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赌博罪律师: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并牟利被判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曾勇辉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5年12月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圩小学旁东门街41号一楼开设赌场,聘请曾某、何某(均另案处理)为工作人员,提供“牌九”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6年1月8日凌晨0时许,惠阳区公安分局司前派出所接匿名群众举报,查获该赌场,并抓获赌场工作人员何某、曾某及参赌人员谢某、潘某、张某、谢某、黄某、丘某甲等人,缴获赌资人民币21700元、赌具“牌九”一副。同年2月24日,被告人曾勇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曾勇辉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勇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勇辉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曾勇辉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曾勇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勇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牌九一副、赌资人民币2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勇辉,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81X(自报)。2015年3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勇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勇辉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5年12月开始在惠阳区新圩镇新圩小学旁东门街41号一楼开设赌场,聘请曾某、何某(均另案处理)为工作人员,提供牌九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6年1月8日凌晨0时许,

惠阳区公安分局司前派出所接匿名群众举报,在该处赌场捣毁,查获正在参与赌博的谢某、潘某、张某、谢某、黄某、丘某甲等人,缴获赌资一批、牌九一副,并将赌场工作人员何某、曾某抓获。2016年2月24日,佛山铁路公安处石围塘站派出所民警在惠州市惠州南高铁站将在逃人员曾勇辉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曾勇辉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勇辉系累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勇辉辩称其并非于2015年12月份开始开设赌场,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为量刑建议偏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勇辉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5年12月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圩小学旁东门街41号一楼开设赌场,聘请曾某、何某(均另案处理)为工作人员,提供“牌九”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6年1月8日凌晨0时许,惠阳区公安分局司前派出所接匿名群众举报,查获该赌场,并抓获赌场工作人员何某、曾某及参赌人员谢某、潘某、张某、谢某、黄某、丘某甲等人,缴获赌资人民币21700元、赌具“牌九”一副。同年2月24日,被告人曾勇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赌具“牌九”一副(32张)、赌资合共21700元人民币。

2、证人丘某甲证言:当日我没有参与赌博,我只知道“秒云”和一个穿绿色外套的女子参与赌博,一个叫“康哥”的人负责为他人倒水和打扫卫生。我不知道他们赌博有无抽水,我是在那里喝茶的,我总共去过该处三次(分别于2015年10月份、12月份,2016年1月7日)。经辨认,辨认出赌博工具。

3、证人黄某证言:我有参与赌博打麻将,2016年1月8日我带了2500元去涉案赌场赌博,并没有输赢。我们打一场麻将抽100元的水钱。

4、证人荆某证言:当天我带了1200元去新圩小学旁出租屋内的赌场赌博,输了500元,我不清楚该赌场是什么时候开设的。

5、证人王某证言:当晚我带了1500元去新圩小学旁出租屋内的赌场参赌,输了约20元,我们打一场麻将抽60至80元水钱。

6、证人杨某证言:当晚我在新圩镇中心小学旁边出租屋参与赌博,还有“阿梅”、“强哥”、张某一起打麻将,我带了1700元人民币去赌博,张某打麻将时还我1500元,我今晚没有输赢。我经常去该赌场赌博。

7、证人潘某证言:今晚我是第一次去新圩小学旁出租屋内的赌场赌博。我带了5600元人民币去赌“牌九”,输了100元,赌场有抽水,抽水给我搭注的是一名高瘦的男子,经辨认,辨认出丘某甲、曾某、谢某是与其一起参与赌博“牌九”的男子;辨认出赌博工具。

8、证人田某证言:今晚我在新圩小学旁出租屋内的赌场参与赌博,我带了1500元去赌博,赢了200元,我们打一场麻将抽60至80元的水钱。

9、证人刘某证言:今晚我没有在新圩小学旁出租屋内的赌场参与赌博,我只是在房间里看他人赌博。“阿康”是赌场内的工作人员,里面赌博的是“牌九”,赌注是最低100元人民币。经辨认,辨认出何某是赌场内的工作人员;辨认出田某、谢某、张某、潘某是参与赌博的人。

10、证人谢某证言:今晚我在新圩小学旁出租屋内的赌场参与赌博,我带了4700元人民币去赌博,输了500元人民币。在现场一叫“康康”的男子负责“看水”。我听说该赌场是“炮哥”和曾某一起租的。经辨认,辨认出丘某甲是参与赌博的男子;辨认出曾某是屋主、何某是在赌场负责“看水”的男子;辨认出赌博工具。

