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起结伙以虚假的“捡钱”“分钱”的调包方式诈骗他人钱财犯诈骗罪法院判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被告人卢某平、巫某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假的“捡钱”、“分钱”的调包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平伙同王某庆、卢某忠(均另案处理)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邮政储蓄银行物色作案对象,后由卢某1忠故意在被害人周某面前“掉钱”,王某1庆“捡钱”并诱骗被害人去偏僻路段分钱。待王某1庆与被害人行至偏僻路段,卢某1忠便将二人截住以二人拣走其钱财为由,谎称检查二人的银行卡。卢某1忠在骗得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后暗中将被害人银行卡调包并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卢某平将被害人周某卡中的人民币24000元转移占有。

【惠阳法院】被告人卢某平、巫某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同案人分工配合,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平分诈骗所得,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二被告人各自参与的诈骗次数、金额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评价。二被告人均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巫某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缴获的涉案物品:头尾相连的一元人民币66张、50元人民币6张、一元人民币33张、黄色机械手表1只、“卢艳辉”身份证1张、钱包1个、尾号为9464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尾号为4235平安银行卡1张、尾号为0618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尾号为0264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尾号为7139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尾号为0297惠州农商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卢某平退赔人民币24000元给被害人周昌凡、退赔人民币3100元给被害人邓和兴;责令被告人卢某平、巫某壮共同退赔人民币12000元给被害人肖小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6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平,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巫某壮,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平、巫某壮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12月12日,本院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惠阳检公诉延(2017)109号延期建议书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平、巫某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平伙同王某庆、卢某忠(均另案处理)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邮政储蓄银行物色作案对象,后由卢某1忠故意在被害人周某面前“掉钱”,王某1庆“捡钱”并诱骗被害人去偏僻路段将钱分掉,待王某1庆与被害人行至偏僻路段,卢某1忠便将二人截住以二人拣走其钱财为由谎称需要检查二人的银行卡,在骗得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后暗中将被害人银行卡掉包并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卢某平将被害人周某卡中的人民币24000元转移占有。2016年12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平再次伙同王某庆、卢某忠来到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农村商业银行,以上述作案方式,由王某1庆负责“掉钱”,卢某平负责“捡钱”,骗走被害人邓某人民币3100元。2017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平、巫某壮、“老聋”(另案处理)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一农商银行,由被告人卢某平负责“掉钱”,被告人巫某壮负责“捡钱”,“老聋”负责开车和取钱,以上述作案方式,骗走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2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卢某平、巫某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平、巫某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平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巫某壮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平、巫某壮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平、巫某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假的“捡钱”、“分钱”的调包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平伙同王某庆、卢某忠(均另案处理)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邮政储蓄银行物色作案对象,后由卢某1忠故意在被害人周某面前“掉钱”,王某1庆“捡钱”并诱骗被害人去偏僻路段分钱。待王某1庆与被害人行至偏僻路段,卢某1忠便将二人截住以二人拣走其钱财为由,谎称检查二人的银行卡。卢某1忠在骗得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后暗中将被害人银行卡调包并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卢某平将被害人周某卡中的人民币24000元转移占有。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2日接受了被害人周某称其被诈骗的报案,于同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周某陈述:2016年10月31日9时许,我在高埗镇冼沙村邮局办事排队时,看到前面一名男子掉下一叠钞票,很快有另一名男子把钱捡起来。捡钱的男子拍我的肩膀说一起把钱分了,我就跟他从邮局出来往高埗镇方向行走了约100米。这时,掉钱的男子追过来问我们有没有捡到他的钱?我和捡钱的男子都说没有捡到钱,掉钱的男子不相信并要我们拿出身上的财物给他检查。掉钱的男子见我拿出一张银行卡,就怀疑我把钱转到银行卡里了,要我把银行卡密码告诉他。随后捡钱的和掉钱的两名男子说是到附近银行检查我的银行卡,让我在冼沙邮局等他们。之后,那两名男子一直没有回来。我的银行卡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为:6217……3725。经查询,我被骗了人民币24000元。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周某指认王某1庆就是捡钱的男子、指认卢某1忠就是掉钱并骗走其银行卡及密码的男子。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被害人周某提供的被诈骗套取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24000元银行流水清单。

