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交通肇事罪律师:基本案情】2015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翟红飞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鄂******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载水泥砖及搬运工被害人张某1和余某1从大亚湾西区往惠州港方向行驶,途经澳头进港路B2规划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坠入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在进港路B2规划路地段修雨水管的施工现场,导致厢式货车上的水泥砖块向前倾倒,造成车辆驾驶室严重损坏,翟红飞、余某1和张某1受伤。被害人张某1经中大惠亚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5日6时许死亡。2015年4月29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翟红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和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遇紧急情况时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在道路尽头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1、张某1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赔偿了17万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翟红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红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红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7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红飞,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红飞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红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23时5分左右,被告人翟红飞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鄂******号重型厢式货车载水泥砖及乘客被害人张某1和余某1从大亚湾西区往惠州港方向行驶,途经澳头进港路B2规划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坠入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在进港路B2规划路地段修雨水管的施工现场,导致厢式货车上的水泥砖块向前倾倒,造成车辆驾驶室严重损坏,翟红飞、余某1和张某1受伤。张某1于4月5日6时许,经惠亚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9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翟红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和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遇紧急情况时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在道路尽头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1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翟红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红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翟红飞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鄂******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载水泥砖及搬运工被害人张某1和余某1从大亚湾西区往惠州港方向行驶,途经澳头进港路B2规划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坠入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在进港路B2规划路地段修雨水管的施工现场,导致厢式货车上的水泥砖块向前倾倒,造成车辆驾驶室严重损坏,翟红飞、余某1和张某1受伤。被害人张某1经中大惠亚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5日6时许死亡。2015年4月29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翟红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和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遇紧急情况时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在道路尽头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1、张某1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赔偿了1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群众在2015年4月4日23时17分的电话报案,报警内容为在大亚湾澳头进港路中海码头有一大货车翻车,三人被困,其中有一人已被救出。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翟红飞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家属17万元。
4、疾病证明书,证实翟红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全身多处受伤且失血性休克。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翟红飞在事故发生后,因受伤被送到中大惠亚医院抢救治疗,经审讯,被告人翟红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翟红飞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阳的证言:2015年4月4日晚上9点左右,我通知翟红飞过来拉砖到大亚湾进港路旁的华瀛大厦工地,他装砖后就出了厂门,出厂后一个多小时我就接到电话说翟红飞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余某1和张某1是帮忙卸砖的。
2、证人张某尧的证言:2015年4月4日,惠亚医院的医生打电话告诉我们说张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叫我们过去,我是接到我儿媳妇李丽军的电话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3、证人赵某怡的证言:2015年1月28日,澳头进港路B2规划路段竣工,竣工后我们公司把规划路用水泥四角块封起来。2015年春节前,接到上级通知,把路面障碍物清扫干净,放通道路。进港大道往b2规划路右转弯路口设置了两块警示标志,雨水管施工点往进港路方向,下班后有放置铁马栏,但铁马栏丢失损坏很严重,所以不清楚为什么铁马栏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不见了。
(三)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2015年4月4日22时左右,我和张某1乘坐一辆大货车载一车砖从大亚湾龙山六路金颐发厂里出来,往惠州港方向行驶,当时下坡路段,张某1看到左边的工地,叫司机减速慢行,当时司机减速减不到,就用手拼命挂档,但是挂不到档,车辆一直往前滑行,我和张某1往后面的驾驶楼后排爬去,过了十来秒车辆就冲下沟里去了。
(四)被告人翟红飞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4日23时5分左右,我驾驶鄂******重型厢式货车载着余某1和张某1从西区金颐发砖厂往澳头B2规划路方向行驶,突然听到有漏气的声音,我以为是轮胎漏气,我就踩刹车,感觉很软刹不到车,车辆一直往下滑,我就叫余某1和张某1跳车,他们打不开车门,车辆一直往下滑,掉到B2规划路前方的坑里面,我和余某1受伤,张某1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是我在2010年深圳布吉买过来的,我持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
(五)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大亚湾澳头进港路B2规划路路段。
(六)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翟红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和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遇紧急情况时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惠州大亚湾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在道路尽头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1、张某1不负事故责任。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1系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大面积挫伤及右肺破裂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3、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前,鄂******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的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鄂******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照明及信号装置、传动系的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红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红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红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雅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