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金厂废水直接对外排放造成环境污染被判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

【案情简介】被告人马某生、戴某荣、温某光、何某、王某勇等人于2015年5月份开始在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排坊工业区内的惠州市惠阳区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内生产各类表面产品、塑料产品、五金制品及表壳的电镀和清洗,并将手表外壳加工清洗后的废水没有进行有效处理,就直接对外排放,造成外环境受到污染。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联合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予以查处。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5〕74a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粤环测认字[2015]262号)的认定,该厂排放的清洗废水,镍超标12倍,铜超标0.47倍。其中,被告人马某生为该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及法人代表。被告人戴某荣、温某光、何某、王某勇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和技术指导人员。被告人马某生、何某于2015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温某光、王某勇于2015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戴某荣于2015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惠阳法院】被告人马某生、戴某荣、温某光、何某、王某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生是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荣、温某光、何某、王某勇是被告人马某生聘请的管理人员和技术指导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荣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生、温某光、何某、王某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温某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认为被告人何某、温某光具有自首情节及量刑建议外,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五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积极整改,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生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戴某荣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温某光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何某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王某勇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生,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荣,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光(曾用名陈天文),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壁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友学,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睿,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勇,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生、戴某荣、温某光、何某、王某勇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8月22日本院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生、戴某荣、温某光及其辩护人张友学、何某、王某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生、戴某荣、温某光、何某、王某勇等人于2015年5月份开始在位于淡水街道办事处排坊工业区内的惠州市惠阳区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内生产各类表面产品、塑料产品、五金制品及表壳的电镀和清洗,并将手表外壳加工清洗后的废水没有进行有效处理,就直接对外排放,造成外环境受到污染。2015年11月12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古井派出所联合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予以查处。经广东省环保厅《关于对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5〕74a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粤环测认字[2015]262号)的认定,该厂排放的清洗废水,镍超标12倍,铜超标0.47倍。其中,被告人马某生为该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及法人代表。被告人戴某荣、温某光、何某、王某勇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和技术指导人员。被告人马某生、何某于2015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温某光、王某勇于2015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戴某荣于2015年12月17日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古井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惠州市惠阳区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其中被告人马某生为法人代表,被告人戴某荣、温某光、何某、王某勇为实际管理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生、戴某荣、温某光、何某、王某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并未参与电镀工作的具体实施,并且是接受上级指示仅负责人事监管,其在犯罪行为中的作用极其微小,系从犯。涉案电镀车间工作期间工作量非常小,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酌定从轻、减轻刑罚;2、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并且为初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污染环境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2、被告人温某光在本案中发挥的是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温某光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传唤来到公安机关且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温某光犯罪前一向遵纪守法,此次犯罪属于初犯,犯罪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制意识淡薄,其本身并不能从犯罪中获得额外的利益,归案后如实坦白、且能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5、建议对被告人温某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生、戴某荣、温某光、何某、王某勇等人于2015年5月份开始在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排坊工业区内的惠州市惠阳区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内生产各类表面产品、塑料产品、五金制品及表壳的电镀和清洗,并将手表外壳加工清洗后的废水没有进行有效处理,就直接对外排放,造成外环境受到污染。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联合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予以查处。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5〕74a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粤环测认字[2015]262号)的认定,该厂排放的清洗废水,镍超标12倍,铜超标0.47倍。其中,被告人马某生为该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及法人代表。被告人戴某荣、温某光、何某、王某勇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和技术指导人员。被告人马某生、何某于2015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温某光、王某勇于2015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戴某荣于2015年1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生、戴某荣、温某光、何某、王某勇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2015年10月12日15时许,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接群众举报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排坊工业区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电镀生产直排废水污染环境要求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古井派出所联合查处,随后该所民警即赶到现场,在现场发现该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四楼有从事电镀生产车间,经查该公司并没有从事电镀加工的资质,并且该公司涉嫌将电镀加工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排到下水道的情况,随后民警将该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传唤到派出所调查,2015年11月10日该所再次传唤马某生、谢某1、戴某荣、何某来该所调查,后马某生、谢某1、何某被惠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而戴某荣未如期到案,在逃,随后该所民警于2015年11月20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将刘某、王某勇、温某光传唤到派出所调查。2015年12月17日戴某荣到古井派出所投案自首。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排坊工业区内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四楼电镀车间办公室桌面上检查到电镀加工相关单据共134张(均为A4纸规格),并予以扣押。

5、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惠阳环测检字〔2015〕74a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参照执行《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中表2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惠州市惠阳区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外排口监测结论为:镍超标12.00倍,铜超标0.47倍。并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6、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粤环测认字[2015]262号《关于对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5〕74a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证实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惠州市惠阳区环境监测站惠阳环测检字〔2015〕74a号监测报告。

