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行贿被判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钟某所雇佣的保姆袁某的儿子王剑辉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博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经袁某请托,为使王剑辉得到释放,被告人钟某找到时任博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副中队长的李俊行(另案处理)帮忙办理此事,并应李俊行的要求于2015年6月8日将人民币3万元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内。后李俊行因无法通过关系将王剑辉释放出来,遂于7月31日将该人民币3万元转账归还给被告人钟某。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钟某主动到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李俊行行贿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惠阳法院】被告人钟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行贿,数额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钟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的法律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钟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行贿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居住地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钟某所雇佣的保姆袁某的儿子王剑辉因涉嫌赌博罪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为达到释放王剑辉的不正当目的,被告人钟某遂托请时任博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副中队长的李俊行(另案处理)帮忙打听案情、疏通关系,并应李俊行的要求于2015年6月8日将3万元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内。后李俊行因无法通过关系将王剑辉释放出来,遂于7月31日将该3万元通过转账的形式还给了被告人钟某。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钟某主动到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李俊行行贿3万元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钟某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钟某所雇佣的保姆袁某的儿子王剑辉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博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经袁某请托,为使王剑辉得到释放,被告人钟某找到时任博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副中队长的李俊行(另案处理)帮忙办理此事,并应李俊行的要求于2015年6月8日将人民币3万元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内。后李俊行因无法通过关系将王剑辉释放出来,遂于7月31日将该人民币3万元转账归还给被告人钟某。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钟某主动到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李俊行行贿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检察机关于2015年9月7日因侦查工作需要以电话方式依法通知被告人钟某作证后,被告人钟某于次日在主动接受询问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博罗县公安局警察李俊行行贿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该院于同年9月15日对被告人钟某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传唤讯问,当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3、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钟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4、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钟某行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管辖情况。

5、博罗县公安局《干部情况简介表》、《关于钟某龙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另案被告人李俊行的身份情况。

6、博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实犯罪嫌疑人王剑辉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侦查及处理的情况。

7、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钟某妻子赵某然名下尾号1668的账号于2015年6月8日通过超级网银转账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经被告人钟某辨认指认该3万元是其妻子转账给李俊行的款项。

8、账户交易清单,证实尾号9427的账号于2015年7月31日从尾号3389账号通过ATM机转账收入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经被告人钟某辨认指认该3万元是李俊行退还给其的款项。

9、账户交易清单,证实尾号3389帐户于2015年7月31日ATM机转账人民币3万元至尾号9427账号的事实,经另案被告人李俊行辨认指认是其归还给“华仔”的款项。

10、手机内存短信整理情况,证实另案被告人李俊行所用号码为135××××3045的手机于2015年6月3日至7月17日间与联系人为“华仔”、号码为138××××3833的9条短信通讯记录及内容,经被告人钟某辨认指认是其与另案被告人李俊行之间的短信联系记录,主要内容涉及犯罪嫌疑人王剑辉案件放人的事情,经另案被告人李俊行辨认指认是其与被告人钟某的短信联系记录。

11、证人袁某证言:我在钟某家中做保姆。2015年5月间我儿子王剑辉因为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钟某得知后跟我说他想办法找人试试看有没有办法放出来,并说先借我3万元,每月从我工资扣回来。过了一段时间我听家人说王剑辉已经被执行逮捕了,钟某去了解后对我说搞不到了,不久他补回了前两个月没有发的工资给我。

12、另案被告人李俊行供述:2005年上半年,“华仔”找到我说他家保姆的儿子被县公安局拘留了,问能不能取保候审把人放出来,我答应后钟问要多少钱,我说先拿3万元,办不到再退。6月初,“华仔”转账3万元到我的工行账号。该款被我用于归还借款和个人开支。我在县公安局公安系统了解到“华仔”家保姆儿子的案件比较复杂,是不可能治安处罚或取保候审的,就没有找人去操作,并告诉“华仔”事情搞不成,他就要求我退钱。后我从他人汇给我的款项中转账3万元给“华仔”。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钟某是请求其帮忙并转账3万元给其的“华仔”。

13、被告人钟某供述:2015年四五月间,我了解到我家保姆袁某的儿子王剑辉因为赌博被县公安局拘留了,她问我能不能帮她儿子从轻处罚放出来,我答应并同意帮她垫付费用。5月间的一天,我找到县公安局警察“阿行”,把事情跟他说了并问他要不要钱,他就说先给3万元试试,办不成再退回来。过了几天我就叫我妻子将3万元转账到“阿行”提供的工行账号。此后“阿行”一直没有帮忙将我家保姆的儿子放出来,只是说过段时间再说,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也联系不上。6月底的时候“阿行”告诉我说疏通不了关系,帮不了,我就要他把钱退回来并且提供给他一个建行账号,但是他一直拖到7月31才转账3万元给我。经辨认照片,指认另案被告人李俊行是其请托帮忙释放他人的博罗县公安局警察“阿行”。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行贿,数额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钟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的法律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钟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行贿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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