元补偿款,为国家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261714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朱某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到案后退缴涉案赃款8万元,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证据提出异议:淡水煤气公司的土地文件等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被告人朱某对该事情毫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建议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起,被告人朱某担任惠阳市淡水镇(时名)规划建设办公室(下称城建办)会计并负责保管该办的淡水居民申请建房证明(俗称地皮单;下称建房证明)和收款收据,于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财会室从事会计岗位工作,主要负责城建帐户有关的收支业务、审核原始凭证、保管支票和收据等。

2016年6月,惠州市惠某区开始开展惠州市东江支流淡水河流域(惠某段)综合整治工程。时任淡水河整治工程第二期工程房屋拆迁工作第二小组(南岸)房屋动迁组组长的刘某1(另案处理)接受他人请托后为套取征地补偿款,通过被告人朱某利用其所保管的空白建房证明和收款收据为他人开具虚假地皮单和收款收据,促使其通过审核并顺利获得拆迁补偿款。

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无领导同意且未作核实的情况下,仍然超越其职权范围违规接受刘某1请托为其开具虚假的淡水居民申请建房证明和收款收据,并在此过程中先后收受刘某1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被大量侵吞,具体事实如下:

一、以罗某2(另作处理)为户名为罗某1(另案处理)虚开无所有权的100平方米土地的建房证明和收款收据,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人民币26万元。

二、以黄某1(另案处理)为户名虚开无所有权的230平方米土地的建房证明和收款收据,促使原国家工作人员杨某1、赖某1(均已判决)侵吞国有资产人民币109.0467万元,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80.5万元。

三、以冯某2(另作处理)为户名为冯某1(另案处理)虚开175平方米房屋占地的建房证明和收款收据,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人民币45.5万元。

四、以胡某1(另案处理)为户名虚开无所有权的100平方米土地的建房证明和收款收据,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人民币20.3346万元。

五、以王某1(另案处理)为户名虚开88平方米土地的建房证明和收款收据,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人民币22.88万元。

六、原淡水煤气公司经营者李某意位于淡水坝尾街A60之二的房屋由杨某2(另案处理)领取拆迁补偿。被告人朱某在无任何审核的情况下以杨为户名虚开190平方米房屋占地的建房证明和收款收据,促使其顺利获得国家对房屋所占批建土地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于2016年3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于2016年3月17日对在淡水河两岸拆迁整治过程中负责南岸拆迁工作的刘某1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涉案嫌疑后于2016年3月28日在其家中将其带至该院办案区接受调查并于同月29日以涉嫌受贿罪对其立案侦查。

3、编号为0013541、户名为黄某1、面积为230平方米的淡水镇居民申请建房证明及编号为0008833的收款收据,经证人刘某1辨认指认是其为黄某1通过被告人朱某某开的证明和收据,经证人杨某1、赖某1、黄某1辨认指认是虚假的证明和收据,经被告人朱某辨认指认是其帮助刘某1虚开的证明和收据。

4、编号为0013542、户名为杨某2、面积为190平方米的淡水镇居民申请建房证明及编号为0008834的收款收据,经证人刘某1辨认指认是其为杨某2通过被告人朱某某开的证明和收据,经被告人朱某辨认指认是其帮助刘某1虚开的证明和收据。

5、编号为0013540、户名为罗某2、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淡水镇居民申请建房证明及编号为0008832的收款收据,经证人刘某1辨认指认是其通过被告人朱某某开的证明和收据,经证人罗某1及罗某2辨认指认是虚假的证明和收据,经被告人朱某辨认指认是其帮助刘某1虚开的证明和收据。

6、编号为0013543、户名为冯某2、面积为175平方米的淡水镇居民申请建房证明及编号为0008835的收款收据,经证人刘某1辨认指认是其通过被告人朱某某开的证明和收据,经被告人朱某辨认指认是其帮助刘某1虚开的证明和收据。

