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1】2017年2月14日0时44分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地门前,查获被告人王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发现其脸色通红,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呼气酒精含量为153毫克/100毫升。经对被告人王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7.3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楷东,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0时44分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地门前,查获被告人王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发现其脸色通红,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呼气酒精含量为153毫克/100毫升。经对被告人王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7.3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等后果;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0时44分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地门前,查获被告人王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发现其脸色通红,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呼气酒精含量为153毫克/100毫升。经对被告人王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7.3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交警何某军、协警杨某波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辆的查询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已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雪玲
【案情简介2】被告人王某准受聘于惠阳华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担任公交车驾驶员。2016年2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准酒后驾驶该公司所属的166路公交车(号牌号码:粤L×××××)载约20名乘客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秋宝南路北向路段时,因避让他人碰撞陶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事故后被告人王某准与陶某协商未果,经陶某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并现场对被告人王某准作呼气酒精测试,检测酒精浓度为256毫克/100毫升,后被告人王某准被送至惠阳三和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2.99毫克/100毫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准(自报姓名),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沙洋县。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准酒后驾驶与L50479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秋宝路与乌石路交叉处,与陶某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由陶某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根据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出被告人王某准的酒精浓度为256毫克/100毫升,遂将被告人王某准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后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检验,经检验,被告人王某准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99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某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王某准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准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准受聘于惠阳华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担任公交车驾驶员。2016年2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准酒后驾驶该公司所属的166路公交车(号牌号码:粤L×××××)载约20名乘客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秋宝南路北向路段时,因避让他人碰撞陶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事故后被告人王某准与陶某协商未果,经陶某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并现场对被告人王某准作呼气酒精测试,检测酒精浓度为256毫克/100毫升,后被告人王某准被送至惠阳三和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2.9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准的姓名及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6日8时许接报警后抓获被告人王某准。
4、证人陶某证言:2016年2月16日7时20分许,我驾驶小车经过秋长伯恩厂生活区路段时在左侧车道行驶,一辆166路公交车跟在我右后侧,当时道路拥挤,一载客三轮车从后面超到公交车前面,公交车往左打方向避让时左前角碰撞我驾驶的小车右后侧。后我们双方把车开到宽敞的地方协商,因协商不成我就打电话报警。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王某准是公交车的驾驶人。
5、证人卢某、叶某证言:我们是交警察秋长中队民警。2016年2月16日7时58分,我们接报警后出警现场向双方司机了解事故情况的过程中,发现粤L×××××公交车驾驶人王某准面色通红,立即对王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56毫克/100毫升,随后我们将王某准送惠阳三和医院进行血液乙醇检测。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王某准是粤L×××××公交车的驾驶人。
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准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2.99毫克/100毫升,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秋宝南路北向路段。
8、惠阳市华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证件,证实被告人王某准为该公司驾驶员。
9、被告人王某准供述:2017年2月15日晚,我睡前喝酒后至16日6时许,我到惠州市华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上班驾驶粤L×××××大型普通客车按公司制定的路线行驶,当时车上约有20名乘客,8时许,我驾车行驶至近秋长伯恩厂附近时一摩托车从我右边别了一下,我往左打方向时驾驶的车辆左前侧碰到了一粤L×××××的小型轿车右后侧轮胎旁位置,没有造成人员受伤,我即于该车司机协商,因协商未果该司机报警,民警到场后对我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当时的数值25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带我到惠阳三和医院抽血检验。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准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准以大型公交车辆驾驶员身份仍载客醉酒驾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燕珍
【案情简介3】2017年3月2日11时许,交通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路进行日常巡逻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徐某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出现异常,遂上前示意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徐某风突然加大油门冲向民警企图逃离,并与一辆正常行驶的摩托车碰撞倒地,民警立即上前控制住被告人徐某风,发现其面色通红,说话口气散发浓烈酒气,随后民警将其带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血检测,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0.5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徐某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后,公安机关无法传唤其到案并将其挂网追逃。被告人徐某风于2017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风,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7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1时许,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淡水街道办万顺路进行日常巡逻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徐某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出现异常,遂上前示意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徐某风突然加大油门冲向民警企图逃离,并与一辆正常行驶的摩托车碰撞倒地,民警立即上前控制住被告人徐某风,发现其面色通红,说话口气散发浓烈酒气,随后民警将其带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徐某风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0.5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徐某风于当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后,公安机关无法传唤其到案并将其挂网追逃。被告人徐某风于2017年8月10日在惠州火车站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徐某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风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风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1时许,交通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路进行日常巡逻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徐某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出现异常,遂上前示意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徐某风突然加大油门冲向民警企图逃离,并与一辆正常行驶的摩托车碰撞倒地,民警立即上前控制住被告人徐某风,发现其面色通红,说话口气散发浓烈酒气,随后民警将其带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血检测,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0.5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徐某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后,公安机关无法传唤其到案并将其挂网追逃。被告人徐某风于2017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民警何某军的证言;协警黄某忠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人的驾驶证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被告人徐某风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风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谢蕙宇
【案情简介4】2017年7月14日0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星河路深港饼家旁查获一辆车牌号为粤B×××××白色小型汽车,发现驾驶员薛某面色通红,说话口气中散发浓烈的酒味,在查获现场,被告人薛某拒绝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公安机关将其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乙醇检测,经检测,送检的被告人薛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9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现住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00时30分许,惠阳区交警大队整治办在惠阳区淡水星河路深港饼家旁查获一辆号牌为粤B×××××白色小型汽车,发现驾驶员薛某面色通红,说话口气中散发浓烈的酒味,在查获现场,被告人薛某拒绝接受酒精呼气测试,整治办执勤人员将其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乙醇检测,经检测,送检的薛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90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0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星河路深港饼家旁查获一辆车牌号为粤B×××××白色小型汽车,发现驾驶员薛某面色通红,说话口气中散发浓烈的酒味,在查获现场,被告人薛某拒绝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公安机关将其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乙醇检测,经检测,送检的被告人薛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9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薛某供述;惠阳区交警大队整治办民警刘某、陈某自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胡旭
【案情简介5】2017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朋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准备进入演达二路的维也纳酒店地下停车场时,与从停车场出来的由被害人许某1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V×××××小型轿车相碰撞。后被害人许某1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闫某朋也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没有拒捕行为,并配合交警进行调查。经检验,被告人闫某朋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9.6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朋与被害人许某1于同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损失2500元给被害人,取得谅解。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1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朋,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朋及其辩护人黎永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朋酒后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从惠阳区中天彩虹城附近一大排档到惠阳区演达二路维也纳酒店,在准备进入维也纳酒店地下停车场时与从停车场出来的由许某1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相碰撞。经检验闫某朋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9.6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同年10月9日,被告人闰加朋被传唤到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闫某朋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朋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朋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朋明知被害人打电话报警,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被抓捕时没有拒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闫某朋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闫某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朋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准备进入演达二路的维也纳酒店地下停车场时,与从停车场出来的由被害人许某1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V×××××小型轿车相碰撞。后被害人许某1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闫某朋也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没有拒捕行为,并配合交警进行调查。经检验,被告人闫某朋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9.6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朋与被害人许某1于同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损失2500元给被害人,取得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机动车及驾驶人的查询信息;辨认笔录;被告人闫某朋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朋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闫某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闫某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张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恒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