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载货车与载人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一死一伤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全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的粤P×××××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长安南路往古井游泳池方向行驶,途经长安南路家乐迪路口越过左侧的直行及左转弯车道,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女儿黄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某抢救无效死亡和被害人黄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全打电话报警,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经鉴定,粤P×××××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其转向系、行驶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均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全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黄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全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黄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某全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转向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碰撞一辆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全交通肇事致本案未成年被害人受伤,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全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全,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全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粤P×××××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惠阳区淡水长安南路往古井游泳池方向行驶,途经长安南路家乐迪路口越过左侧的直行及左转弯车道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某抢救无效死亡和被害人黄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全打电话报警,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人刘某全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黄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刘某全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转向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碰撞一辆二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全主动投案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全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的粤P×××××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长安南路往古井游泳池方向行驶,途经长安南路家乐迪路口越过左侧的直行及左转弯车道,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女儿黄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某抢救无效死亡和被害人黄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全打电话报警,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经鉴定,粤P×××××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其转向系、行驶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均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全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黄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全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黄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三妹证言:2016年9月21日16时40分许,我丈夫黄某驾车载我小女儿黄某在惠阳区长安南路家乐迪路口与一辆泥头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在文华楼买菜,是我小女儿的幼儿园班主任打电话告知我的。涉案的男装摩托车实际支配及使用人是我丈夫。

2、证人刘某证言:我是刘某全的哥哥。我已得知刘某全在惠阳区淡水街道驾车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3、证人吴某证言:2016年9月21日16时30分许,我在惠阳区长安南路169号(新伟兴汽车服务中心)门口和我车行的师傅聊天,突然听到一响声,我看到家乐迪路口一辆蓝色货车将一辆男装摩托车撞倒压在车头底下,我和师傅一起跑过去看到摩托车上的一名男子和一名小女孩被压在车底,我们就大声叫货车司机下车,之后司机下车后一直站在那里,我车行师傅把小女孩抱出来,我看到她身上有个校牌,写着新蕾幼儿园,然后我车行的师傅就驾驶摩托车带小女孩去人民医院,我拿着校牌去新蕾幼儿园找她的老师。之后,我用“130××××5888”的手机号码拨打110报警并叫了救护车。

4、被告人刘某全供述:2016年9月21日16时40分许,我驾驶粤P×××××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七天酒店对面的工地拉泥土,当时我驾车装了泥土沿着长安南路往古井游泳池方向行驶,当我一直驾车在中间道路行驶,到了长安南路老家乐迪与承修路十字路口,当时路口有两条车道,我行驶在靠中间实线的第一条车道,我准备右转弯往星河路行驶,然后我就打了右转向灯,我看到十字路口的左右两侧及前方都没有车,我就打方向变更车道右转,然后在右转的过程中,我听到我车头的右侧角碰到了东西,然后就听到前方一名路人大声叫并向我招手说撞到人了,叫我不要走,接着我就马上刹车,然后就听到嘶嘶响,接着刹住车了我就马上挂倒车档后退了一点,然后我就马上下车看到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载着一名小孩子被我驾驶的货车右侧撞倒在地上,那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的脚卡在摩托车上,然后我就马上用我的手机“150××××8856”打120叫了救护车,然后我又打110报警了,最后还打电话给保险公司。不久交警来了现场后,我就把驾驶证和行驶证都交给了交警,当时我怕摩托车的伤者家属来现场会打我,我就坐摩托车直接来了交警大队。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刘某全驾驶转向系、行驶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并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黄某及摩托车乘客黄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6、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粤P×××××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统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其行驶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9.1.7条和第9.2.1条的规定要求、其转向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6.4条的规定要求、其照明及信号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8.1.1条的规定要求;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行驶系统、转向系统、照明及信号装置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7、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粤P×××××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右侧的痕迹,与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客发生碰撞接触时形成;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的痕迹,与粤P×××××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中部及底盘等部位的痕迹,系倒地过程与在行驶中的粤P×××××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接触时形成。

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刘某全、黄某血液样本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11、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全向被害人黄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

12、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长安南路家乐迪路口,被告人刘某全在案发现场。

1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信息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全使用手机(号码:150××××8856)打电话报案。

1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全驾驶粤P×××××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惠阳区淡水长安南路往古井游泳池方向行驶,途经长安南路家乐迪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全拨打电话报案,自动投案。民警于当天将其带回交警大队进行审查,后于同年9月23日被传唤到案。

1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黄某出生于2010年11月25日等身份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全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全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转向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碰撞一辆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全交通肇事致本案未成年被害人受伤,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全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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