4、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21……4964开户资料及交易详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的银行交易详单。

5、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门前监控录像、银行ATM机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相关的涉案视频资料。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周某的身份。

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被诈骗的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邮局附近路段,与被害人周某陈述、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一致。

二、2016年12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平再次伙同王某庆、卢某忠来到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农村商业银行,以上述作案方式,由王某1庆负责“掉钱”,卢某平负责“捡钱”,骗走被害人邓某人民币3100元。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登记被害人邓某称其被诈骗的报案。

2、被害人邓某陈述:2016年12月19日12时20分许,我在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农村商业银行内等待叫号时,坐在我身旁一名男子掉下一叠现金,被另一名男子捡了。捡钱的男子叫我别出声,说与我把钱分了。我不去分钱,捡钱的男子就离开了。当我走出银行时,掉钱的男子过来问我有没有捡到他的钱。我说没有。掉钱的男子不相信,要我把钱包给他看,并要查看我的银行卡。我把银行卡密码告诉他,让他去查银行卡的余额。五分钟左右,他把钱包和银行卡还给我。20分钟后,我收到银行短信通知说银行卡存款被支取了人民币5200元。我其中被骗的农村商业银行卡账号为:260……6271,骗子用了“张志燕”的账号为:6217……610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跟我的调包了。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卢某平就是诈骗其的男子。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企石镇深巷分理处营业大厅及门口监控录像、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涉案相关证据资料。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邓某的身份。

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邓某被诈骗的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农村商业银行内,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一致。

三、2017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平、巫某壮、“老聋”(另案处理)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一农商银行,由被告人卢某平负责“掉钱”,被告人巫某壮负责“捡钱”,“老聋”负责开车和取钱,以上述作案方式,骗走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2000元。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3日接被害人肖某报案后,次日对其被诈骗一案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杨某、黄某、钟某1、韦某1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0日3时许在东莞市东城区石碣镇樟村大王洲桥附近烧鸡饭店内依法传唤了被告人巫某壮到案。

3、被害人肖某陈述:2017年3月12日12时许,我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鸿裕百货门口路段玩手机时,看到前面有一名男子掉出一叠钱,被另一名男子捡了。捡钱的男子把我拉到一边说要跟我分钱。后来我跟捡钱的男子去到斜对面路口时,掉钱的男子追上我们,要检查我的银行卡。我拿出银行卡,掉钱的男子打了个电话说是查询我的银行账户让我说出密码。我告诉他密码后,掉钱的和捡钱的两名男子坐上路边的一辆小车往深圳方向跑了。我被骗走的是我女儿田某玲的农村信用社开户的银行卡,卡号:4305……2125,卡内存款人民币15000元被取走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卢某平、巫某壮就是诈骗其的男子。

4、人员档案信息,证实被害人肖某女儿田某玲身份信息。

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肖某被诈骗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跨区域协作平台无法调取田某玲银行卡的银行取款流水明细证明。

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某被诈骗的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鸿裕百货门口路段。

7、监控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害人肖某被诈骗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

2017年3月12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肖某被诈骗的报案后,经侦查,于同年5月10日23时许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工业区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卢某平;次日3时许,在东莞市东城中路仙庙烧鸡饭店内将被告人巫某壮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平租住的东莞市东城区温周路鑫旺公寓306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有:头尾相连的一元人民币66张、50元人民币6张、一元人民币33张、黄色机械手表1只、“卢艳辉”身份证1张、钱包1个、尾号为9464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尾号为4235平安银行卡1张、尾号为0618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尾号为0264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尾号为7139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尾号为0297惠州农商银行卡1张。

综合全案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平、巫某壮的年龄、身份。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肖某报案后,于2017年5月10日23时许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工业区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卢某平;次日3时许,在东莞市东城中路仙庙烧鸡饭店内将被告人巫某壮抓获归案。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卢某平的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客户详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同案人王某2、卢某2在案发时段的通话记录。

5、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刑初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卢某平于201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

6、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90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巫某壮于2013年1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

