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土地纠纷挖毁承租者种植果树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8日,被害人林某1向惠阳区*街道办*村民委员会禾场村民小组承租位于惠阳区*禾场小组鹅地约10亩土地,后林某1与王某等人在上述地块经营惠州市*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即花木场)。2016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光伙同十多人,雇请挖掘机,到被害人上述花木场,以被害人租赁土地时未经其本人签字为由,要求交还部分土地,并雇佣挖掘机将部分花木毁坏。经林某1报案,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双方对此纠纷协商未果。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8年6月13日决定对本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公安人员于2019年1月7日抓获被告人刘某光。经鉴定,现场被毁树木可认定的数量为8株,品种为凤凰木1株、大王椰4株、鸡蛋花3株,共价值人民币11787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刑初4*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光,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光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林某1于2007年开始向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小组承租位于惠阳区*禾场小组鹅地约10亩土地用于经营花木场。2016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光等人纠集陈某等人,并雇请挖掘机,以被害人租赁土地时未经其本人签字为由,要求交还部分土地,指使挖掘机将部分花木毁坏。经鉴定,现场被毁树木可认定的数量为8株,品种为凤凰木1株、大王椰4株、鸡蛋花3株,共价值人民币11787元。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光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刘某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证据“鉴定报告”存疑。首先,本案发生时间是2016年11月7日,而“鉴定报告”是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机构是在2019年1月25日才到现场进行勘测,而现场并没有被毁树木,只有残留树枝,鉴定机构仅依据照片和口供,在没有对实物进行清点、勘查、测量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其次,“鉴定报告”中依据的照片是被害人自行提供,其拍照时间、拍照地点等均无法核实,即使树木是被告人当时的行为所致,照片形成前照片中的树木是否有被其他人进行二次毁损也不得而知;最后,“鉴定报告”所描述被毁花木被连根拔起就无法存活的说话也不符合事实,据了解大王椰树本身就是培植长大后才移植,而移植时必须要连根拔起,因此该说法也不客观。2、即使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但被告人的主观恶意小,根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案发前被告人是有告知王某并在得到王某口头同意使用涉案土地后才叫人开挖机去挖现场花木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初犯,庭审前被告人也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只是被害人不愿意接受,被告人家属愿意按损坏财物的评估价值,将11787元存入法院,由法院退赔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被害人林某1向惠阳区*街道办*村民委员会禾场村民小组承租位于惠阳区*禾场小组鹅地约10亩土地,后林某1与王某等人在上述地块经营惠州市*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即花木场)。2016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光伙同十多人,雇请挖掘机,到被害人上述花木场,以被害人租赁土地时未经其本人签字为由,要求交还部分土地,并雇佣挖掘机将部分花木毁坏。经林某1报案,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双方对此纠纷协商未果。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8年6月13日决定对本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公安人员于2019年1月7日抓获被告人刘某光。经鉴定,现场被毁树木可认定的数量为8株,品种为凤凰木1株、大王椰4株、鸡蛋花3株,共价值人民币11787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光的家属于2019年5月22日将人民币11787元(损坏花木的鉴定价值)交至本院执行流转账户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林某1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1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光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月7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东江沙场办公室一楼抓获涉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被告人刘某光。

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事处*禾场小组鹅地一花木场。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损坏的凤凰木1株、大王椰4株、鸡蛋花3株,共价值人民币11787元。

6、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照片10张是事主于2016年11月在花木场现场拍摄交由民警制作而成,经被告人刘某光辨认,确认照片上的挖掘机是其叫去王某花木场移开花木的机器,照片上的花木是其叫人使用人力和挖掘机移开的王某花木场的花木。

7、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陈述:我经营的花木场叫惠州市*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我的妻子,我的妻子是大股东,我和林某1等人是小股东,公司位于惠阳区*禾场小组鹅地,该土地是林某1于2007年先向*禾场小组租赁的。在2012年的时候,刘某就带人过来我们公司,跟我们说这里不能种花,因为我们使用的这块土地没有他的签名,还带人驾驶挖掘机将我们花木场和大路连接的路挖坏,导致花木场无法正常经营。随后我们就去找到禾场小组的村民来协调此事,后我们出了2000元给刘某以暂时平息此事。2014年,我们将上述的路改成水泥路的时候,刘某和他的弟弟刘某光驾驶小车将我们要修的路堵住,我一看这样会导致我们公司的损失,就找刘某商量,给2000元他平息此事。2016年11月的时候,刘某突然打电话给我,说他跟林某1等人已商量好了,有一块40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要给回他们使用,我说如果你们商量好了的话那就照你说的办,后来没几天,我的工人和林某1打电话给我说我们的花木场有一部分花木被刘某带人驾驶挖掘机铲掉了,我和林某1等人到花木场,刘某他们一伙人也在,林某1一行人就和刘某一行人吵了起来,随我们这方有人报警,警察就把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2017年春节后,我们想把被毁坏的这块地重新种上花木,刘某和刘某光带人阻止,2017年7月份的时候,刘某和刘某光带人去被毁坏土地用铁皮围起来,并放置一个铁集装箱在里面,还派人住在集装箱里,以达到占地的目的。我们根据市场价值来评估被毁坏的花木大约30多万元。刘某当时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办理强制戒毒,没法在租赁土地上签字,他们家当时是由他的父亲代表他们家签名的。

经王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刘某光是与刘某多次带人阴拦花木场经营、带人驾驶挖掘机毁坏花木场的花木的人。