7、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排坊工业区惠阳区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力新厂的北侧是翠竹路和翠竹路六号,力新厂的东侧是厂房和翠兴街,力新厂的西侧是翠竹路十二号。

8、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惠州市惠阳区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生。

9、电费缴费发票、垃圾处理费发票、污水处理费发票,证实惠州市惠阳区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月用水量、用电量、污水排放量及处理污水的明细情况。

10、被告人马某生的供述:我是惠阳区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2015年4月23日设立的,有工商营业执照、环境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有效证照。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各类表面产品、塑料产品、五金制品(不含电镀)。产品在国内外市场销售。该公司由三来一补企业“惠阳区淡水高真空表面处理厂”转型为外资企业。戴某荣是总管,负责管理公司内的所有事务及处理公司内各部门的所有问题。何某是公司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公司。王某勇、黄福通、何某、温某光、刘某都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镀车间的管理人员。我只负责找客源、接单,交付样本给顾客观看,当我接到订单后,我就会将订单交给戴某荣,而后,由戴某荣负责下发指令给公司内的生产部门进行生产、制造和完善,完成后的订单同样由戴某荣负责或指派他人交付给顾客;至于公司内的员工管理、生产管理、其他一切事务我都是没有打理的,我全部交由戴某荣处理的。为了提升公司收入,戴某荣于2015年05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得)向我提议自己公司内部开设电镀车间进行加工,为求达到客户要求,增加公司收入,我同意了,就由戴某荣组织增设电镀车间,戴某荣陆陆续续向我申款大约有五、六万元人民币进行开设电镀车间。我记得大约是在2015年0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得)开始公司从事电镀生产活动。电镀部是负责在五金部将生产表面用的铜片磨出客户所需要的纹路及将表面的罗马数字、阿拉伯数字制作生产好后,用电镀液进行清洗手表表面(手表表面是铜片,刻有罗马数字、阿拉伯数字),或者是将制作不精良的手表表面重新清洗,还有电镀镀色,接着将磨好纹路的铜片、罗马数字、阿拉伯数字进行电镀,在这些磨好的铜片、罗马数字、阿拉伯数字表面电镀上一层金属银后,这些生产、使用过后的电镀液就会流入排污渠道并排到下水道,电镀好的部件拿回五金部进行喷漆、烤漆、组装、包装,最后就是将货物交付给顾客。电镀用的材料都是含有镍、银、金等重金属成份的材料和强酸、强碱性的液体。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戴某荣就是于2015年5月份出主意让其从事电镀生产,并负责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事务,包括电镀车间的人员安排、操作、电镀车间的设备、原料购置的男子;指认出被告人温某光就是其经营的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指认出照片中的电货单就是其经营的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写有电镀车间的相关生产管理人员名单的电货单;指认出照片中的排水管道、下水道就是其经营的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电镀生产后,所产生的废水通过排水管道流入下水道的污水管道;指认出照片中的电镀工具就是其经营的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电镀生产活动中所使用的工具;指认其就是照片中的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

11、被告人温某光的供述:我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粗喷部主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是马某生,他很少回到公司,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戴某荣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电镀车间的监管人是何某,电镀车间的所有事务包括人员工作的安排、产品质量控制、生产量的进度等都是由他进行负责的,而当何某有事离开或请休假时,就会由我代为管理。王某勇在电镀车间内就是负责电镀技术工艺的工作,同时也会对电镀缸等机器进行调试和加入电镀液等工作,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电镀生产活动的电镀液中我只知道含有重金属成份,具体还含有什么我就不清楚了。电镀生产所产生的废水,通过车间的排水沟直接排入到一条排水管道后,再直接排放到室外的下水道里,而废水流入到下水道后最终流向哪里我就不清楚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马某生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认出被告人王某勇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镀车间的技术人员;指认出被告人戴某荣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经理;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镀车间的主任;指认出照片中的电镀工具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电镀生产活动时所使用的工具;指认出照片中的排水管道、下水道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电镀生产活动时,所产生的废水通过排水管道流入下水道的污水管道;指认出照片中的电货单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写有电镀车间负责电镀生产管理人员的名单;指认照片中的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就是其上班的地方。