二、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王某2供述: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9××××7783,我没有实施“掉钱分钱”的诈骗行为,被传唤时驾驶的粤S×××××车辆是朋友蒙某贤的,不认识蒙某贤的丈夫,不认识叫卢某2、卢某平的男子。

2、同案人卢某2供述: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我接到“胖子”的电话问我要不要一起去诈骗,我同意了。“胖子”和“阿庆”就驾驶小车到东莞市石碣镇横滘村接上我,之后,我们来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邮政储蓄银行,他们给了我一个套具,叫我到银行门前被害人的面前假装掉钱。然后,由“阿某1”上前捡钱,并以分钱为由把被害人骗至银行旁边的小巷子。我和“胖子”尾随进巷子,一起将被害人的财物掉包。得手后,“阿某1”和“胖子”驾驶小车到附近的银行柜员机将被害人的存款取走。车牌号为粤S×××××日产轿车是我妻子蒙某贤的。事后,他们分给我几千元人民币。

经辨认照片,指认王某2就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时负责捡钱的叫“阿某1”的男子,指认卢某平就是电话联系其一起实施诈骗并负责诈骗得手后到银行取走被害人存款的男子。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卢某平供述:2016年10底的一天12时许,我和“王意境”、“阿某2”三人在东莞市高埗镇冼沙邮局附近路段,由“阿某2”负责掉钱、“王意境”负责捡钱、我负责开车和取钱,以掉钱诈骗方式诈骗了一男子在该邮政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人民币24000元。2016年12月19日12时20分许,我和王某庆、卢某忠一起在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农村商业银行以同样的掉钱方式诈骗了邓某人民币3100元。2017年3月中旬一天,我和“大胖子”、“小胖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鸿裕百货门前,由我负责掉钱、“小胖子”负责捡钱、“大胖子”负责开车、取钱,诈骗了一名女子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2000元。前两次在东莞诈骗时,巫某壮没有参与。

经辨认照片,指认巫某壮就是与其一起诈骗负责捡钱的外号叫“小胖子”的男子。

2、被告人巫某壮供述:2017年3月中旬一天,“肥佬”打电话约我一起实施诈骗,之后,他就和“老聋”一起开车过来接我。我们一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鸿裕百货门前,由“肥佬”负责掉钱、我负责捡钱、“老聋”负责开车、取钱,诈骗了一名女子人民币12000元,事后,我们每人分得人民币4000元。

经辨认照片,指认卢某平就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外号叫“肥佬”的男子。

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邓某被诈骗人民币5200元、被害人肖某被诈骗人民币15000元的二被害人陈述,经查,二被害人陈述的被诈骗数额与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数额不相符,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纳被告人的供述,依法确认被害人邓某被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3100元、被害人肖某被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平、巫某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同案人分工配合,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平分诈骗所得,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二被告人各自参与的诈骗次数、金额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评价。二被告人均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巫某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涉案物品:头尾相连的一元人民币66张、50元人民币6张、一元人民币33张、黄色机械手表1只、“卢艳辉”身份证1张、钱包1个、尾号为9464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尾号为4235平安银行卡1张、尾号为0618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尾号为0264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尾号为7139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尾号为0297惠州农商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卢某平退赔人民币24000元给被害人周昌凡、退赔人民币3100元给被害人邓和兴;责令被告人卢某平、巫某壮共同退赔人民币12000元给被害人肖小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倩

 

【案情简介】被告人谭某佳、谭某林、王某深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预谋利用假装掉钱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并商量好分工合作。2018年1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谭某佳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轿车搭载被告人谭某林、王某深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寻找作案目标,驶至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交警中队对面路边时发现被害人张某在候车,被告人王某深见状下车主动上前跟被害人张某搭讪,被告人谭某林也下车走到被告人王某深与被害人张某前面故意掉下一个特制黑色钱包,被告人王某深就当着被害人张某面把钱包捡起来说要与被害人张某平分里面的钱,并提议坐车到前面去分钱;被告人谭某佳故意驾车经过,被告人王某深拦停该车和被害人张某上了后排座,接着被告人谭某林也迅速上了该车副驾驶座。被告人谭某林询问被告人王某深和被害人张某有无捡到钱包,被告人王某深主动拿出自己的钱包和银行卡给谭某林检查,并主动说出银行卡的密码;被害人张某也拿钱包和银行卡给被告人谭某林检查,也主动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谭某林谎称要查询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密码,让被害人张某下车等候。随后,三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下午7时许,由被告人谭某林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一农商银行柜员机取走被害人张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除共同开销外,三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45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月18日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6年7月刑满释放。

