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金厂老板拖欠工人工资并逃匿被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胡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经营某五金制品厂,期间由于经营不善,拖欠文某、关某浩等13名工人2015年11月份以前、2015年11、12月份及2016年1月的工资共人民币145194元后逃匿。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4日向胡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胡某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同年4月23日,胡某被抓获归案,后其家属将拖欠的工资全部发还给工人,并取得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胡某拖欠工人工资共145194元,并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主动退还拖欠的工资,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胡某在惠阳区新圩镇经营某五金制品厂,期间由于经营不善,该厂严重亏损,导致拖欠文某、关某浩等13名工人2015年11月份以前、2015年11、12月份及2016年1月的工资共人民币145194元后逃匿。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4日向胡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胡某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同年4月24日,胡某在西藏自治区被抓获归案,后胡某通过家属将拖欠的工资全部发还给工人,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胡某拖欠工人工资后逃匿,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胡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经营某五金制品厂,期间由于经营不善,拖欠文某、关某浩等13名工人2015年11月份以前、2015年11、12月份及2016年1月的工资共人民币145194元后逃匿。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4日向胡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胡某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同年4月23日,胡某被抓获归案,后其家属将拖欠的工资全部发还给工人,并取得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主动于2016年4月23日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蔡公堂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文某的陈述:我在某五金制品厂负责厨房做饭,某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是胡某,从2014年11月份起至2016年1月份止共拖欠我个人工资16294元,其他员工也被陆续拖欠工资共14万多元,我们发现胡某于2016年1月14日上午逃跑了,工厂的设备及产品也不见了,我们即向劳动部门请求处理,后由房东垫付50%的工资给我们。经辨认照片,文某确认被告人胡某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

(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我在某五金制品厂负责开冲压机,工厂的经营者是胡某,有13名工人,我共被拖欠6个月工资17134元。胡某于2016年1月14日上午已无法联系,车间里的机械设备也不见了。经辨认照片,何某确认被告人胡某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

(3)被害人冉某的陈述:我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在某五金制品厂做工,工厂经营者是胡某,我于2015年6月份辞工,当时被拖欠工资共8888元。经辨认照片,冉某确认被告人胡某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

5、证人赖某的证言:曾某勇是我亲戚,他于2014年7月份起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某处的1栋厂房,出租给胡某经营某五金制品厂,每月租金2万元,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曾某勇委托我监管出租期间的业务。至2016年1月14日上午,我发现某五金制品厂里的全部机械设备被搬走,胡某拖欠13名工人的工资约14万多元逃跑了,经劳动部门协调处理,由房东曾某勇垫付工人工资41796元。经辨认照片,赖某确认被告人胡某是某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

6、书证

(1)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阳人社监改令字(2015)IB31号),证实该局于2016年1月14日责令胡某于同年1月18日前足额支付某五金制品厂被拖欠的工人工资。

(2)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的公告、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拖欠某五金制品厂工人文某、关某浩等13名工人工资共人民币145194元。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某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是胡某,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

(4)某五金制品厂2015年11月份以前工资、2015年11月份、12月份、2016年1月份的工人工资表,证实该厂拖欠工厂工人工资等情况。

(5)某五金制品厂的员工共同声明,证实该厂员工同意按被拖欠工资的50%由房东先行垫付等情况。

(6)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家属于2016年5月9日,分别与被拖欠工资的工人达成和解协议,将拖欠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并取得谅解等情况。

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08年8月开始,我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经营某五金制品厂,因经营不善拖欠13名工人的工资(2015年11月份以前工资、2015年11月份、12月份、2016年1月份等)共人民币14多万元,后我于2016年1月中旬弃厂逃跑。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拖欠工人工资共145194元,并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主动退还拖欠的工资,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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