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公安民警职务协助他人逃避法律处罚被判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黄某晖于2010年11月起任博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四中队副中队长。2015年7月17日,张某1、王乃富、徐帮宇等10人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博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羁押在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晖利用其公安民警以及作为张某1涉嫌开设赌场案的承办人身份,先后4次违反刑诉法规定单人提审张某1,在讯问室与张某1约定用钱使张某1免遭刑事处罚,并达成收取人民币30万元后将张某1及其同案的共10人放出看守所的口头协议。后被告人黄某晖在讯问室多次将自己的手机提供给张某1打电话给其家属和朋友,通话内容都是让家人和朋友筹钱给黄某晖使自己能够免遭处罚,并提供纸笔给张某1写字条,内容也是要求家属和朋友筹钱处理自己的案件。被告人黄某晖将张某1写好的字条带出看守所,交由被告人吴某祥传递给张某1的家属和朋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祥积极配合联系和接待张某1的家属和朋友,就处理张某1案件的费用事宜进行洽谈,主动催促张某1的家属付钱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黄某晖。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祥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晖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负责侦查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吴某祥采取帮助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通讯设备、传递字条等方式协助其逃避法律处罚,在此过程中以收取犯罪嫌疑人人民币30万元为条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未遂)、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因二被告人意图收受贿赂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祥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黄某晖犯受贿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吴某祥犯受贿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赌博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被告人黄某晖所有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吴某祥所有华为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晖,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原任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四中队副中队长。2015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6年1月5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伟军,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祥,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曾义红,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晖、吴某祥犯受贿罪(未遂)、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晖及其辩护人周伟军、被告人吴某祥及其辩护人曾义红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晖利用其公安民警以及作为张某1涉嫌开设赌场案的承办人身份,先后4次违反刑诉法规定单人提审张某1,在讯问室与张某1约定用钱使张某1免遭刑事处罚,并达成收取30万元后将张某1及其同案的共10人放出看守所的协议。黄某晖在讯问室多次将自己的手机提供给张某1打电话给其家属和朋友,通话内容都是让家人和朋友筹钱给黄某晖使自己能够免遭处罚,并提供纸笔给张某1写字条,内容也是要求家属和朋友筹钱处理自己的案件,黄某晖还帮助张某1把字条带出看守所,交由被告人吴某祥传递给张某1的家属和朋友。吴某祥则积极配合黄某晖联系和接待张某1的家属和朋友,并就处理张某1案件的费用事宜进行洽谈,主动催促张某1的家属付钱,帮助传递字条等,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黄某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某晖为谋取贿赂款项30万元,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吴某祥帮助在押人员张某1与外界取得联系,以图使张某1免遭刑事处罚,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一十七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未遂)、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祥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撤销缓刑,与本案一并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晖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晖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晖在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属初犯;3、被告人黄某晖实施帮助犯罪分子打电话、传字条进而帮助后者逃避处罚的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他人向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索取贿赂,两种独立行为虽触犯不同的罪名,但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祥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祥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没有约定参与涉案受贿款项的分配,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晖于2010年11月起任博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四中队副中队长。2015年7月17日,张某1、王乃富、徐帮宇等10人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博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羁押在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晖利用其公安民警以及作为张某1涉嫌开设赌场案的承办人身份,先后4次违反刑诉法规定单人提审张某1,在讯问室与张某1约定用钱使张某1免遭刑事处罚,并达成收取人民币30万元后将张某1及其同案的共10人放出看守所的口头协议。后被告人黄某晖在讯问室多次将自己的手机提供给张某1打电话给其家属和朋友,通话内容都是让家人和朋友筹钱给黄某晖使自己能够免遭处罚,并提供纸笔给张某1写字条,内容也是要求家属和朋友筹钱处理自己的案件。被告人黄某晖将张某1写好的字条带出看守所,交由被告人吴某祥传递给张某1的家属和朋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祥积极配合联系和接待张某1的家属和朋友,就处理张某1案件的费用事宜进行洽谈,主动催促张某1的家属付钱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黄某晖。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祥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该院指定本院以第一审程序审理本案。

2、立案决定书,证实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干部情况简介表、博罗县公安局《关于邹某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黄某晖的年龄及户籍等情况,于2008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于2010年11月任博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四中队副中队长。

