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三工友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被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商某在其住处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龙光城工地工棚宿舍内,为工友陶某、程某、黄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和吸食工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陶某、程某、黄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商某为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一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身份证号码×××00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商某在其住处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龙光城工地工棚宿舍内,为工友陶某、程某、黄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和吸食工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陶某、程某、黄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陶某、黄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为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一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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