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制造爆炸准备相关的材料、工具等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案情简介】被告人钟某倍出于好奇,从2018年3月份开始上网搜索如何制造炸药,后从网上购买硫磺粉1千克、硝石粉1千克、温度计、定时开关控制器,准备学习制造黑火药。同年3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工艺品宿舍一楼抓获被告人钟某倍,并在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在其宿舍床底缴获硫磺粉1千克、硝石粉1千克、温度计、定时开关控制器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硫磺粉中硫磺含量大于99%,缴获的硝石粉中硝酸钾含量大于99%,按照标准黑火药配方(硝酸钾:硫磺:木炭=75%:10%:15%,缴获的涉案物品为原料,理论上可以制作黑火药的最大值为1.3333千克。

【惠阳法院】被告人钟某倍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准备材料、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预备)。鉴于被告人钟某倍的行为属犯罪预备,比照既遂犯可以减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5*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倍,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倍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预备),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倍及其辩护人方**、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倍出于好奇,从2018年3月份开始上网搜索如何制造炸药,后从网上购买硫磺粉1千克、硝石粉1千克、温度计、定时开关控制器,准备学习制造黑火药。3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阳区**工艺品宿舍一楼抓获被告人钟某倍,并在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在其宿舍床底缴获硫磺粉1千克、硝石粉1千克、温度计、定时开关控制器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硫磺粉中硫磺含量大于99%,缴获的硝石粉中硝酸钾含量大于99%,按照标准黑火药配方(硝酸钾:硫磺:木炭=75%:10%:15%,缴获的涉案物品为原料,理论上可以制作黑火药的最大值为1.3333千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钟某倍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倍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犯罪预备,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倍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倍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预备)没有异议;2、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购买的火药制作材料数量小,其仅仅是出于好奇心学习制作火药,应当区别于准备实施危害社会或他人的犯罪活动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小,对国家和社会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钟某倍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倍出于好奇,从2018年3月份开始上网搜索如何制造炸药,后从网上购买硫磺粉1千克、硝石粉1千克、温度计、定时开关控制器,准备学习制造黑火药。同年3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工艺品宿舍一楼抓获被告人钟某倍,并在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在其宿舍床底缴获硫磺粉1千克、硝石粉1千克、温度计、定时开关控制器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硫磺粉中硫磺含量大于99%,缴获的硝石粉中硝酸钾含量大于99%,按照标准黑火药配方(硝酸钾:硫磺:木炭=75%:10%:15%,缴获的涉案物品为原料,理论上可以制作黑火药的最大值为1.3333千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黄某、杨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倍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截图及手机浏览的内容截图的辨认、指认;物证照片的指认;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倍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准备材料、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预备)。鉴于被告人钟某倍的行为属犯罪预备,比照既遂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倍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二、缴获的硫磺粉1千克、硝石粉1千克、温度计、定时开关控制器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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