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购毒者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罗国光通过被告人朱辉龙的居间介绍、联络,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大山下泰山加油站附近贩卖200元的“冰毒”给李某1(另案处理)。6月1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百通汽车维修行对面优速快递门前抓获被告人罗国光,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28.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审讯期间,被告人朱龙辉打电话向被告人罗国光介绍李某1向其购买毒品,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罗国光提供的线索于2016年6月17日0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大光村委会泰山加油站路口将前来交易毒品的李某1及刘某顺、刘某(均另案处理)抓获。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对被告人罗国光、朱辉龙及李某1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惠阳法院】被告人罗国光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辉龙明知被告人罗国光实施贩毒行为仍为其居间介绍购毒者,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辉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国光到案后为公安机关抓捕另案被告人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国光、朱辉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属初犯,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国光的辩解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国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朱辉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5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国光,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辉龙,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现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光、朱辉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光、朱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8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百通汽车维修行对面优速快递门钱抓获被告人罗国光,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状体可疑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净重28.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罗国光被带回派出所后被告人朱辉龙打电话给罗国光介绍李某1向其购买毒品。后公安人员与2016年6月17日凌晨0时许在惠阳区镇隆镇大光村委会泰山加油站路口将欲前来向罗国光购买毒品的刘某顺、李某1、刘某三人抓获,经查在2016年6月中旬一天,李某1通过被告人朱辉龙居中联络向被告人罗国光购买过一次200元的毒品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罗国光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辉龙明知罗国光事实贩毒违法行为,为其居间介绍购毒者,促成毒品交易得以实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国光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朱辉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国光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到案后主动举报并带领公安机关朱辉龙及刘某顺、刘某来,有立功表现,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辉龙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罗国光通过被告人朱辉龙的居间介绍、联络,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大山下泰山加油站附近贩卖200元的“冰毒”给李某1(另案处理)。6月1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百通汽车维修行对面优速快递门前抓获被告人罗国光,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28.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审讯期间,被告人朱龙辉打电话向被告人罗国光介绍李某1向其购买毒品,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罗国光提供的线索于2016年6月17日0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大光村委会泰山加油站路口将前来交易毒品的李某1及刘某顺、刘某(均另案处理)抓获。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对被告人罗国光、朱辉龙及李某1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全国人口信息网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吴某、何某、刘某、李某1、廖某、曾某、叶某1、叶某2、李某2、苏某、姚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证人的现场指认;另案被告人刘某顺、刘某来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国光、朱辉龙供述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政、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光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辉龙明知被告人罗国光实施贩毒行为仍为其居间介绍购毒者,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辉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国光到案后为公安机关抓捕另案被告人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国光、朱辉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属初犯,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国光的辩解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国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朱辉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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