4、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吴某祥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5、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转办函、博罗县人民检察院线索登记表,证实该院监所检察科于2015年8月5日将本案线索移交博罗县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办理,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8日对该线索进行初查。

6、抓获经过,证实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转办线索后经初查,发现被告人黄某晖、吴某祥涉嫌犯罪,于8月8日传唤二被告人接受调查并将二被告人抓获。

7、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祥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8、博罗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晖与该局治安管理大队四中队民警龙某俊于2015年7月9日经安排负责经办张某1、王乃富等人开设赌场一案。

9、博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博罗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信息、羁押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博罗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7日对张某1等人赌博案立案侦查,分别于同年7月18日、8月25日对张某1、王乃富、秦艺、徐帮宇等10人执行刑事拘留及逮捕并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10、博罗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证实张某1、王乃富、秦艺、徐帮宇等人涉嫌开设赌场被抓获的事实。

11、内容分别为“晓凤、韦哥;我现在这个事情有点严重,我们十个人分批出去,先拿十五万给我朋友,你们放心,他会帮我把事情办好的,切记:三天之内一定凑够十五万给我朋友。张四亲笔。2015.7.20”、“韦哥、晓凤:你们准备的怎么样了,一共须要30万,如果情况好的话,一起放,情况有变的话,分二批放,第一批放的十五万,第二批十五万,因我的情况比较严重,必须第一个放出来,后面的人,我出来了他们就好办了。切记,一定帮我把钱凑够,把事情办好,你跟健民他老婆讲,他们没什么大事,别担心。张某1(张四)亲笔。2015.7.21”、“晓凤、韦哥:无论你们用什么方法都好,现在你们只听我的,一定在三天之内给我这个朋友十五万,我就可以放出来了,不然会判刑的。打这个电话找他:133××××8958。谢谢!切记我的话。张四亲笔。2015.8.3”等书证材料,经证人杨某辨认指认是其上交给检察机关的(张某1从看守所带出来的)字条,经被告人黄某晖辨认指认是其提审张某1时张书写并由其带出(看守所)交给吴某祥的信件,经被告人吴某祥辨认指认是被告人黄某晖交给其的3张纸条,经另案被告人韦某辨认指认是从窗帘店老板处拿的3张纸条,其中第一张是其拿的,第二张是张某山拿的,第三张是张某1妻子拿的,经证人黄某辨认指认是张某1从看守所写出的字条,其中第一、二张是韦某拿给其的,第二张是其向窗帘店老板拿的。

12、手机短信通信记录,证实号码为133××××8958的手机所发送的“他怎么样你就给我个答复就行”等短信息,经被告人吴某祥辨认指认是其发送给一自称“阿凤”的女子的短信。

1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晖所用手机号码135××××2688与被告人吴某祥所用手机号码133××××8958、张某1所用手机号码188××××5954在案发时段的通话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言:我表哥张某1及其几名亲戚于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赌博被抓获关押在博罗县看守所后传了三张纸条出来,第一张内容是“晓凤、韦哥:我现在这个事情有点严重,我们十个人分两批出去,先拿十五万元给我朋友,你们放心,他会帮我把事情办好的,切记:三天之内一定凑够十五万给我朋友。张四亲笔。20157.20”,第二张内容是“韦哥、晓凤:你们准备的怎么样了,一共须要30万,如果情况好的话,一起放,情况有变化的话,分二批放。第一批放的十五万,第二批十五万。因我的情况比较严重,必须第一个放出来,后面的人,我出来了他们就好办了。切记,一定把钱凑够,把事情办好,你跟健民他老婆讲,他们没什么大事,别担心。张某1(张四)亲笔。2015.7.21”,第三张内容是“晓凤、韦哥:无论你们用什么方法都好,现在你们听我的,一定在三天内给我这个朋友十五万,我就可以出来了,不然会判刑的。打这个电话找他:133××××8958,谢谢!切记我的话。张四亲笔。2015.8.3”。这三张纸条是我表嫂从博罗城商业东街东森华庭旁边一间窗帘店的老板拿来,看字迹是我表哥张某1亲笔写的。第三张纸条是我表嫂在8月4号拿的,她还录了视频。我表哥被关到看守所后还用号码135××××2688打过几次电话给我表嫂。

