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危险驾驶罪真实案件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7)粤1303刑初341号 2017年6月9日0时59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惠州市惠阳区体育馆出发,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星河东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付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9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2017)粤1303刑初225号 2017年4月10日0时15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路第一城门前路段开展摩托车整治行动,在整治过程中发现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甘某散发浓烈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被告人甘某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将甘某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血液检测,经检验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甘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6.1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2017)粤1303刑初418号

 

2017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枫酒后驾驶粤H×××××小型普通客车轿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皇庭酒店出发回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住所,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秋宝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枫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1.6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高某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枫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0时59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惠阳区体育馆出发,途经惠阳区淡水星河东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付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9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付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0时59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惠州市惠阳区体育馆出发,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星河东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付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9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付某供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中队民警何某自述、协警杨小波自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方位图;机动车驾驶证;指认现场、车辆照片;视频图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0时15分许,惠阳区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路第一城门前路段开展摩托车整治行动,在整治过程中发现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甘某散发浓烈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被告人甘某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将甘某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血液检测,经检验鉴定,送检的甘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6.1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广东淡水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甘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0时15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人民路第一城门前路段开展摩托车整治行动,在整治过程中发现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甘某散发浓烈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被告人甘某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将甘某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血液检测,经检验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甘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6.1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甘某供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康某自述、协警吕某自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视频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1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枫,曾用名高弟,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3时39分许,被告人高某枫酒后驾驶粤H×××××小型普通客车轿车从惠阳区新圩镇皇庭酒店出发回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住所,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秋宝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高某枫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1.6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高某枫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枫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枫辩称其系在惠阳区秋长新塘市场并非在新圩镇开车回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枫酒后驾驶粤H×××××小型普通客车轿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皇庭酒店出发回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住所,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秋宝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枫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1.6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民警卢某、协警陈文某的自述及对被告人高某枫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高某枫指认查获现场、驾驶车辆的图片、提取血样检验酒精含量及进行酒精呼吸检验的图片;被告人高某枫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枫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枫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高某枫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枫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古晓洲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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