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暴力方式(殴打)处理公务的民警被判处妨害公务罪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2019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峰在惠阳区**饭店内,酒后殴打蔡某1,民警桑某等人接报后赶往现场处理,在将被告人潘某峰带回派出所的过程中潘某峰用拳头殴打民警桑某的左胸部,经鉴定,蔡某1所受伤为轻微伤,民警桑某所受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经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定被告人潘某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峰,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5被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峰在惠阳区**饭店内,酒后殴打蔡某1,民警桑某等人接报后赶往现场处理,在将被告人潘某峰带回派出所的过程中潘某峰用拳头殴打民警桑某的左胸部,经鉴定,蔡某1所受伤为轻微伤,民警桑某所受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潘某峰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峰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量刑建议均无意见,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桑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潘某峰的指认辨认;证人蔡某1证言及对被告人潘某峰的指认辨认;证人黄某1、蔡某2、卢某等人证言及对被告人潘某峰的指认辨认;现场勘查记录;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警察证;被告人潘某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峰赔偿蔡某1人民币14500元,蔡某1对被告人潘某峰表示谅解。被告人潘某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潘某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峰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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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井立瑶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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