2、证人韦某(另案被告人)证言:2015年7月18日凌晨,我朋友张某1因为开麻将档口被公安抓了,当时一共抓了10个人。后张某1妻子找到我让我找人疏通关系把张放出来。张某1被关进看守所不久用了号码135××××2688打电话给我(号码是188××××5249),让我想办法凑30万元,打135××××2688跟这个人联系请他帮忙,先付15万元给这个人,接着我把2688这个号码发给张某1妻子,她马上就拨通跟张某1通话。过了一两天,135××××2688的号码打电话过来跟我说“以后不要打电话跟我联系,你跟窗帘店的老板联系就行了”,然后他把窗帘店的号码133××××8958发给我。过了一天,有人用133××××8958的号码打给我说“以后张某1的事情你就打这个号码联系,不要打之前那个尾号2688的号码了”。后尾号8958的号码打电话给我说“张某1在里面传了字条出来,你有空到窗练店拿一下”,我接电话后和徐帮宇的妻子、秦艺的妻子和一叫“眼镜”的男子一起到博罗县城商业东街东森华庭附近,有人把我们接进一窗帘店,给了一张署名正有辉的字条,内容大概是叫我跟他的老婆想办法凑30万元去活动他的事情,当时徐帮宇的妻子和秦艺的妻子各写了一张字条让窗帘店的老板带给他们的丈夫,每人还付了500元。我把字条拿给张某1妻子。后尾号8958的号码又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拿张某1的字条,我叫张某山去窗帘店把字条拿回来交给张某1的妻子,字条的主要内容是让我和张某1的妻子先筹15万把他搞出来。

证人韦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吴某祥即是传送张某1所写纸条给其的窗帘店老板。

3、证人张某2(另案被告人)证言:我认识张某1。他被公安局抓走后第三天,我朋友韦某告诉我这个事,让我到博罗商业东街东森华庭旁边一间窗帘店拿纸条,我到后该窗帘店老板把纸条拿给我,我回到龙溪交给了韦某。

证人张某2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吴某祥即是传送纸条给其的窗帘店老板。

4、证人张某1证言:我与其他9人于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博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关押在博罗县看守所。当日下午5时许,一黄姓警官单独提审我时说如果我被逮捕,要判刑约一年,我说不想判刑,要花点钱搞出去,黄警官就叫我在37天拘留期内筹钱,同案10个人每人3万元,要30万元,如果没那么多钱就先放我和其他2人,要15万元。接着我向黄警官借电话,先拨通我妻子的号码后挂机,然后继续打通我朋友韦某的号码188××××5249让他帮我筹钱。打完电话后黄警官对我说他出去后叫我朋友不要再打他的电话,他会用另一个号码联系。此时我妻子回拨黄警官电话,他打开免提让我通话,我就叫我妻子在三四天内筹够15万元。(后我写了张纸条让黄警官带给我妻子。)7月20日,黄警官又单独提审我,我问他我的事怎么样了,他说我家里人没有反应,我向黄警官借用电话,他就在厕所让我用他的电话拨通我妻子的号码188××××5954,她说已经拿到我写的纸条,我的事正在办。我又向黄警官提出写纸条,他同意并撕了一小张白纸让我写,我写的内容是“晓凤、韦哥:我现在这个事情有点严重。我们十个人分二批出去,先拿十五万给我朋友。你们放心,他会帮我把事情办好的。切记:三天之内一定凑够十五万给我朋友。张四亲笔。2015.7.20”。我在写纸条的时候黄警官在旁边看着,用纸盖住我写的内容,边写边盖。写完后黄警官就把纸条收好拿走了。7月21日下午,黄警官又单独提审我,说纸条已经拿给我家人了,电话也打了,我家人没有反应,我提出再写一张纸条,黄警官说一定要30万才能办这个事,如果不能全部放出去,就15万放三个人出去,是我和另外两个人,我放出去后其他人不能放出的话,就退回15万给我,接着黄警官就撕下一小张白纸给我,我按照他的意思写,内容是“韦哥、晓凤:你们准备的怎么样了,一共须要30万。如果情况好的话一起放,情况有变的话,分二批放。第一批放的十五万,因我的情况比较严重必须第一个放出来,后面的人,我出来后他们就好比办了。切记,一定帮我把钱凑够,把事情办好。你跟健民他老婆讲,他们没什么大事,别担心。张某1(张四)亲笔。2015.7.21”。写完后黄警官把纸条收好拿走了。8月4日下午,黄警官又单人提审我时说我家人不肯拿钱办这个事,我的材料已做好准备移交检察机关,我说“我先给你15万,等我出来后再想办法给你15万”并向他提出借用电话和写纸条,我用他电话拨打我妻子的号码,是我外甥王乃富的妻子蒋某接听,他说“这事有点杂,好多人打电话给我们要我们拿钱办这个事”,挂了电话后黄警官就拿出一张纸给我,还说叫我家人才不以后不要打他的号码,有事就打133××××8958的号码,随后他就在旁边看着我写,纸条的内容是“晓凤、韦哥:无论你们用什么方法都好,现在你们只听我的,一定在三天之内给我这个朋友十五万,我就可以出来了。不然会判刑的。打这个电话找他:133××××8958。谢谢!切记我的话。张四亲笔。2015.8.3”。我写纸条的时候黄警官边用纸盖住,写完后他就和其他纸一起卷好拿走了。