【惠阳法院】被告人谭某佳、谭某林、王某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谭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佳、谭某林、王某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三被告人事先有预谋、分工,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谭某佳、谭某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王某深起次要、辅助作用外,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谭某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谭某佳、谭某林、王某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张作灵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佳,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

辩护人吴育辉,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林,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6年7月刑满释放。

辩护人陈振,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剑锋,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深,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

辩护人钟熙,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晓婷,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以上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佳、谭某林、王某深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佳及其辩护人吴育辉,被告人谭某林及其辩护人陈振、钟剑锋,被告人王某深及其辩护人钟熙、谢晓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佳、谭某林、王某深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预谋利用假装掉钱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并商量好分工合作。2018年1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谭某佳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轿车搭载被告人谭某林、王某深窜至惠阳区新圩镇寻找作案目标,驶至新圩镇交警中队对面路边时发现被害人张某在候车,被告人王某深见状下车主动上前跟被害人张某搭讪,被告人谭某林也下车走到被告人王某深与被害人张某前面故意掉下一个特制黑色钱包,被告人王某深就当着被害人张某面把钱包捡起来说要与被害人张某平分里面的钱,并提议坐车到前面去分钱;被告人谭某佳故意驾车经过,被告人王某深拦停该车和被害人张某上了后排座,接着被告人谭某林也迅速上了该车副驾驶座。被告人谭某林询问被告人王某深和被害人张某有无捡到钱包,被告人王某深主动拿出自己的钱包和银行卡给谭某林检查,并主动说出银行卡的密码;被害人张某也拿钱包和银行卡给被告人谭某林检查,也主动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谭某林谎称要查询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密码,让被害人张某下车等候。随后,三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下午7时许,由被告人谭某林到新圩镇一农商银行柜员机取走被害人张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除共同开销外,三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45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8年1月18日在惠阳区三和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谭某佳、谭某林、王某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佳、谭某林、王某深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佳、谭某林、王某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谭某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佳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佳存在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经济贫困,法律意识低下才实施犯;2、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某佳与谭某林、王某深所起的作用是差不多,获得非法利益也是平均分,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一致;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4、被告人谭某佳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谭某佳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林犯诈骗罪的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量刑的有关问题,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表示愿意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深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辅助的实行行为,情节较轻;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深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佳、谭某林、王某深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预谋利用假装掉钱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并商量好分工合作。2018年1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谭某佳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轿车搭载被告人谭某林、王某深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寻找作案目标,驶至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交警中队对面路边时发现被害人张某在候车,被告人王某深见状下车主动上前跟被害人张某搭讪,被告人谭某林也下车走到被告人王某深与被害人张某前面故意掉下一个特制黑色钱包,被告人王某深就当着被害人张某面把钱包捡起来说要与被害人张某平分里面的钱,并提议坐车到前面去分钱;被告人谭某佳故意驾车经过,被告人王某深拦停该车和被害人张某上了后排座,接着被告人谭某林也迅速上了该车副驾驶座。被告人谭某林询问被告人王某深和被害人张某有无捡到钱包,被告人王某深主动拿出自己的钱包和银行卡给谭某林检查,并主动说出银行卡的密码;被害人张某也拿钱包和银行卡给被告人谭某林检查,也主动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谭某林谎称要查询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密码,让被害人张某下车等候。随后,三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下午7时许,由被告人谭某林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一农商银行柜员机取走被害人张某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除共同开销外,三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45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月18日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6年7月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谭某佳、谭某林、王某深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的指认;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账户明细查询单;视频、监控资料(光碟);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佳、谭某林、王某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谭某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佳、谭某林、王某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三被告人事先有预谋、分工,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谭某佳、谭某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认为被告人王某深起次要、辅助作用外,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谭某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责令被告人谭某佳、谭某林、王某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张作灵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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