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儿童死亡被法院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2017年6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赖拥军驾驶粤S×××××号汽车从石化大道往茶山村方向行驶,途经西区龙山七路比亚迪东门公交站前路段时,碰撞横穿道路的行人王某1,致行人王某1倒地后再被后面秦某驾驶的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王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1系因交通事故作用致脾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赖拥军投案自首。大亚湾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7月21日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证实赖拥军驾车忽视行车安全,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遇事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学龄前儿童王某1横穿道路时,监护人王某2没有带领其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监护人王某2的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秦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认定被告人赖拥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监护人王某2、当事人秦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赖拥军家属和被害人王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赖拥军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1家属10万元,被害人王某1家属王某2、杜某对被告人赖拥军表示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赖拥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拥军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拥军坦白、认罪、属自首、已赔偿、无前科、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由于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被害人王某1横过马路的情节已作为其监护人王某2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人赖拥军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赖拥军在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赖拥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出现了新的影响量刑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拥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拥军,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广发,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未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拥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拥军及其辩护人林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0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赖拥军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化大道往茶山村方向行驶,途经西区龙山七路比亚迪东门公交站前路段时,碰撞横穿道路的行人王某,致行人王某倒地后再被跟随着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秦某驾驶的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王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赖拥军投案自首。

大亚湾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7月21日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证实赖拥军驾车忽视行车安全,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遇事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学龄前儿童王某1横穿道路时,监护人王某2没有带领其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监护人王某2的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秦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寿在次要过错。认定被告人赖拥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监护人王某2、当事人秦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赖拥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拥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拥军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拥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赖拥军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赖拥军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3.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主已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赖拥军家属已代表赖拥军向被害人家属补偿5万元。4.被告人赖拥军以往表现良好,无前科,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赖拥军归案后积极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赖拥军驾驶粤S×××××号汽车从石化大道往茶山村方向行驶,途经西区龙山七路比亚迪东门公交站前路段时,碰撞横穿道路的行人王某1,致行人王某1倒地后再被后面秦某驾驶的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王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1系因交通事故作用致脾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赖拥军投案自首。

大亚湾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7月21日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证实赖拥军驾车忽视行车安全,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遇事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学龄前儿童王某1横穿道路时,监护人王某2没有带领其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监护人王某2的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秦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认定被告人赖拥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监护人王某2、当事人秦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赖拥军家属和被害人王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赖拥军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1家属10万元,被害人王某1家属王某2、杜某对被告人赖拥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粤S×××××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豫N×××××轻型厢式货车一辆。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赖拥军交通肇事于2017年7月24日被传唤至大亚湾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2.赖拥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3.王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王某1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

4.赖拥军及秦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赖拥军有A2E准驾车型资格,秦某有C1准驾车型资格。

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粤S×××××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赖某,豫N×××××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秦某。

6.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拥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监护人王某2、秦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赖某及秦某的投保情况。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遗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三、证人证言

1.王某2的证言:2017年6月10日10时50分左右,我带着大女儿王某1,小女儿王某3到大悦城找我朋友玩。我们在比亚迪一期东门对面路段下车后准备横过马路,当时我右手抱着小女儿,左手拉着大女儿和拿着一袋东西,我们横过走到中间护栏缺口时就停下来了,大女儿王某1就不走了让我抱着她,我就跟着她说你站在这里别动,我过去对面马路放下小女儿后再回来抱你过。说完之后我就抱着小女儿先过了对面马路,到了对面马路第二条车道中间位置时我就听到了又碰撞的声音,我回头一看,看到大女儿王某1被一辆小车撞倒在地,小车一直往前面行驶了大概50米左右才停下车,跟随在小车后面的还有一辆货车也碰撞到我大女儿的脚,我大女儿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惠亚医院抢救,16时许就抢救无效死亡。

2.秦某的证言:2017年6月10日10时50分许,我驾驶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龙山六路往中海科技园方向行驶,当途径大亚湾西区龙山七路比亚迪东门路段时,我看见前面有一辆小车碰撞到一个横过道路的小女孩,我看到小车抖动了一下,之后还有两个鞋子甩出来,我就马上踩刹车,那个小女孩从小车后面摔出来,刚好摔到我车头左前轮位置。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赖拥军供述:2017年6月10日8时30分许,我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从东莞出发到惠州大亚湾区。在10时40分许,我途径大亚湾龙山七路路段时,我看到一个高度不到1米的女孩从我左手边的中间护栏中间缺口突然跑出来,当时距离我车一两米左右,我来不及采取措施就碰撞上去了。当时感觉到车辆颠簸了两下,我连忙停下车,看到那名女孩倒在我车后面的地上受伤了,女孩后面还停有一辆货车。

五、鉴定意见

1.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正前部与着装人体等软物体发生过接触碰撞。2)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左前部碾压或碰刮过着装人体等软物体。

2.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38.53kmh。1)事故前,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装置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2)事故前,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系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3.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37.53kmh。事故前,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死者王某1系因交通事故作用致脾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六、相关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1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2)事故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龙山七路群富厂门前路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拥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拥军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拥军坦白、认罪、属自首、已赔偿、无前科、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由于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被害人王某1横过马路的情节已作为其监护人王某2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人赖拥军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赖拥军在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赖拥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出现了新的影响量刑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拥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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