1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我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底纹组的组长。我平时主要负责监管电镀车间及喷砂车间,我在电镀部门具体负责监管产品的质量和产品的进度。温某光是我的上司专门负责管理我以及管理我所监管的电镀部、底纹部;王某勇就是电镀部门的产品责任人,也是电镀部的调色师傅。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马某生,没有参与管理,都是戴某荣在负责经营和管理。我不清楚公司有无取得电镀牌照。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在2015年5月份开始成立电镀车间,并且使用电镀加工至今,电镀缸及清洗缸工作时所产生的废水会排向四楼电镀车间地板的一条水沟槽内,沟槽里的废水会经一条排水管直接排出室外,但流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废水没有进行污染物监测,戴某荣是知道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出室外的。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戴某荣就是让其监管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四楼电镀车间的男子;指认出被告人温某光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镀部、底纹部的总管理人员,也是指派其监管电镀部产品质量和产品进度的人;指认出被告人王某勇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镀部的技术人员,也是电镀部的调色师傅;指认出被告人马某生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认出照片中的设备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四楼电镀部进行电镀加工时所使用的设备;指认出照片中的水管和水槽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所使用的水管和水槽;指认出照片中的电货单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镀部门的生产管理人员人事职务安排表;指认照片中的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就是其上班的地方。

13、被告人王某勇的供述:我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镀车间的车间管理人员,专门负责车间内的人事管理以及技术配置。三楼、四楼的电镀车间都是由何某和温某光两人进行管理,何某是主要管理人员,他全权管理、负责三楼、四楼电镀车间的人事、生产、技术等全面的工作,温某光则协助何某管理电镀车间的人事、生产、技术等工作。戴某荣身份是类似于老板的人物,他比较少来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但是他还是有行使管理公司的权利,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马某生,他是知道三、四楼的电镀车间的,电镀车间有进行五金制品生产活动,电镀车间每日都有工人运作,而每一日都会有电镀加工产品过后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直接排进下水道,而下水道直排到室外,致使污染环境。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三楼、四楼电镀车间的管理人员;指认出被告人戴某荣就是管理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内所有事务的管理人员;指认出被告人温某光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三楼、四楼电镀车间的管理人员;指认出被告人马某生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认出照片中的电镀工具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电镀生产活动时所使用的工具;指认出照片中的排水管道、下水道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电镀生产活动时,所产生的废水通过排水管道流入下水道的污水管道;指认出照片中的电货单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写有电镀车间负责电镀生产管理人员名单;指认照片中的力新厂就是其工作的惠阳区淡水排坊工业区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14、被告人戴某荣的供述:我因污染环境,于2015年12月17日10时30分许,到古井派出所投案自首。我在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任厂长助理的职务,我的工作职责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马某生不在时,协助他管理好公司的,公司里大小的事务,我能处理的情况下就由我处理,而当有超出我权限范围的我就会向马某生汇报,由他进行决定实施。我自2015年7月1日开始在惠阳区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就已经有从事电镀生产活动,但具体我入职之前有没有从事电镀生产活动我就不清楚了。何某是电镀部主任,何某在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镀部负责安排工人对磨好的铜片、罗马数字、阿拉伯数字进行电镀,谢某2在惠阳区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安排工人对制作好的表面进行包装。温某光是粗喷部的主任,而电镀车间就是粗喷部的一个下属部门,也就是说温某光是何某的上司。开设电镀车间是我提出的并且经马某生同意,而产生的废水问题我也向马某生反映过,马某生就说我先行将设备和人员投入进行电镀生产,环保局方面他会想办法。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完的电镀液及清洗电镀好的铜片、罗马数字、阿拉伯数字的废水就是直接通过电镀部车间的沟渠排放到下水道里了,生产过程中使用完的电镀液我认为是由其他公司到我公司进行回收的,具体是什么公司进行回收,有没有回收我就不清楚了。我知道会污染环境,废水中含有一些强酸、强碱性、重金属成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镀部组长,负责安排工人按客户要求对磨好的铜片、罗马数字、阿拉伯数字进行电镀的人;指认出被告人温某光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粗喷部的主任,也是电镀部主管何某的上司;指认出被告人马某生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指认出照片中的电镀设备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电镀生产活动时所使用的工具;指认出照片中的污水排放管道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电镀生产活动中,用于排放电镀的废水并流入到下水道中的污水管道;指认出照片中的电货单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镀车间工作人员的名单;指认照片中的力新厂就是其工作的惠阳区淡水排坊工业区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15、证人谢某1的证言:我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务总管,我的工作内容是监督公司仓库的使用情况,监督公司内所有工作车间的原料是否使用恰当。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马某生,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三、四楼是电镀车间。戴某荣就像是老板、法人代表的代理人,他可以行使老板、法人代表的权利,监督公司一切大小事务,至于生产方面他好像是没有权力干涉的,我基本上没有看见他进入过任何一间工作车间,但他知道电镀车间的存在,也知道电镀车间的工作就是电镀。何某是监管人,负责整个电镀车间的电镀生产、运行、产品质量控制、工人工作的安排,温某光是监管代理人,是何某的助手,帮助何某对电镀车间进行管理,王某勇负责整个电镀车间的生产工艺技术,教工人如何去操作电镀缸,进行电镀生产的。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8月份出库明细表是我制作的,所记录的是该公司仓库8月份所有生产部门使用材料的出库明细,包括有水镀、除镀、洗片部等部门,水镀指的就是电镀部,该明细表是我拿给老板马某生汇报物料使用情况时所使用的。