7、编号为0043554、户名为胡某1、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淡水镇居民申请建房证明及编号为0008836的收款收据,经证人刘某1辨认指认是其为胡某1通过被告人朱某某开的证明和收据,经被告人朱某辨认指认是其帮助刘某1虚开的证明和收据。

8、编号为0013555、户名为王某1、面积为88平方米的淡水镇居民申请建房证明,经证人刘某1辨认指认是其为王某1通过被告人朱某某开的证明和收据,经被告人朱某辨认指认是其帮助刘某1虚开的证明。

9、惠州市东江支流淡水河流域(惠阳段)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被拆迁人附属物补偿协议书、淡水河二期工程房屋拆迁丈量图表,证实证人罗某2被拆迁房屋所占批建土地100平方米共补偿人民币26万元。

10、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实证人罗某1名下帐户于2011年1月21日(从惠州市惠阳区市政动迁工程办公室)进帐(补偿款)人民币56.47228万元、证人罗某2名下尾号5413帐户于2011年1月21日(从惠州市惠阳区市政动迁工程办公室)进帐(补偿款)共人民币97.01488万元。

11、中国银行回单及RBS流水查询,证实证人罗某2于2011年1月24日存款人民币17.75万元。

12、中国银行取款凭条,证实证人潘某名下帐户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5日、27日、3月16日取款人民币10万元、6.75万元、9500元、500元。

13、惠州市东江支流淡水河流域(惠阳段)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被拆迁人附属物补偿协议书、淡水河二期工程房屋拆迁丈量图表、淡水河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测算表,证实证人黄某1被拆迁房屋所占批建土地230平方米共补偿人民币80.5万元。

14、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实证人黄某1名下帐户于2010年12月31日(从惠州市惠阳区市政动迁工程办公室)进帐(补偿款)共人民币109.04676万元。

15、惠州市东江支流淡水河流域(惠阳段)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被拆迁人附属物补偿协议书、淡水河二期工程房屋拆迁丈量图表、淡水河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测算表、资金签收证据、淡水河二期工程房屋安置资金支付审批表,证实证人杨某2被拆迁房屋淡水坝尾街A60之二所占批建土地190平方米共补偿人民币66.5万元。

16、惠州市东江支流淡水河流域(惠阳段)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被拆迁人附属物补偿协议书、淡水河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测算表,证实证人胡某1及胡可某名下位于淡坝尾街92号被拆迁房屋用地批建面积72平方米、证人胡某1名下地皮单100平方米共172平方米共补偿人民币85.1161万元。

17、惠州市东江支流淡水河流域(惠阳段)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被拆迁人附属物补偿协议书、资金签收证据,证实证人王某1及(房屋共有人)王某2如被拆迁房屋用地批建面积64.56平方米,地皮单88平方米,共152.56平方米补偿人民币87.5505万元。

18、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实证人王某1及(房屋共有人)王某如名下帐户于2011年6月16日(从惠州市惠阳区市政动迁工程办公室)进帐(补偿款)共人民币108.20095万元。

19、惠州市东江支流淡水河流域(惠阳段)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被拆迁人附属物补偿协议书、淡水河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测算表,证实冯某2被拆迁房屋所占批建土地175平方米共补偿人民币45.5万元。

20、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实冯贤娣名下帐户于2010年12月31日(从惠州市惠阳区市政动迁工程办公室)进帐(补偿款)共人民币175.37万元。

21、惠阳淡水煤气公司气库内房产及五个门市部的地产估价报告、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证实淡水煤气公司位于淡水镇坝尾街9号对面的一门市占地面积109.6平方米。

22、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23、淡水街道干部(职工)履历表、淡水镇职工履历表、转正定级呈批表,证实被告人朱某于1996年3月起任淡水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办公室会计。

24、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朱某工作岗位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该街道办财会室从事会计岗位工作,主要负责城建帐户有关的收支业务、审核原始凭证、保管支票和收据等。

