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泄愤携带铁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判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

【大亚湾故意毁坏财物罪律师:基本案情】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贾某某因此前和被害人龚某有矛盾,便叫上被告人李某前去打砸被害人龚某经营的某茶庄,李某表示同意。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蒲某甲、蒲某乙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新园华府小区某茶庄,使用随身携带的铁管,打砸某茶庄内的冰柜、麻将机、玻璃门、电视机、办公桌等物品,致上述物品损坏。经物价鉴定,被毁坏财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8148元。2016年5月2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贾某某、李某、蒲某甲、蒲某乙抓获归案。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赔偿了4万元给被害人龚某,被害人龚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该案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贾某某、李某、蒲某甲、蒲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价值1814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李某、蒲某甲、蒲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李某、蒲某甲、蒲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贾某某、李某、蒲某甲、蒲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蒲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四、被告人蒲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铁管四根,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化,男,身份证号码4323****61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身份证号码5130****58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蒲某甲,男,身份证号码5130****53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蒲某乙,男,身份证号码5130****5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李某、蒲某甲、蒲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李某、蒲某甲、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龚某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逐渐产生矛盾,贾某某遂怀恨在心。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贾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前去打砸被害人经营的某茶庄,李某表示愿意。随后,在李某的提议和引领下,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新园华府小区某茶庄。之后,被告人李某、蒲某甲、蒲某乙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和铁棍,打砸某茶庄内的冰柜、麻将机、玻璃门、电视机、办公桌等物品,致上述物品损坏。经物价鉴定,被毁坏财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8148元。2016年5月2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贾某某、李某、蒲某甲、蒲某乙抓获归案。

被告人贾某某、李某、蒲某甲、蒲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贾某某因此前和被害人龚某有矛盾,便叫上被告人李某前去打砸被害人龚某经营的某茶庄,李某表示同意。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蒲某甲、蒲某乙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新园华府小区某茶庄,使用随身携带的铁管,打砸某茶庄内的冰柜、麻将机、玻璃门、电视机、办公桌等物品,致上述物品损坏。经物价鉴定,被毁坏财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8148元。2016年5月2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贾某某、李某、蒲某甲、蒲某乙抓获归案。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赔偿了4万元给被害人龚某,被害人龚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该案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收据、谅解书,证实在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家属赔偿了4万元给被害人龚某,被害人龚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作案工具铁管四根,在案发现场处缴获。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李某、蒲某甲、蒲某乙于2016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李某、蒲某甲、蒲某乙的身份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其在大亚湾区西区新园华府小区某茶庄打麻将。突然店主的哥哥进来称有人来了,其以为是抓赌的,就躲进了洗手间。其听到店里砸东西的声音,还有一名男子拿铁管砸到厕所的玻璃门上。店里的玻璃门、冰箱、冰柜、电视、电脑等物品被砸坏了。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22时25分许,其在大亚湾西区新园华府某茶庄帮老乡龚某看店,突然冲进来三名戴摩托车头盔和戴口罩的男子,手里都拿着约一米多长的铁管,三名男子二话不说就开始砸店里的东西,三名男子在店里砸了一分多钟后进入麻将房,将麻将房砸了之后就跑了。

(三)被害人龚某陈述,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其和哥哥彭某、赵某及两个比亚迪工人在大亚湾区新园华府3栋2单元1202室某茶庄里。其中彭某就在店的柜台看档,其和另外三个人就在店内的侧房里打麻将。期间突然听到房间外有砸东西的声音,其不敢出去,赵某就躲进了房间隔壁的厕所里,其听到外面继续砸东西的声音就跳窗出去并打电话报警。回到店里时看到店里的冰箱、麻将机、茶具、厕所门等物品都被砸坏了。通过查看监控,砸店的是三个带头盔的男子,每个人手里都手持一根1米长的钢管。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和老乡阿某在日常生活中有过节,阿某挖了其一个能力不错的业务员,但她不承认,其对阿某就积累了怨气。2016年春节前,其喝酒后在回家的路上,看到新园华府楼下阿某的店里有很多人,生意很好,其心里就一肚子火,于是其打电话给其徒弟李某,让李某去报复一下阿某。其在电话告诉李某阿某茶庄的位置,并交代不要打人,砸一下店里的东西就可以了。事后有老乡通过微信转发打砸的视频给其看,其看到李某等人戴着头盔拿着钢管等工具砸了店里的柜台和麻将桌。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元旦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其师傅贾某某打电话叫其过去新园华府。其见到师傅贾某某之后,贾某某就跟其说,路口的茶庄你给点她教训,不要打人,砸她店里的东西吓吓她,并交代叫多几个人去做这件事。其答应后就找到蒲某甲两兄弟,其跟蒲某甲两兄弟说要去砸一个人的店,蒲某甲和蒲某乙也答应了。之后其和蒲某甲、蒲某乙就在修摩托车旁边的垃圾桶捡了三条钢管,头戴头盔然后骑着两辆摩托车到了新园华府的一个茶庄,下车后就直接进店砸东西,被砸的有柜台、将台、茶叶等物品。砸了不到两分钟就离开了。

3、被告人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其接到小李的电话,让其过去茶山村摩托车店门口。其和弟弟蒲某乙就过去茶山村路段与小李汇合。小李的摩托车踏脚处放着一条铁管,小李对其和其弟弟说要去砸东西。其听到后就在摩托车店旁拿了一条实心铁棍,其弟弟蒲某乙也拿了一条空心铁管。之后其和小李、蒲某乙就各自戴着头盔,开着摩托车到了新园华府小区内的一个茶庄店停下。其和小李、蒲某乙就进了店里乱砸了一翻。被砸的有电冰箱、大门玻璃、货架、茶几等物品,砸完后就各自离开了。

4、被告人蒲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打电话给其哥哥蒲某甲,说找他们有事。之后李某就直接来到了摩托车店里,并在店里拿了几根铁棍和钢管,并交给其一个蓝色口罩。其骑着摩托车载着其哥哥蒲某甲跟着李某走,李某带其和蒲某甲来到新园华府一个茶庄。李某下车后就带着铁棍进了茶庄,其和哥哥蒲某甲也跟了进去。其当时砸了一个茶台的饮水器和货物架。大约砸了一两分钟之后,发现很多人在里面躲着,其和李某、蒲某甲就离开了。

(五)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砸物品价值18148元人民币。

(六)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1、辨认笔录,经李某辨认相片,辨认出蒲某乙、蒲某甲、贾某某;经蒲某甲辨认相片,辨认出李某(指小李),辨认出蒲某乙;经蒲某乙辨认相片,辨认出李某、蒲某甲;经贾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龚某(指阿某),并辨认出李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新园华府小区某茶庄内。李某、蒲某甲、蒲某乙、贾某某对打砸的茶庄进行指认。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某茶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打砸茶庄的情况,李某、蒲某甲、蒲某乙对监控视频截图进行指认。

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贾某某(158****9432)、李某(159****2746)的手机通话记录明细,证实双方通话联络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某、蒲某甲、蒲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价值1814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李某、蒲某甲、蒲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李某、蒲某甲、蒲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贾某某、李某、蒲某甲、蒲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蒲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蒲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铁管四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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