电货单写的就是电镀部的相关生产管理人员名字。我于2015年4月21日到该公司工作时,该公司三、四楼已筹备着电镀设备,在2015年5月初(具体时间记不得)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三、四楼电镀车间才正式开始运作,而我是负责监督该车间所使用的原料数,例如电镀液。该车间的工作人员是使用电镀液进行清洗手表表面(手表表面是铜片,刻有数字),或者是将制作不精良的手表表面重新清洗,还有电镀镀色(化学名称叫:镍,意思指使用电镀、电镍,需要电镀液和电,将手表铜质的表面电成色,颜色按照客户需求),接着,这些生产、使用过后的电镀液就会流入排污渠道并排到下水道,致使污染环境。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马某生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该公司的老板;指认出被告人王某勇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指认出被告人温某光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镀部的管理人员;指认出被告人戴某荣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老板代理人,可以行使老板的权力,监督全公司的大小事务;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三、四楼电镀车间的管理人员;认出照片中的工具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电镀生产活动时所使用的工具;指认出照片中的排水管道和下水道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电镀生产活动时,所产生的废水通过排水管道流入下水道的污水管道;指认出照片中的电货单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写有电镀车间负责电镀生产管理人员的名单;指认照片中的力新厂就是其上班的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16、证人刘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6月25日到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在该公司任粗喷部副组长,负责粗喷部门的跟单,即生产计划排单。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马某生,王某勇是电镀车间技术负责人,温某光是粗喷部主管,也是我的上司,何某是底纹车间的负责人,是温某光的下属,协助温某光管理底纹车间的电镀工作安排。电镀车间在生产时,对产品进行电镀和清洗时都会产生废水,电镀缸及清洗的废水从电镀车间一条排污渠道排出室外的下水管道,后废水经下水管道排出室外,是往工厂后面排出的,具体流向哪里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有无污水处理设备。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王某勇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镀车间的技术人员,负责电镀车间电镀产品品质的人;指认出被告人戴某荣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具体做什么不清楚;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镀车间的管理人员,是温某光的下属,协助温某光管理电镀车间的工作安排的;指认出被告人马某生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指认出被告人温某光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是何某的上司,负责安排整个电镀车间的所有工作的人;指认出照片中的电镀工具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电镀生产活动时所使用的工具;指认出照片中的排水管道与下水道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电镀生产活动时,所产生的废水经排水管道流入下水道里的污水管道;指认出照片中的电货单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镀车间生产管理人员的名单;指认照片中的力新厂就是其上班的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17、证人许某的证言:我是于2015年3月4日开始在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班的,我开始负责使用粗磨机打磨手表表面的,到了2015年9月20日水镀部的班长就将我调到水镀部上班至今。何某是该公司的主管,主要管理和监督粗磨部和水镀部的工人工作,我只知道打磨和水镀,其他流程我不清楚。我们用作电镀手表表面的化学原料水直接排放到下水道,没有经过处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主管,主要负责管理和监督粗磨部和水镀部的工人工作;指认出照片中的场所和工具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电镀生产活动时所在的场所和使用的工具。

18、证人邓某的证言:我是于2006年12月开始在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至今,我在该公司洗片部内任带班拉长,负责由喷砂部补充添加完颜色后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清洗并退翻重新加工。戴某荣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何某是公司水镀部的主管。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在2015年4月开始使用电镀加工手表表面的。水镀部每个月更换下来的废水如何处理具体不清楚,但是专门有人负责处理这些废弃渡液,具体是何人我不太清楚,需要问水镀部的主管负责人才知道,至于清洁电镀缸所用的水一般都是直接排入四楼的下水道的。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戴某荣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管理水镀部工作的负责人;指认出照片中的场所和工具就是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电镀生产活动时所在的场所和使用的工具。

19、惠州市惠阳区商务局批复文件,证实惠州市惠阳区力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由惠阳区商务局于2015年4月8日批准成立。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生、戴某荣、温某光、何某、王某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生是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荣、温某光、何某、王某勇是被告人马某生聘请的管理人员和技术指导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荣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生、温某光、何某、王某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温某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认为被告人何某、温某光具有自首情节及量刑建议外,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五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积极整改,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生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戴某荣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温某光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何某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王某勇犯污染环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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