25、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办事处出具的关于补充朱某涉案说明材料的复函,证实被告人朱某在淡水河综合整治项目工作中不属于工作小组抽调人员;如村居民确实存在建房许可证遗失的情况,该街道经查询与存根相符的,会在其复印件上注明与存根相符并加盖公章。

26、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至检察机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证言:淡水河两岸拆迁工作于2010年7月左右开始实施,当时受区政府委托担任淡水河南岸拆迁组的组长,负责做被拆迁户的思想工作,宣传拆迁补偿标准,带队丈量被征土地及丈量清点地上附着物等征地工作。罗某1、罗某2父子位于淡水坝尾98的楼房位于淡水河两岸拆迁范围,后面有块100平方米的土地,权属是政府的。罗氏父子嫌补偿价格过低,不同意拆迁补偿方案,他家楼房的拆迁工作一直没有进展。后我通过潘某做罗氏父子的思想工作,潘回复称罗某1希望能够适当补多点钱给他们。我就想到他们楼房后面的100平方米土地,当时我也想从中获得利益,就提出可以开张地皮单把该块土地的补偿款补到他们名下,补偿砍到帐后我要得其中的六成。潘某与罗氏父子商谈后恢复我说他们同意了。我就让淡水规划建设办会计朱某拿出1992年期间淡水城建办使用的已盖好城建办公章的地皮单空白存本,让朱某开了一张地皮款市政费的收款收据给我,我当时对朱某说罗某1的楼房后面有块土地,他们在土地上搭建了铁皮屋,现在要补张地皮单和收据给他们去办理国土证,朱某就拿出地皮单存本给我并按照我的要求填写收款收据。由于开这样的地皮单是不合法的,特别交代朱某如果以后有人问起,可以把事情推到已去世的城建办副主任胡某2双身上。该100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26万元拨付到罗某1的帐户后,我就让潘某按照我的吩咐去找罗某1,后潘回复说罗氏父子转了17.75万元到他的帐户,并根据我的要求分三四次把钱取出来给我,我从中拿了3万元给潘某,并跟他说以前欠我的2.3万元就抵扣不用还了,潘实际得了5.3万元。

杨某2是淡水国土所工作人员,在淡水河两岸拆迁过程中找到我说坝尾被拆迁范围内的他的三间瓦房的地皮证件被他遗失了,要我帮忙根据他房屋的用地面积开张地皮单给他。据我了解,杨某2的大舅子李某意跟淡水煤气公司曾合作开发一个项目,淡水煤气公司将该地抵押给了李,之后杨某2就使用该地皮建房屋。根据拆迁的政策及规定,没有证件的地皮,政府不需要支付土地补偿款,但因为我跟杨某2认识多年,就找到朱某说杨某2在该地上建有房屋,地皮单遗失了,要补张地皮单及收据给他们让他们顺利获得补偿款,推进征地工作进度。朱某没说什么就拿出地皮单给我并按照我的吩咐写了收款收据。杨某2拿到补偿款后送给我5万元。

淡水河两岸拆迁补偿过程中,淡水武装部的赖某1带着黄某1在拆迁现场指着三间房屋对我说该三间房屋是武装部的,他想用黄某1的名义套取补偿款,要我帮忙把补偿款做到黄某1名下。当时我跟他说武装部的房产这样搞行不行,赖某1回答说他们已经处理好了,还说补偿款到帐后一定会感谢我20万元,这是他领导杨某1的意思。我表示需要补以黄某1名义的地皮单及相关租赁合同,当作该三间房屋属于黄某1的证明。我答应赖某1后就打电话给朱某说有朋友在淡水坝尾的房屋地皮证件遗失了,需要补地皮单给他让他办理证件。朱某让我在淡水兴隆饼家见面后,从包里拿出地皮单和收款收据,当场按照我的意思虚开了黄某1该三间房屋的地皮单和收款收据。当时朱某一起虚开了罗某2和杨某2的地皮单。黄某1获得补偿款之后的一天,赖某1约我见面并从银行取出25万元现金交给我。

