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车撞人死亡的不构成交通事故犯罪

【案件事实】2018年3月4日8时33分许,被告人周*毅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从惠阳区**路段一出租屋内驶出,行至门口处时碰撞其外甥女李某1,致李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毅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毅与被害人李某1的父母达成调解协议,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父母796589元,李某1父母对被告人周*毅表示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周*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周*毅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自首、受害人是被告人的外甥女、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周*毅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判决被告人周*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5*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毅,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蓝**、查**,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毅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毅及其辩护人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1月26日建议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4日8时33分许,被告人周*毅驾驶车牌号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从惠阳区**路段一加工厂驶出时,碰撞行人李某1,致被害人李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毅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毅与被害人李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周*毅在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首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毅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毅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案发地点是村道,此处过往车辆频繁,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受害人是被告人的外甥女,受害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人也是无比的沉痛,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建议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4日8时33分许,被告人周*毅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从惠阳区**路段一出租屋内驶出,行至门口处时碰撞其外甥女李某1,致李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毅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毅与被害人李某1的父母达成调解协议,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父母796589元,李某1父母对被告人周*毅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周某1、黄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谅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周*毅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周*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毅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毅驾驶的车辆是从出租屋内驶出,行至出租屋的门口处时与被害人发生碰撞,案发地点不属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自首、受害人是被告人的外甥女、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周*毅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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