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继续违法生产经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2500元构成行贿罪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2008年9月起,被告人梁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高布龙工业区经营某五金制品厂(下称三晖厂;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梁某),主要生产经营木制品等工艺品。被告人梁某在明知三晖厂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且存在电线盒裸露、货物堵塞消防通道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在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林某、张某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副主任曾某对该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分别分四次送给林某、张某各人民币4000元,分三次送给曾某人民币4500元。林某、张某、曾某收取贿赂款后,未严格依法依规进行执法,使三晖厂在存在环保、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得以继续生产经营。2014年7月24日晚,该厂在违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并致工人张某银死亡。2015年3月27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依法就火灾可能涉嫌渎职犯罪问题传唤被告人配合调查,在问话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主动交代了其上述行贿行为。

【惠阳法院】被告人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累计人民币1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梁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的刑法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行贿罪,于2被告人梁某,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公民身份号码:××。2015年9月2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梁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高布龙工业区设立某五金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梁某),主要生产经营木制品等工艺品。从该厂设立至2014年7月间,因存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而擅自生产经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且电线盒裸露、货物堵塞消防通道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环境违法行为,被告人梁某在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林某、张某及新圩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副主任曾某对该厂执法检查的过程中,为使该厂能够继续违法生产,多次向以上3名环境监管执法人员、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行贿,其中分四次送给林某、张某各人民币4000元,分三次送给曾某人民币4500元。以上环境监管执法人员、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在收受被告人梁某贿赂款后,未严格依法依规进行执法,导致该厂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继续生产。2014年7月24日晚,该厂在违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并致工人张某银死亡。2015年3月27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依法就火灾可能涉嫌渎职犯罪问题,传唤被告人配合调查。在问话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主动交代了其上述行贿行为。2015年9月21日,该院以行贿罪对被告人梁某立案调查,当天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起,被告人梁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高布龙工业区经营某五金制品厂(下称三晖厂;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梁某),主要生产经营木制品等工艺品。被告人梁某在明知三晖厂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且存在电线盒裸露、货物堵塞消防通道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在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林某、张某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副主任曾某对该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分别分四次送给林某、张某各人民币4000元,分三次送给曾某人民币4500元。林某、张某、曾某收取贿赂款后,未严格依法依规进行执法,使三晖厂在存在环保、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得以继续生产经营。2014年7月24日晚,该厂在违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并致工人张某银死亡。2015年3月27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依法就火灾可能涉嫌渎职犯罪问题传唤被告人配合调查,在问话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主动交代了其上述行贿行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在办理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林某、张某涉嫌渎职犯罪线索,通知被告人梁某接受调查时,梁某主动交代了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该二人及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曾某行贿的事实,后该机关于2015年9月21日对梁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4、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阳区大队出具的关于新圩镇某五金制品厂火灾事故报告及笔录等相关材料,证实新圩镇某五金制品厂储存大量挥发性可燃液体喷漆车间于2014年7月24日发生火灾的事实。

5、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某五金制品厂违法生产的查处情况及相关材料,证实该局于2014年5月23日因三晖厂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许可擅自投入生产进行环保执法的事实。

6、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某五金制品厂火灾事故调解情况的相关材料,证实该厂因发生火灾致张某银死亡后进行调解及该厂履行调解协议的事实。

7、证人梁某证言:2013年11月间,惠阳区环保局两名执法人员到三晖厂检查时,我按照我哥梁某的意思各送了该两名执法人员1000元。

8、证人林某证言:我是惠阳区环保局工作人员,负责新圩片区的环境监察执法检查。2013年至2014年间,我在对新圩镇某五金制品厂进行执法检查的过程中收受了该厂老板梁某的红包共4000元。

9、证人张某证言:我是惠阳区环保局办事员。2013年至2014年间,我在对新圩镇某五金制品厂进行执法检查的过程中收受了该厂老板梁某的红包共4000元。

10、证人曾某证言:我是新圩镇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2011年至2014年间,我在新圩镇某五金制品厂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过程共收受了该厂老板梁某4500元。

11、被告人梁某供述:新圩镇某五金制品厂于2008年成立,我是法定代表人。约在2009年间,新圩镇政府安全办的曾某到我厂检查时我分二次共送了1000元和500元给他,请他多关照,2014年7月,曾某到我厂办公室说他家电视坏了,我给了他3000元,他说是借我的。2013年至2014年间,惠阳区环保局的林某及其一张姓同事到我厂检查时,我分三次共送了他们各40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累计人民币1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梁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的刑法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耀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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