做拆迁工作的时候我认识了拆迁户胡某1,他的房屋位于坝尾27号。拆迁时胡某1找到我说家里经济不好,要我补偿多点给他,并说让我去操作,到时一定会感谢我。我和胡某1商量好后,我就打电话给朱某,说胡某1在坝尾的房屋证件遗失了,要她帮忙补开地皮单和收款收据,到时会感谢她的帮忙。后朱某把已经开好的胡某1的地皮单和收款收据交给我。之后我通过朱某某开的地皮单套取了胡某1房屋后面100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26万元。补偿款到帐后,胡某1通过银行转帐14万元多元给我。

拆迁补偿期间,王某1是坝尾的拆迁户,房屋在坝尾13号。他多次找到我请求帮他提高补偿,事后会分一份给我,我就说那就通过补他家房屋后面的约88平方米土地地皮单套取补偿款出来,王某1表示同意并说到时给我15万元。我答应王某1后就打电话给朱某要他补地皮单办理证件,到时会给感谢费。后朱某将已经虚开好的王某1的地皮单和收款收据交给我。之后我通过朱某某开的地皮单套取了王某1房屋后面88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22.88万元。补偿款到帐后,王某1拿了10万元现金给我。因为当时王某1说好给我15万元,最后才给我10万元,我认为钱少了,以后要拿到剩下的5万元再给朱某,所以我骗朱某说我还没有拿到王某1的钱,等拿到后再给她。

拆迁补偿期间,冯某2及其儿子“阿福”找到我请求我帮忙提高补偿,还说到时会给一份给我,听到他说会给我分成后我就答应帮他提高补偿,并说只能通过虚开冯某2房屋后面的175平方米土地地皮单套取补偿款出来。答应“阿福”后我就打电话给朱某说要补地皮单办理证件,到时会给感谢费。后朱某将已经虚开好的冯某2的地皮单和收款收据交给我,我就通过朱某某开的地皮单套取了冯某2房屋后面175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45.5万元。补偿款到帐后的一天,“阿福”约我出来交给我一个纸盒,我打开看里面有25万元现金,我当场拿出1万元给与“阿福”同行的一邹姓经理。我拿到冯某2的好处费后,我就打电话给朱某来我家将2万元交给她。

2、证人潘某证言:2011年间的一天,刘某1负责淡水河两岸拆迁工作时找到我说我老乡罗某1住家后面后块地,他想开张地皮单去搞点钱来,补偿款到帐号后跟罗三七开,问我能否出面找罗某1谈。我答应后多次摘罗某1商谈,最后罗同意了三七开的方案。后来补偿款一到罗某1父子的帐户,刘某1就打电话给我让我找罗某1去把他那份钱拿出来。我在专门负责发放补偿款的一中国银行开了一个帐户,罗某1父子将17.75万元转过来,我根据刘某1的要求分三四次取出现金在刘某1家中交给他。我第二次拿钱给刘某1时,他拿了3万元给我说借给我建房装修。

3、证人罗某1证言:2010年或2011年淡水河两岸拆迁期间,我家的有栋四层的楼房位于坝尾街98号,是在征地范围内,楼房后面后块100平方米的土地不属于我家,我也不知道土地的权属,只知道是靠近淡水河边的公共用地,我在该100平方米土地上搭建了一写铁皮屋,用作加工藤椅的工厂。拆迁补偿时,一名叫潘某的兴宁老乡找到我说该100平方米土地是无证件的土地,可以开张地皮单补偿到我家名下,补偿款到帐后三七分成,我得三成,剩下七成由他和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分成。我家的拆迁补偿是拆迁组负责人刘某1给我商谈的,潘某跟我商谈时没有跟我明说是谁找他出面跟我谈。在签拆迁合同的当天早上,刘某1拿出写着我儿子罗某2名字的上述100平方米土地的地皮单到我家里找到我,要我将该地皮单和我家的国土证、房产证等资料一起交到拆迁办去才能获得补偿款。之后地皮单具体由潘某、刘某1去操作。100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到我帐上后,我按潘某的要求把26万元补偿款的七成扣除潘某和刘某1向我购买藤椅未付的4500元后将17.55万元从罗某2的帐户转到潘的帐户,我实际得到7.8万元,被我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4年年底,我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刘某1借了5000元。

