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场内查获两支仿制长枪被惠阳法院判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

惠阳刑事律师讲解【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是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挪用、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国家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而故意隐藏不交。如果不知道自己收藏的物品中有枪支、弹药,因而没有交出的,不构成犯罪。

 

惠阳刑事律师解答:以下总结7个常见的问题
1、有持枪资格但是没有携带持枪证件的构不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不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对未携带持枪证件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扣留其枪支、弹药,而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2、如何区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 犯罪对象不尽相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不包括爆炸物;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在内。②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表现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表现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3、如何区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私藏枪支、弹药罪?
其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拥有、携带、佩带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然拥有、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后者表现为私自藏匿枪支、弹药的行为。前者行为是公开的方式,后者行为则是秘密的方式。
4、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要达到多少数量才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2]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5、什么情况才算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中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6、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法定最高刑有没有死刑?
没有,根据刑法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制造枪支以后又私藏的,构不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非法制造后又持有、私藏的,属于吸收犯,应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下面请参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案例量刑分析:

【案情简介】2017年7月25日17时30分许,惠阳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洞一鸡场内抓获被告人温某兵,在其住处当场缴获两支仿制长枪、2003颗气枪铅弹、253颗射钉枪弹、50颗圆钢弹,以上枪支、弹药均系温某兵自购改装后持有用于打鸟。经鉴定,送检的1支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送检的1支枪形物品因机件损坏,无法击发,经维修后,可发射4.50mm气枪弹,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制式气枪;送检的2003枚弹形物品均是气枪弹;送检的253枚弹形物品均是射钉枪弹。

 

【惠阳法院】被告人温某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鉴于被告人温某兵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兵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4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兵,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兵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17时30分许,惠阳区公安分局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洞一鸡场内抓获被告人温某兵,在其住处当场查获两支仿制长枪、2003颗气枪铅弹、253颗射钉枪弹、50颗圆钢弹,以上枪支、弹药均是温某兵自购改装后持有所用。经鉴定,送检的物证编号为C201708007001的1支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送检的物证编号为C201708007002的1支枪形物品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制式气枪;送检的物证编号为C201708007003的2003枚弹形物品均是气枪弹;送检的物证编号为C201708007004的253枚弹形物品均是射钉枪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痕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温某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兵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17时30分许,惠阳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洞一鸡场内抓获被告人温某兵,在其住处当场缴获两支仿制长枪、2003颗气枪铅弹、253颗射钉枪弹、50颗圆钢弹,以上枪支、弹药均系温某兵自购改装后持有用于打鸟。经鉴定,送检的1支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送检的1支枪形物品因机件损坏,无法击发,经维修后,可发射4.50mm气枪弹,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制式气枪;送检的2003枚弹形物品均是气枪弹;送检的253枚弹形物品均是射钉枪弹。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温某兵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及对民警缴获的枪支、子弹的辨认笔录;痕迹鉴定书及检材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鉴于被告人温某兵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兵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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