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摩托车抢手提包被大亚湾法院判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姚利伟骑着一部男装摩托车行驶至大亚湾西区比亚迪二期南门路段时,看到一名女子在路边骑着一部自行车,车框内有一个手提包。于是姚利伟把摩托车开到那名女子身旁,趁其不备一把将该女子放在自行车车框内的手提包抢走。被害人孙某被抢夺包内有白色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和现金有570元人民币。

经鉴定,被抢华为荣耀8手机(32G)价值人民币1619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姚利伟无视国法,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挥其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利伟2014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其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利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所抢夺的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责令其退赔所抢夺的现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利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利伟退赔被害人孙某损失57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利伟,男性,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暂住。2009年因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因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利伟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姚利伟骑着一部男装摩托车行驶至大亚湾西区比亚迪二期南门路段时,看到一名女子在路边骑着一部自行车,车框内有一个手提包。于是姚利伟把摩托车开到那名女子身旁,趁其不备一把将该女子放在自行车车框内的手提包抢走。被抢夺包内有白色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99元人民币),现金有57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姚利伟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利伟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利伟对起诉书指挥的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姚利伟骑着一部男装摩托车行驶至大亚湾西区比亚迪二期南门路段时,看到一名女子在路边骑着一部自行车,车框内有一个手提包。于是姚利伟把摩托车开到那名女子身旁,趁其不备一把将该女子放在自行车车框内的手提包抢走。被害人孙某被抢夺包内有白色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和现金有570元人民币。

经鉴定,被抢华为荣耀8手机(32G)价值人民币16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白色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了姚利伟于2017年7月12日被抓获到案。

3、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姚利伟2009年因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因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

(三)被害人陈述

孙某的陈述:2017年4月30日12时30分许,我上班路过比亚迪二期工厂区南门路段的时候有部摩托车停在我前面,我避开他继续行驶,等超过那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两米左右距离时,那部摩托车就冲过来把我放在自行车前面的框框内的手提包抢走了,被抢了一部手机和大约570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姚利伟的供述:2017年4月份12时许,我从淡水驾驶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出发,行驶半个小时后在一路边发现一名女子骑着一辆自行车,当时我看到那名女子的包包放在自行车前的框内,物色好目标后我就驾驶摩托车上前去把该包包抢走。包包里有一部白色手机和20多元的现金。

(五)鉴定意见

证实被抢华为荣耀8手机价值人民币1619元。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经孙某辨认照片,指认出了抢夺她包包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姚利伟。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龙海三路比亚迪二期南门路段,并经被告人指认。

(七)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龙海三路比亚迪二期南门路段。

2.作案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的过程。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利伟无视国法,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挥其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利伟2014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其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利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所抢夺的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责令其退赔所抢夺的现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利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利伟退赔被害人孙某损失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月××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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