11、证人张某证言:今晚我在新圩小学旁出租屋内的赌场参与赌博,我带了7300元去赌博,赢了700元,一名叫何某的男子负责看水,该赌场是曾某提供的,我总共去赌过三次(分别于2015年12月底、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7日晚)。经辨认,辨认出何某就是在赌场“看水”的人;辨认出田某、丘某甲是参与赌博的人;辨认出曾某;辨认出赌博工具。

12、证人丘某乙证言: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我将位于惠阳区新圩镇东门街41号一楼租给一名叫“波仔”的男子,当时约定每个月房租500元,“波仔”给了我三个月的房租共1500元,我就把房屋的钥匙给了“波仔”,后面我又听说“波仔”把房给他朋友用了。“波仔”当时没有说租房用途,只是说租给他用一下,没有签订租赁合同。

13、证人曾某证言:惠阳区新圩镇新圩小学旁一赌场使用的出租屋是“阿辉”(即曾勇辉)承租的,他是该赌场的老板。2015年10月底,“阿辉”通过“阿波”跟房东谈好交三个月每月租金为500元,之后“阿辉”就交三个月的房租由“阿波”转交给房东。我在该出租屋内负责给客人到茶水,如果“阿辉”不在,我就帮忙搞卫生,抽到的水钱我也帮他保管,再交给他。是“阿辉”叫我于2015年12月中旬过去帮忙的,“阿辉”给过我1000元作为报酬,他们每次赌博都需要抽水100元,打麻将的每台抽水60元,“牌九”庄家赢钱多时抽水50元,由“阿辉”进行抽水钱。何某是于2015年12月下旬开始在该赌场帮忙,负责拿钥匙开门给赌客进出,“阿辉”每天支付给他50至100元。经辨认,辨认出曾勇辉是该赌场的老板;辨认出何某是在该赌场内帮忙的人。

14、证人何某证言:我有在新圩小学旁出租屋内的赌场参与赌博“牌九”,今晚曾某、“阿唐”、“雄仔”、“香港佬”、“文仔”、谢某、“紫金仔”、黄某及三名女子在该赌场均参与赌博。我们每局赌博抽水50元,曾勇辉(即“炮哥”)负责抽水,曾某是屋主,我在该赌场负责锁出租屋大门(有人来赌“牌九”,他们进门后,我就把门锁上),每天曾勇辉给我约100元作为报酬,至今大约给我合共1000元。今天民警在我身上搜到我的赌资人民币600元,我和曾某负责在该赌场帮忙的,曾勇辉是该赌场的老板,他于2015年12月份开始开设该赌场并叫我在里面帮忙。该出租房是曾某承租的。经辨认,辨认出曾勇辉(外号“炮哥”)是该赌场的老板;辨认出曾某是在赌场内帮忙的人;辨认出参赌人员谢某、田某、刘某、丘某甲、张某;辨认出赌博工具。

15、被告人曾勇辉供述:新圩小学旁边一出租房一楼是曾某承租的,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房租是我出钱拿给曾某交的,每个月房租500元,是2015年12月份承租的。进出租房的大门都是曾某开,没有人管理。该出租房一楼共有三张麻将台,抽到的水钱由曾某负责保管,我没有拿过水钱,抽到的水钱给曾某买茶叶等。我拿给曾某1880元用于购买麻将台,有一台是欠款未付,另一台是旧的。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我朋友在曾某家里聊天,我的朋友说没有地方坐,找个地方租下来放麻将台打麻将。当时曾某没有钱,朋友过来都没有地方坐,我就拿出钱购买麻将台和交房租。我不知道民警查获的“牌九”是谁提供的。我知道的是公安机关查获前一日,我看见一名屠夫打完麻将后拿出一副“牌九”在玩,赌博“牌九”没有抽水,有人赢到钱就放20至30元在麻将台的抽屉里面。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圩小学旁东门街41号一楼。

17、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2日11时0分,佛山铁路公安处石围塘站派出所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南高铁站抓获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曾勇辉,后该所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

1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勇辉于2015年3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1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曾勇辉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勇辉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勇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勇辉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曾勇辉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曾勇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勇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牌九一副、赌资人民币2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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