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无证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件事实】2019年7月16日4时56分许,被告人邓*龙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客彭某林,途经惠阳区**路段时,追撞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由张某林驾驶的粤B*****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邓*龙、乘客彭某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林报警,当晚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邓*龙带去惠阳区**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测试。经检验,被告人邓*龙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06毫克/100毫升。另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邓*龙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司机张某林、乘客彭某林分别对被告人邓*龙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i样法院】被告人邓*龙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邓*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龙,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于同年3月19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同年5月15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6日4时56分许,被告人邓*龙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客彭某林,途经惠阳区**路段时,追撞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由张某林驾驶的粤B*****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邓*龙、乘客彭某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林报警,当晚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邓*龙带去惠阳区**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测试。经检验,被告人邓*龙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06毫克/100毫升。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龙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龙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龙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与被害人及司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邓*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6日凌晨4时56分许,被告人邓*龙酒后无证驾驶1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彭某林,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时,追撞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由张某林驾驶的1辆车牌号为粤B*****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被告人邓*龙、乘客彭某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林报警,当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邓*龙带去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测试。经检验,被告人邓*龙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0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邓*龙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司机张某林、乘客彭某林分别对被告人邓*龙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治安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彭某林的陈述;证人张某林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邓*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龙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邓*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郑锦泉

人民陪审员  吴莉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娴娴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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