证人张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黄某晖即是提审其的办案人员“黄警官”。

5、证人黄某证言:我丈夫张某1与王乃富、徐帮宇、秦艺等人于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博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拘留,关押在博罗县看守所。当日下午5时许,一陌生电话打入我的电话,我没有接。一会我丈夫的朋友韦某打电话给我说刚带打给我的是张某1并发了一个号码给我,我按照该号码打过去,是张某1接听的电话,他说“尽快筹三十万,最好在三四天之内,到时会有人打电话给你,你把钱交给他就行了,被抓的10个人就都可以放出来”。7月20日上午,张某1用上次的电话打给我问我有没有拿到纸条,我说拿到了,正在想办法筹钱。接了电话后韦某拿了2张张某1写的纸条给我。有一天王乃富的妻子蒋某通知我让我到博罗城商业东街一窗帘店拿张某1写出来的纸条并给我窗帘店老板的确电话133××××8958,我在东森华庭附近联系老板后他把我带到风格窗帘店,把纸条给我,还对我说“你老公的事情找我老板,我老板说要三十万,你给我三十万我们就把跟你老公一起抓的10个人放出来”,我当时录了视频。我拿的纸条内容是“晓凤、韦哥:无论你们用什么方法都好,现在你们只听我的,一定在三天内给我这个朋友十五万,我就可以出来了,不然会判刑的。打这个电话找他:133××××8958。谢谢!切记我的话。张四亲笔。2015.8.3”。8月4日,张某1又打过一次电话,当时是王乃富的妻子蒋某接的电话。

证人黄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吴某祥即是拿张某1所写纸条给其的风格窗帘店老板。

6、证人蒋某证言:我丈夫王乃富与张某1等人一起于2015年7月17日凌晨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博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拘留,关押在博罗县看守所,王乃富是张某1外甥。他被抓好后约10天的一个下午,我在家接到张某1放在我家的电话(号码188××××5954),我接听后是张某1打过来的,他说“你叫阿凤和韦哥尽快想办法筹钱,一共要三十万,先筹十五万帮我搞出去,我出去了再想办法”,我回答说“外面好乱,好多人向我们要钱”后挂了电话。王乃富被抓后有很多人主动打电话来说可以帮我把他放出来,有些没有开价钱,有些直接说要三四十万,我都没有理他们。

7、证人刘某证言:我丈夫徐帮宇于2015年7月17日凌晨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博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拘留,关押在博罗县看守所,当时张某1等很多人一起被抓。徐帮宇被抓后10多天,他朋友韦某带我和秦艺的妻子李某及一叫“眼镜”的男子一起到博罗县城商业街一窗帘店找到老板,商量我丈夫他们的事情,该老板说要十五万就可以把张某1加另外两个人放出来,谈完后,我和李某把各自事先写好的纸条让窗帘店老板帮忙带进看守所去。

证人刘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吴某祥即是窗帘店的老板。

8、证人李某证言:我丈夫秦艺于于2015年7月17日凌晨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博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拘留,关押在博罗县看守所,当时张某1等很多人一起被抓。秦艺被抓后10多天,他朋友韦某带我和徐帮宇的妻子刘某及一叫“眼镜”的男子一起到博罗县城商业街的风格窗帘店找到老板,商量我丈夫他们的事情,该老板说要把10个人都放出来要三十万,要是放张某1加多几个人就要十五万,谈完后,我和刘某把各自事先写好的纸条让窗帘店老板帮忙带进看守所去,纸条的内容是让秦艺在里面不要担心,我们会想办法。

