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次容留他人在家吸食毒品被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5年8月5日晚上、8月10日晚上、9月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波先后三次容留温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1月1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徐某波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前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波,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5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2012年至今曾因吸毒,多次被惠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2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波于2015年8月5日晚上、8月10日晚上、9月1日晚上先后三次容留温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波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晚上、8月10日晚上、9月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波先后三次容留温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1月1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手机通话清单,视频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波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前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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