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致两人受伤被判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大亚湾区澳头前进村海鲜市场售卖海产品时与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等人产生冲突,双方相互谩骂继而对打。其中,罗某某使用捞鱼网杆打击蔡某甲的头部,罗某某的亲属罗某甲(已判决)打击蔡某乙的肋部;蔡某甲则打击罗某甲的头部。随后,罗某某的亲属罗某乙、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决)来到海鲜市场内伙同罗某某等人共同殴打蔡某甲、蔡某乙,导致蔡某甲和蔡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蔡某甲和罗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与两名被害人签订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100500元,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两名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直接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是主犯,但直接致两被害人受伤的是同案犯罗某甲,故其地位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从宽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7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大亚湾区澳头前进村海鲜市场售卖海产品时与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等人产生冲突,双方相互谩骂继而对打。其中,罗某某使用捞鱼网杆打击蔡某甲的头部,罗某某的亲属罗某甲打击蔡某乙的肋部;蔡某甲则打击罗某甲的头部。随后,罗某某的亲属罗某乙、李某某来到海鲜市场内伙同罗某某等人共同殴打蔡某甲、蔡某乙,导致蔡某甲和蔡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蔡某甲和罗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与两名被害人签订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100500元,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大亚湾区澳头前进村海鲜市场售卖海产品时与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等人产生冲突,双方相互谩骂继而对打。其中,罗某某使用捞鱼网杆打击蔡某甲的头部,罗某某的亲属罗某甲(已判决)打击蔡某乙的肋部;蔡某甲则打击罗某甲的头部。随后,罗某某的亲属罗某乙、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决)来到海鲜市场内伙同罗某某等人共同殴打蔡某甲、蔡某乙,导致蔡某甲和蔡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蔡某甲和罗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与两名被害人签订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100500元,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抄网一个、女士长袖衬衣一件。证实作案工具系抄网,李某某打架当天穿的衣服是一件女士长袖衬衣。(有照片附卷)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4月21日主动到澳头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

3、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光盘一个(内有23张电子照片)、光盘一个(内有三段视频)、光盘一个(内有三张视频截图)已随卷移送。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蔡某甲因打架被处罚款伍佰元。

5、李某萍自我陈述一份,陈述了其亲家蔡某乙、女婿蔡某甲被人殴打的经过。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由李某某持有的一件女士长袖衬衣已被合法扣押。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乙、蔡某甲100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三、证人证言

1、罗某甲供述:2015年10月10日下午16时许,其在澳头海鲜市场卖海鲜,期间有几个人在其大儿子罗某某的海鲜档买海鲜时发生了纠纷,其就上去劝解,过程中有个男子一直骂其儿子,其听了很气愤,其跟儿子就上前去跟那名年轻男子发生肢体冲突,对方一老头也和他们一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了一会对方就离开了海鲜市场,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对方又回到了海鲜市场,其中那名年轻男子走到其档口一拳打在其头上,其倒在地上,然后那男子又压在其身上殴打其,其老乡就过来围打那名男子,那个老头也被其老乡围着打,打了一会儿双方就散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2、罗某乙供述:2015年10月10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在前进村海鲜市场旁边听说市场里面有人打架,其就过去看看什么情况,等了一分钟,有一名光膀子的男子冲进市场,看到其父亲二话不说一拳把其父亲打倒了,其就立即上去拉扯,其也倒地了,其站起来后,就和老乡围着打光膀子的那名男子,其被大家打的时候是趴在地上的。

3、李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0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带客人出去停车,看到有一名男子抱住小孩往外面走,其就过去看下发生了什么事,一会儿那名抱着小孩的男子光着膀子回来,该男子看到其家公罗某甲,就上前一拳把其家公打倒在地,旁边卖鱼的湖南老乡看到就围上去开始打那名男子,其就上去拉扯打其家公的那名男子。

4、吕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其和老公蔡某甲,家公蔡某乙等人来到澳头前进村海鲜市场购买海鲜,期间因为卖海鲜的人拿了一个装了水的袋子装海鲜,其就提出袋子里面装了水不想买了,其离开时那个卖海鲜的一直在骂其,其丈夫听到就回去和该男子理论,那个男子就拿着捞海鲜的网兜的木棍朝其老公的头部打了一下,木棍当时就断了,当时旁边卖海鲜的人冲过来拉着其丈夫,他们与卖海鲜的人一起打其丈夫,其上前去拉那个拿木棍打其丈夫的男子。那个男子用拳头殴打其,其就倒在地上了,其爬起来打电话报警。过了几分钟,其丈夫问对方为什么打小孩,然后其丈夫打了穿着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一拳,当时马上又有二十多个人围上来殴打其丈夫,直到其丈夫倒在地上,其家公看到其丈夫被人围殴,就上前护着其丈夫,然后其家公和其丈夫一同倒在地上被那群男子围殴。

5、吴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0日下午的时候,其在澳头前进村海鲜市场其家档口卖海鲜,期间其看到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子打了“大麦”父亲后背,“大麦”看到父亲被打就用抄网打那个男子的后背。

