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吵后带人殴打他人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惠阳区检察院认为,2017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武和“土豆”(另案处理)路过惠州市惠阳区出租屋门前时,和刚吃完宵夜的被害人赵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江某武两人上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因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江某武等人离开现场,几分钟后,被告人江某武带着六七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拿着钢管、电棍等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江某武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武,男,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武及其指定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武和“土豆”(另案处理)路过惠州市惠阳区出租屋门前时,和刚吃完宵夜的被害人赵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江某武两人上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因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江某武等人离开现场,几分钟后,被告人江某武带着六七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拿着钢管、电棍等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江某武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武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武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武对指控有意见,认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他,那6、7名男子与他无关。被告人江某武在最后陈述时认罪。

被告人江某武的辩护人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1、本案中被害人的伤是否由被告人构成的证据是不充分的;2、被告人认罪态度比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武和“土豆”(另案处理)路过惠州市惠阳区出租屋门前时,和刚吃完宵夜的被害人赵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江某武和“土豆”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江某武和“土豆”离开现场,几分钟后,被告人江某武带着六七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拿着钢管、电棍等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证实被害人赵某于2017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他在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刘一手火锅店旁的巷子里被殴打,殴打他的人已经跑掉,他现在秋南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2、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3、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出租屋门前;

4、证人X某证言,2017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在三角塘刘一手火锅店对面理发店玩手机,当时外面很吵,我就出来看,当时看见我老乡赵某和2名陌生男子在火锅店旁边争吵,争吵中A男子打了赵某胸口一拳,然后就跟另一名男子离开了,赵某在那里打电话,过了大约1、2分钟,A男子带了5、6个人过来(其中有2人手里拿着钢管),A男子来到就指着赵某说就是他,然后他们就一起围上去打赵某,打了大约2、3分钟他们就跑了,赵某一直躺在地上,过了不久警察来了;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X某经过辨认,指认被告人江某武就是殴打赵某的A男子;

5、被告人江某武供述,2017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我与“土豆”喝完酒开着摩托车经过三角塘刘一手火锅店旁边的巷子时互相开玩笑对骂,这时一名男子刚好在旁边以为我们骂他,就和我们吵了起来,我们很生气就用拳头和脚殴打那名男子,具体打到什么部位不记得了,打了大概1、2分钟我们就停手离开了,过了5分钟后我与“土豆”又返回殴打那名男子的地方,看到有两三名男子在殴打那名男子;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江某武经过辨认,指认被害人赵某就是被他踢了一脚和被另外3名男子殴打的人;

6、被害人赵某陈述,2017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我和朋友“小吴”在白石村三角塘刘一手火锅店吃完饭在旁边巷子里聊天,这时来了一辆摩托车坐着两个人,开车的是“小武”,“小武”骂我不要站在那里,我就回了他一句这是你地方吗,“小武”就下车掐我脖子并一拳打我头部,我被打后拿电话报警,我报完警发现“小武”已经跑了,大约过了2分钟“小武”带了6名男子过来,有的拿钢管、电棍,他们过来后就直接拿钢管、电棍打我,我被打倒在地晕过去,一直到2017年12月27日凌晨2时度我才醒过来,发现我在医院治疗;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江某武就是殴打他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武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武辩解是被害人先动手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现场证人证实参与殴打被害人的6、7名男子是被告人带来并在其指认下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江某武辩解与其无关也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武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武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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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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