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金厂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被判污染环境罪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东于2013年底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茂森工业园内开设了展成五金制品厂,主要业务范围为加工手表配件,工厂内部设有粗磨部、抛光部、清洗部、检验部和包装部,在生产过程中因电镀清洗产生的废水在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的情况下被直接排放到室外的下水道中。2016年4月19日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厂进行调查,经对该厂车间废水外排口进行抽样检测,惠阳区环境监测站参照执行《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具检测报告认定,该厂排放的清洗废水中PH值偏碱1.73个单位,镍超标18.20倍,铜超标71.00倍,锌超标6.20倍。上述报告已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东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某东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东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东,曾用名:刘通,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东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6月20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延(2017)62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该案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东于2013年底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茂森工业园内开设了展成五金制品厂,主要业务范围为加工手表配件,工厂内部设有粗磨部、抛光部、清洗部、检验部和包装部,在生产过程中因电镀清洗产生的废水在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的情况下被直接排放到室外的下水道中。2016年4月19日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厂进行调查,经对该厂车间废水外排口进行抽样检测,惠阳区环境监测站参照执行《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具检测报告认定,该厂排放的清洗废水中PH值偏碱1.73个单位,镍超标18.20倍,铜超标71.00倍,锌超标6.20倍。上述报告已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2016年8月31日公安人员传唤被告人刘某东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及监测报告等。被告人刘某东在生产过程未经处理直接超标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东具有自首情节;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涉案工厂可能产生污染的生产环节目前已停止运作,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东于2013年底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茂森工业园内开设了展成五金制品厂,主要业务范围为加工手表配件,工厂内部设有粗磨部、抛光部、清洗部、检验部和包装部,在生产过程中因电镀清洗产生的废水在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的情况下被直接排放到室外的下水道中。2016年4月19日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厂进行调查,经对该厂车间废水外排口进行抽样检测,惠阳区环境监测站参照执行《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具检测报告认定,该厂排放的清洗废水中PH值偏碱1.73个单位,镍超标18.20倍,铜超标71.00倍,锌超标6.20倍。上述报告已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东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叶某1、陈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某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涉嫌环境犯罪移送书;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6]9a号监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粤环测认字[2016]84号《关于对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6]6a号和9a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工商登记资料;厂房租赁合同;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说明一份;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东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东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