6、黄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其在澳头前进村海鲜市场靠外的地方摆摊卖海鲜,其看到有七八个湖南人围着四五个游客打架,其中一个赤裸上身的游客被打的半蹲在地上。其还用手机拍了下来。

7、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其和老公蔡某乙、儿子蔡某甲等人到澳头前进村海鲜市场买海鲜,期间因为其儿子发现袋子里面装有水,海鲜不想要了,然后那个档主就骂其儿子等人,后来那个档主就拿着抄网打其儿子,一下就把抄网打断了。

8、李某凤的证言:2015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在大亚湾区澳头前进海鲜市场,有一行游客6个人来到其和其老公的档口买濑尿虾,装好后那个胖一点的男子说袋子里有水,不想要了,其老公骂了对方一句,然后对方就和其老公争吵拉扯起来了,后来那个男子就带着小孩出去了。过了一会儿,那个胖子又进来了,还打了其家公一拳,其老乡看到他打老人就围起来打那个胖子,当时其老公在旁边小店坐着,看到又打架后,也冲进去参与打架了。参与打架的有罗某甲、罗某某、罗某乙、李某某。

四、被害人陈述

1、蔡某甲的陈述:2015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其跟妻子带着父亲、母亲、岳母和儿子一行六人到澳头前进村海鲜市场购买海鲜,在海鲜市场一个档口买濑尿虾时,与老板发生口角,后被老板拿着抄网的木把头打了头部一下,抄网的木把头一下就折了,当时其头就有点晕,旁边就来了好多人一起打其,其儿子在旁边哭,其就赶紧去抱着儿子准备离开,当时那些人还在后面追着打其,其中有一个老头还追着打其儿子,那个卖海鲜的用拳头把其老婆打倒在地,其就抱着儿子到海鲜市场外面打电话报警,在报警的时候看到那个打其儿子的老头一拳打向其父亲,报完警后回去找其妻子时感觉到有人打其,其回头看到那个老头还想打其,其就还手打了他一拳,之后又有一群人围上来打其,后来其隐隐感觉到警察来了,醒来时已经在惠亚医院。

2、蔡某乙陈述:2015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其跟儿子蔡某甲带着其老婆、亲家母和儿媳及孙子一行六人到澳头前进村海鲜市场购买海鲜。期间其儿子跟一个卖海鲜的人因为买卖海鲜发生纠纷,那个卖海鲜的还说要打其儿子,说完后就拿起他抓鱼用的木制抄网打了其儿子的头部,其儿子就抱起其孙子,旁边还来了一些人围住其儿子打他,他们打了一会就散了。其儿子抱着其孙子到市场外面报警了,报警的时候突然有一个老头走过来打了其左侧肋骨一下,报完警其儿子回去找他老婆,走到之前打架的地方,突然有一群人围上去打他,当时其儿子被他们打得蹲在地上,其看到后赶紧走过去就抱着其儿子的头护住他。那些人还继续打其和其儿子,后来他们打了几分钟就停手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罗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0日15时30分,其和妻子在大亚湾区澳头前进村的海鲜市场卖海鲜。期间一对夫妇带着一个小孩,还有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妇女来到其档口挑海鲜。他们挑好濑尿虾装好之后又不要,这样海鲜的存活率会降低。其就骂了他们一句神经病。他们听到后也开始骂其,从而发生了口角。其父亲罗某甲见到之后,就过来劝和。该男子就推搡其父亲,其见状就随手拿起捞海鲜的抄网,在该男子的左肩部敲了一下,抄网也断了。该男子就抱着孩子走了。其以为没事了就去买水喝。因听到海鲜市场有很大喧哗声,其回到档口看到那名男子把其父亲摁倒在地,其他老乡也在打那名男子,其就过去在那名男子背部打了两下,其父亲起身后也拿起抄网朝男子背部打去,约一分钟后大家就散了。不久后就有民警来了。

六、鉴定意见

1、现场检测报告书,对罗某某的尿液样本经吗啡、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

2、(惠湾)公(司)鉴(法伤检)(2015)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伤者蔡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者蔡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惠湾)公(司)鉴(法伤检)(2015)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伤者罗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吕某辨认出罗某甲系造成蔡某乙身体左边三根肋骨骨折的男子;

蔡某甲辨认出罗某甲的系造成蔡某乙身体左边三根肋骨骨折,且参与殴打自己的男子;

蔡某乙辨认出罗某甲系殴打其身体左边左侧肋部的男子;

黄某某辨认出罗某乙是前进村海鲜市场内参与打架的“小麦”;辨认出罗某某是前进村海鲜市场内参与打架的“小麦”(罗某乙)的哥哥;辨认出罗某甲是前进村海鲜市场内参与打架的“小麦”(罗某乙)的父亲。

2、搜查笔录,证实在李某某住处搜出一件黑色底、大红色玫瑰花及棕色小花花纹的女性长袖衬衣。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澳头前进村海鲜市场。

八、试听资料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两名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直接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是主犯,但直接致两被害人受伤的是同案犯罗某甲,故其地位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从宽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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