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女友熟睡利用其手机号注册支付账号转移其财产构成盗窃罪

【案件事实】被告人冯*军与受害人阿*子合于2019年3月底成为男女朋友,次月起开始在大亚湾区**房同居。2019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冯*军趁被害人阿*子合睡觉时利用阿*子合的手机号码注册云闪付、支付宝账号,将阿*子合银行卡绑定至该支付宝账号中,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剩余的钱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中。从2019年9月9日至案发,被告人冯*军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多次将阿*子合农行卡中的存款44998.9元人民币悉数转走用于赌博。案发后,冯*军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000元退还阿*子合,剩余的43998.9元由其家属陆续退还。另查明,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冯*军的家属微信转账三万元给被害人阿*子合,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冯*军。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44998.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军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刑初48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军,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8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委会十五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叶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军与受害人阿*子合于2019年3月底成为男女朋友,次月起开始在大亚湾区**房同居。

2019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冯*军趁被害人阿*子合睡觉时将阿*子合的手机卡拔下后装到自己手机上,利用该手机卡注册云闪付APP并登陆,同时从出租屋衣柜中盗取阿*子合的身份证件及卡号为622***172的**银行储蓄卡以完成云闪付APP的审核、绑定,最后通过该APP内的转账功能将阿*子合银行卡中的存款分别转账至自己卡号为621***301邮政银行储蓄卡中。此外,被告人冯*军还利用阿*子合的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账号,将阿*子合银行卡绑定至该支付宝账号中,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剩余的钱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中。

从2019年9月9日至案发,被告人冯*军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多次将阿*子合农行卡中的存款44998.9元人民币悉数转走用于赌博。案发后,冯*军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000元退还阿*子合,剩余的43998.9元由其家属陆续退还。

另查明,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冯*军的家属微信转账三万元给被害人阿*子合,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冯*军。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据、**银行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阿*子合的陈述,被告人冯*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44998.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军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军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华为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成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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