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不足2000元大亚湾检察院建议量刑6-8个月的案例

【案件事实】2019年10月4日7时15许,被告人范*军在大亚湾区**菜市场**1号档,趁被害人赖**不注意,将放在该鱼档台面的1台V*UD手机及1台VI*5A手机盗走,后贩卖给惠阳**路边流动收手机的男子,获利现金160元人民币以及一部苹果6手机,现金赃款已被挥霍,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V*UD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284元;被盗的VI*5A的价值为人民币302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158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91刑初*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军,男,1990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03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4日7时15许,被告人范*军在大亚湾区**菜市场**1号档,趁被害人赖**不注意,将放在该鱼档台面的1台V*UD手机及1台VI*5A手机盗走,后贩卖给惠阳**路边流动收手机的男子,获利现金160元人民币以及一部苹果6手机,现金赃款已被挥霍,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V*UD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284元;被盗的VI*5A的价值为人民币3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赖**的陈述,被告人范*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158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军退赔被害人赖**人民币1586元。缴获的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成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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