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指认被告人吴某祥即是风格窗帘店的老板。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某晖供述:我于2014年间因办理案件的原因认识吴某祥。2015年7月17日,博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处了一起27人的聚众赌博案,对张某1等10人以开设赌场刑事拘留,关押在博罗县看守所,案件由我和同事龙某俊主办。7月18日下午我单人提审张某1时张提出出30万元让我把他保释出去,我没有表态,接着张提出借用电话,我就把电话(号码135××××2688)给他用免提拨打给他妻子,张在电话中要他妻子筹钱。当晚我到吴某祥的窗帘店和他说起这事,他说“有得搞哦,你去问问那个被关在看守所的人是不是真的想搞”,还对我说我家的窗帘免费帮我做。我就拿吴某祥的电话打给张某1提供的电话号码,一男子接电话,我说以后不要打尾号688的号码,有事打这个电话(吴某祥的号码),对方说好。20日,我在看守所提审室为张某1做笔录时问他“你到底是不是肯出30万元”,他说“我要先放出去,分两批来搞,第一批先付15万元”,随后我提供做笔录的白纸给张某1写了张字条,我把字条带出看守所后交给吴某祥让吴通知张某1的家属来拿。7月21日,我因案件需要又单独去了趟看守所,张某1借我电话打给他妻子要求筹钱并提出要写字条,内容是要分两批付款,第一批付15万元,我把字条带出交给吴某祥让他交给张某1家属。后吴某祥让我再去问问张某1(什么情况)。8月4日,我又去看守所提审张某1时对张说“我听我朋友说你家里没有动静”,张借我手机打电话给他妻子后让我给纸写了张字条,内容是“三天内一定要筹够15万元”,还写下了尾号8958的电话号码(吴某祥所有)。我把字条拿给吴某祥后张某1家属还是没有什么反应。当时我知道案件办案期限即将届满要呈报检察院,就没有过问这件事了。

被告人黄某晖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吴某祥即是窗帘店的老板。

2、被告人吴某祥供述:2014年11月,我因赌博“六合彩”被抓获而认识博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四中队办案民警“黄哥”,后来我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间的一天,“黄哥”约我吃夜宵时对我说有个案件的(当事人)家属老找他,他不方便接触,要借我的电话打给该家属,说以后就叫家属打我的电话,事成之后给我点抽烟钱、奶粉钱,我答应了他。“黄哥”还说如果他家属拿30万来,要全部放掉可能搞不掂,但是拿15万放几个比较有把握。后来我帮“黄哥”拿了三次纸条给(案件当事人)家属。第一次是(7月)的一天下午“黄哥”拿了一张纸条到我窗帘店,内容大致是“叫他朋友去找关系疏通案件相关事情”。第二天就用我尾号8958的电话发信息给“黄哥”吃夜宵时拨打的电话让他过来拿,约一小时后有二男二女到我窗帘店,我把纸条交给其中一叫“韦哥”的男子,另二名女子说她们的家属也在看守所,各拿出一封信让我带进去,其中一女子给了我一条中华香烟。第二次是几天后“黄哥”拿了一张纸条到我店里,我发信息给第一次通知的人,后有人到我店里拿走了纸条。第三次是又过了几天,“黄哥”拿了一张纸条到我店里并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我拨打后一自称“阿凤”的女子接听。

被告人吴某祥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黄某晖即是三次拿纸条给其的“黄哥”,是博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四中队的办案人员。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举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晖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负责侦查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吴某祥采取帮助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通讯设备、传递字条等方式协助其逃避法律处罚,在此过程中以收取犯罪嫌疑人人民币30万元为条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未遂)、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因二被告人意图收受贿赂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晖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晖在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实检察机关在掌握被告人黄某晖涉嫌犯罪的线索后传唤并将其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该情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应依照牵连犯的规定从一重罪处断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故该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祥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祥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黄某晖犯受贿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吴某祥犯受贿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赌博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被告人黄某晖所有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吴某祥所有华为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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