4、证人罗某2证言:我曾用名罗某4,2003年变跟为现用名字。2011年淡水河两岸拆迁期间,我和父亲罗某1在坝尾的四层楼房被征收。楼房后面有块100平方米的土地,我们不知道权属属于何人,从我们住在那里开始就将在该地上搭建铁皮棚作为制作藤椅的工厂和仓库。在拆迁期间,一潘姓男子多次找我父亲商量该100平方米土地如何补偿的事情。不久我父亲拿了张100平方米土地的地皮单给我,写的是我罗某2的名字,他跟我说是我们家后面那块地以我的名义补的地皮单,到时有补偿款。后政府把该土地的26万元补偿款补偿到我帐户后,我根据父亲的吩咐把17.75万元转到该潘姓男子的帐户。

5、证人杨某1证言:2010年至2011年,淡水河两河四岸开展整治,我们淡水武装部代管的坝尾3间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但没有任何证件,历来被武装部出租,租金用于给(淡水)街道办值班保安人员发放补助。赖某1跟我建议可以找负责南岸拆迁工作的刘某1开出地皮单来补钱,我表示同意并让赖某1跟刘某1衔接,具体的手续是刘某1负责开出来的,他提出要我们给他20万元,在办理的过程中,他要我们再给多点。我和赖某1都跟黄某1熟识,就商量好让他出名去冒领补偿款,黄答应了。后100多万元补偿款先到黄某1帐上,我让赖某1先转到他自己的帐户,然后取出25万元给刘某1,剩余的钱转到我给他的卡内,我从中拿了17万元给赖某1,余款给我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投资和武装部的公务接待、误餐和日常开支等。

6、证人赖某1证言: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1向我提出我们武装部在淡水铁桥旁有3间房屋在淡水河拆迁整治的范围内,但是这3间房屋没有地皮证件,他想让我去找个人出名来申报该3间房屋的补偿款,还说最好不要用武装部的工作人员出名,叫我先跟负责南岸拆迁工作的刘某1联系。我就想到可以找我电大的同学黄某1来出名套取补偿款,因为杨某1也认识黄某1,听我说后马上表示同意。我约黄某1到杨某1办公室见面,杨某1跟黄某1说要他帮忙出个名将属于武装部的3间房屋挂在他名下去申领补偿款,相关手续我们去处理好,补偿款到帐后我们会感谢他,黄某1当场就同意了。我就(又)去找到刘某1问需要什么手续,刘说需要去补地皮证件和租赁合同,提出要给他20万元,我向杨某1汇报后就答应了刘某1。之后刘某1自己去操作虚开地皮单据,我们按照他的要求由黄某1跟杨某辉、马姓男子两名租户重新签订了虚假的租赁合同。补偿款100多万元到帐后,我按杨某1的要求跟黄某1在拆迁指挥部申领了存折,一起到开城大道一间指定发放拆迁补偿款的中国银行开了一张本人名下的储蓄卡,让黄某1将全部补偿款100多万元转到我卡内,第二天我将我卡内的补偿款一次性全部转到杨某1交给我的银行卡内并交回给杨某1。过后不久,杨某1拿了一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给我并告诉密码,让我支取25万元给刘某1,我就约刘某1到淡水南门大街的一间银行,支取了25万元现金给他,回去后将银行卡和身份证还给杨某1。一天后我和杨某1、黄某1在武装部办公室时杨某1拿了1万元现金给黄某1说是感谢他的帮忙。过了一段时间,杨某1在武装部办公室拿出一个装有15万元现金的袋子给我,我清楚是他分给我的,就收下了,被我用于购买房子的首期款。剩余补偿款都给杨某1支配使用。

