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维权途径要正当,因放火泄愤犯放火罪被判处二年六个月案例

【案件详情】2019年10月8日23时许,工厂发工资没有发 ,被告人询问,老板告知被告人没工资,不上班就走人,被告人欲报复。凌晨0时许,被告人向路边的两个摩托车司机各买了60元汽油,10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提着汽油和4把菜刀来到公司2栋2楼车间,将汽油倒在洗涤的床单和被套上,用打火机点燃后,被告人还将消防栓打开连接水管,当火势有点大被告人就用灭火器灭火,看到火势小被告人报警后到派出所自首了;

梁xx放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9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673,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放火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委托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是惠州市xx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0月8日,该公司没有结算梁xx工资,梁xx找到公司老板徐某平,双方发生矛盾,梁xx怀恨在心。2019年10月10日7时许,梁xx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和菜刀来到湛蓝洗涤有限公司2栋2楼车间,将汽油倒在车间洗涤的床单和被套上面,并用打火机点燃。期间,梁xx见火势大,随即使用灭火器尝试灭火,待火势稍小之后,梁xx到新圩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梁xx故意纵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x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梁xx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梁xx的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放火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属于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受害人存在过错,受害人拖欠被告人多月的工资,被告人见受害人发放了其他人的工资并未发给他,本意是想教训一下老板;3、被告人懂消防灭火技术,并且清楚消防器具的存在及使用,其见物品已经烧完并对其他物品不会影响才去投案自首,属于被告人的可控范围内;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梁x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xx是惠州市xx有限公司员工,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徐某平发生矛盾后产生报复念头,遂于2019年10月10日7时许携带向他人购买的汽油来到惠州市xx有限公司2栋2楼车间,将汽油淋在车间内的床单和被套,用打火机点燃。被告人梁xx看见火势越来越大,即用灭火器灭火,被告人见火势较小后,自行到新圩派出所投案自首。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xx个人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xx于2019年10月10日10时30分到新圩派出所投案自首;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大岭下村湛蓝洗涤有限公司2楼车间;

4、证人徐某平证言,我是惠州市xx有限公司老板,2019年10月10日9时许接到旁边厂的老板付国辉打电话告诉他说有人在其工厂放火,他回到工厂后发现车间很大烟,消防车也到了,听说是员工梁xx拿汽油在车间放火,梁xx可能是因为工作的事情被他说了几句,他要梁xx把工作做好了才结算工资,才因此放的火;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徐某平对被纵火的车间现场照片进行辨认,并通过辨认照片后指认被告人梁xx就是笔录中所述的人;

5、被告人梁xx供述,2019年10月8日23时许,工厂发工资没有发我的,我就去问老板怎么回事,老板说我没工资,不上班就走人,我越想越气,就打算报复,凌晨0时许,我在路边小卖部买了1瓶大的矿泉水,把水倒掉后跟路边的两个摩托车司机各买了60元汽油,10月10日上午7时许,我提着汽油和4把菜刀来到湛蓝洗涤有限公司2栋2楼车间,将汽油倒在洗涤的床单和被套上,用打火机点燃后,我将消防栓打开连接水管,当火势有点大了我尝试拿灭火器灭火,看到火势小了我就报警,然后到派出所自首了;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xx经辨认视频截图,指认是他在向摩托车司机购买汽油,通过辨认照片,指认是他放火的车间现场。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为发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梁xx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郑锦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 官助理  孙丽军

书 记 员  张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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