(2)被害人林某1陈述:我于2007年10月18日向惠阳区*禾场小组承包*鹅地约十亩土地,是与禾场小组签订协议,每户代表都签字同意出租,当时刘某在强制戒毒,由村小组领导通知各户派代表开会签名的。2016年11月7日11时许,我村村民刘某带着二三十个社会上的人到花木场(上述土地),他们开来一辆挖土机,将花木场里面的花木毁坏,被毁坏的花木有六七百平方米,毁坏的花木有桂花、造型杜鹃等26种花木,按市价损失约30多万元。刘某带人到花木场毁到一半时我到达花木场,问刘某为何要毁坏我的花木,他说我承包的地方他没有签名,不承认这个合同,并对我说这地方是他的地方,然后继续带人毁坏我的花木,我就打电话报警。不一会,民警到现场,他就停止毁坏花木,刘某带着那伙人离开花木场,我被民警带到派出所作笔录,不知道刘某有没有到派出所作笔录。刘某事先没有找我谈过地的事,他是直接带人就去毁坏我的花木。2017年春节后,我将花木移到被毁掉的地上,刘某跟他的弟弟到现场阻止我将花木移到那里,说地是他的,不准我放花木上去,我就没有将花木移上去,后来刘某叫一帮社会上的人到被他们毁坏的地上搭铁皮,将地围起来,我叫他们不要,他不听,我报警,民警到后他就停下来,并带人离开。过几天刘某就拉来一个货柜,放在里面并叫社会的二三个人住在里面。

经林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刘某光是受刘某的弟弟。

8、土地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证实林某1于2007年10月18日向*村民委员会禾场村民小组承租鹅地未征市政规划60米大道内,面积约10亩,承包时间直至被政府征用为止。

9、证人林某2证言:2007年,我堂弟林某1向禾场小组租赁土地,当时刘某的父亲代表刘某家签名同意此事(刘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刘某强制戒毒出来后就翻脸不认此事。2016年11月份的时候,刘某叫人开了一辆挖掘机过来,刘某就跟我们说,这块地我已经跟你们大老板说了,我现在要拿回去,然后林某1不同意把地给他,刘某就让人驾驶挖掘机把花木场的花木毁掉。被毁坏花木大约一亩,价值约30万元。2017年7月份的时候,刘某和刘某光带了十几个社会人员前来之前被毁坏花木的土地那里,用铁皮把那块地围了起来。过了二三天后还放了一个货柜在那里,让一男子住在货柜里以达到占地的目的。

经林某2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刘某光是带人驾驶挖掘机毁坏林某1花木场并带人搭建货柜占地的人。

10、现金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刘某光家属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执行账户存入款项人民币11787元。

11、被告人刘某光供述:惠州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惠阳区,占地大约10亩,土地是禾场小组的集体土地,该公司的股东有林某1、王某、林某4,林某1是我同村人,是挂名租地的,我和我哥刘某作为禾场小组的合法村民,禾场小组租土给花木场,没有经过我们两个签名,我们是不认的。大约是2016年至2017年期间,我到王某的花木场,跟王某说花木场清一些位置给我放置铁皮和货柜箱、机械等,当时王某口头上是答应的。第二天,我带着十多名男子到花木场,直接将花木场的花搬走,花草是一盆盆的,我们用手搬运,将花草放到旁边的花木场。除了使用人力,我还雇佣一辆小挖掘机,来吊一些树及填平移树后地面的凹凸,挖掘机吊了大王椰树三四棵,鸡蛋花树三棵,野生凤凰树一棵,还有其他不认识的树两三棵,花有四十盆左右。后我们带铁皮围起约300平方的地,将货柜箱运到我们清出的位置,让专人看管,住在货柜箱里,我们差不多完工时,现场只剩下我和两三个工人,林某1、王某、林某4过来说不可以移动花木,说土地是他们的,林某1、林某4把我围的部分铁皮还推松了,我当时拦着他们说不要这样,我打电话给我哥刘某,刘某到来后双方发生争吵,我和刘某表示花木场租用村的土地我们两兄弟没有签名,我们是不会认的,而且王某先前口头答应部分花木场位置给我放置我的货柜箱等,林某4则说我父亲都签了名同意该合同的,花木场的土地是黄俊明的,不可以给我清来放东西,后我们争执不休报警。双方协调不成,后来我和林某1到*街道办协调,但是也没有协调成功,我用铁皮围的位置继续叫人看管,放置货柜箱等。

经被告人刘某光辨认照片,确认林某1是其笔录中挂名租地给惠州市*园林有限公司的“林某1”,王某是其笔录中惠州市*园林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某”。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光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1178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光的家属主动将按损坏财物的鉴定价值的赔偿款交至本院执行流转账户用于退赔给被害公司,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鉴定报告”是鉴定机构受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反黑中队委托,根据现场残留树枝及刑侦大队提供的照片及口供,对现场被毁树木株数、品种、存活情况和材积而作出,鉴定报告中依据的照片虽然不是公安机关收集,而是被害人林某1在现场拍摄交由民警制作而成,上述照片均经被告人刘某光辨认确认,照片显示内容与被告人刘某光的供述称“挖掘机吊了大王椰树三四棵,鸡蛋花树三棵,野生凤凰树一棵”能相吻合,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有效,且鉴定结论依法送达当事人,依法应予采纳,故辩护人认为鉴定报告存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愿意按鉴定价格赔偿被害人损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光交纳在本院执行流转账户里的人民币11787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惠州市*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黄定满

人民陪审员  陈彩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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