7、证人黄某1证言:2010年至2011年淡水河两岸拆迁补偿期间,赖某1跟我说想借我的名义去套取补偿款并说会给点钱我用,之后他带我去淡水坝尾的拆迁现场指几间瓦房给我看,说没有任何证件,我才知道他是用我的名去套取这几间瓦房及地皮的补偿款。我答应后相关补偿事宜都是赖某1去操作,期间赖某1带我去过两次淡水河拆迁办公室,第一次是让我签订补偿协议,第二次是让我签名确认补偿款数额及领取存折。补偿款100多万元到(我)帐(上)后,赖某1就把存折拿在手上,带我到专门负责发放补偿款的一间银行转帐给他,当时我在银行柜台露了一下面让工作人员确认身份,赖某1就让我先走,剩下的事情都由他操作。我接收补偿款的银行帐户不是赖某1帮我开立的,专门为了接收这笔补偿款。过了一段时间,赖某1拿了1万元现金给我说是感谢我之前的帮忙。

8、证人杨某2证言:我大舅子李某意是淡水煤气公司老板,2004年经营牌照转让给了惠某区运行煤气公司。淡水煤气公司在淡水坝尾铁桥旁有约190平方米的三间房屋店面,李某意跟我说该三间房屋店铺是他的,但没有给过任何地皮证件给我。

9、证人胡某1证言:我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淡水坝尾街92号的楼房,登记在我和弟弟胡某2某名下。楼房后面靠近河边有块约100平方米的土地,是公共用地,不清楚具体权属是谁,我购买楼房时前房东答应该地上的铁皮屋一并给我使用。2011年淡水河两河四岸拆迁,我家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当时刘某1任拆迁组组长,他跟我商谈拆迁说我家最多只能补到70多万元,我提出要补到80万元以上才答应拆迁。约一星期后刘某1电话通知我说领导已答应我的拆迁数额,我到拆迁指挥部后看到我家的拆迁补偿资料中有一张写有我名字的100平方米的建房证明和收款收据,因我没有提供过该份资料,我名下也没有该100平方米土地的建房证明,另外看到我家的补偿款总额约有103万元,我担心利用假资料套取补偿款要负法律责任就没有签名。我联系刘某1询问拆迁补偿资料的事情,他说虚假的建房证明是为了套取出补偿款26万元,是他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喝茶钱”,要我到时拿出来给他,至于我只要拿到满意的补偿数额就可以了。之后刘某1一直联系我反复做工作要我签名,我自己也存有私心,最终答应了他的要求。补偿款转到我和胡某2某的中国银行存折后,刘某1就打电话给我要我将那张虚假建房证明套取出来的补偿款除了我自己的部分外取出现金给他,后我约刘某1到淡水桥背的一中国银行,取出10多万现金并拿出5万元交给他,要他在取款凭条上签了名字。之后刘某1一直催促我拿钱给他,我就又约他到桥背的中国银行,取出10.941226万元叫给他并要他在取款回单上签名注明收到款项。

10、证人王某1证言:在淡水河两岸拆迁整治行动中,我通过他人认识刘某1后找他商量我家房屋拆迁补偿的事宜。刘某1跟我说按规定我家最多能获得80万元左右的补偿款,我认为补偿数额太低,希望他能够帮我将补偿数额提高到100万元左右,他说没办法做到。之后我找刘某1商量了几次,我跟他说我获得90万元的补偿款就满意了,超出90万元的部分就归他,刘某1听我这样说就说他去想办法。过了一段时间,刘某1让我到他家泗水街的路口,他拿写有我名字的88平方米的虚假建房证明及收款收据给我,要我连同房子的其他资料一起交到拆迁指挥部去申报补偿。后拆迁指挥部通过了审核,100多万元补偿款顺利拨付到我和(房屋共有人)王某2如的中国银行帐户。补偿款到帐第二天,我在淡水开城大道的中国银行从补偿款存折中取出10万元现金在刘某1家中交给他。过了约一星期,我又从补偿款帐户中取出7万元或者8万元,当时我有拿回1万元,但是不记得有没有拿,当晚8时许我在刘某1家中将取出的钱交给他。

11、证人冯某1证言:淡水河两岸拆迁补偿期间,我与拆迁办负责人刘某1沟通商量后,通过刘某1虚开了我家坝尾住房后面175平方米空地的建房证明来套取补偿款,我按照他说的提交资料,指挥部通过了审核,190多万元补偿款顺利拨付到我母亲冯某2的中国银行帐户。补偿款到帐之后一两天,我母亲冯某2在新宝家私厂准备好25万元现金给我,是用一个红色袋子装着,上面还有烟酒礼品遮挡。当天下午,我驾车载邹某强按刘某1的要求到他家后由邹将袋子拿给他。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某供述:我于1996年至2007年在淡水城建办负责结帐、开票等工作,2007年城建办的财务室合并到淡水街道办称作结算中心,我主要负责城建办的开票工作及作村委会、居委会的帐目。我从1996年开始保管城建办的建房证明和收款收据。要使用这些建房证明和收款收据一定要得到领导同意才可以开具。2010年的一天,刘某1打电话约我到(淡水)开城大道的兴隆饼家吃饭并让我带建房证明过去,说他有几个朋友补办国土、规划证件要用,要我帮个忙。因为我们是多年同事,他提出帮忙我就答应了。我就带着2006年以后一直由我保管的空白建房证明和收款收据去到兴隆饼家,刘某1跟我说要开“罗某2”、“杨某2”、“黄某1”三名户主的建房证明,我拿出来给刘某1填写,自己负责帮忙写了该三户的收款收据。之后不久,刘某1打电话给我说她那三名朋友补到证件了,给点喝茶钱给我。我到刘某1家里后他拿出一个装有6万元现金的黑色塑胶袋给我说他朋友的证件办好了,这6万元是感谢我的,我推辞了一下最终还是收下了,全部被我用于个人开支。刘某1给过6万元好处费给我后还找过我几次,要我帮忙开几张地皮单给他补办证件用,(我)虽然明知这样做不合法,但因为之前已经收过他好处费,被他拖下水,不敢不帮忙,就只好又开了几张地皮单给他,具体开了以谁为户名的地皮单我要看存根才清楚。后刘某1打电话给我让我去他家里,去到后刘某1说感谢我之前的帮忙,拿出一个工商银行的袋子给我,里面装有用银行白色扎带扎着的2万元,我收下并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朱某超越职权范围为他人开具虚假建房证明及收款收据涉及无所有权土地或者或者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共693平方米,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95.2146万元;超越职权范围为他人开具虚假建房证明及收款收据涉及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190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为他人开具虚假建房证明及收款收据,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人民币195.214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退缴他人贿送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为国家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261.7146万元,经查,在案证据中,无证据证实杨某2非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权利人,无证据证实杨某2在被拆迁房屋占地的基础上通过刘某1请托被告人朱某开具其他土地的虚假建房证明及收款收据,杨某2即便在未请托他人开具虚假建房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涉案190平方米土地及附着物补偿的权利,故杨某2据此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6.5万元不属于国家经济损失,本院对该指控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朱某超越职权开具虚假建房证明及收款收据的该行为仍应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价。辩护人的证据异议,经查,侦查机关补充的淡水煤气公司相关土地资料,是认定涉案土地归属及杨某2所获补偿款是否已经造成国家损失的关键证据,其本身与被告人朱某滥用职权的范围不具关联性,但与其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关联,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辩护意见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214日折抵刑期214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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