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无牌摩托车趁人不备夺取黄金项链被判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场简介】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欧品军伙同一名绰号叫“老花”(另案处理)的男子密谋次日一起到惠州市大亚湾区实施抢夺他人黄金项链。2017年6月26日早上9时许,“老花”乘坐一辆粤E牌的黑色小轿车到欧品军的住处接上欧品军,按照“老花”的要求,两人一起乘坐该小轿车到达惠州的某处陌生地段。下车后,“老花”交代小轿车司机先行离开,而后其独自到附近弄来了一辆红色男装无悬挂车牌的两轮摩托车,由“老花”驾驶摩托车,欧品军坐在后座,一起流窜到大亚湾区澳头滨海公园附近物色合适的作案目标实施抢夺。当天18时31分许,“老花”驾驶摩托车载着欧品军在滨海公园门口路段,看到站在路旁的被害人蔡某1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其二人便驾驶摩托车悄悄经过蔡某1背后,蔡某1不注意的时候,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欧品军伸手扯蔡某1戴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然后驾驶摩托车加速逃离现场。被告人欧品军与“老花”在逃离至其二人来时下车的地方附近后,欧品军将抢到手的黄金项链交给了“老花”保管,然后两人在路旁一起搭乘一辆白色的轿车回到佛山市南海区。次日,“老花”独自将抢到手的该条黄金项链进行变卖处理,之后分给欧品军部分赃款人民币5000元整。被告人欧品军将所分得的5000元赃款用于日常生活所需花完了。

经鉴定,被抢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132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欧品军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品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欧品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曾因抢夺被刑事拘留,酌情从重处罚。公诉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品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欧品军赔偿被害人蔡某1经济损失21132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品军,男性,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暂住佛山市南海区。2009年11月21日,因抢夺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品军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品军,无业、无经济来源。2017年6月25日,其为了图财,与一名绰号叫“老花”(另案处理)的男子密谋次日一起到惠州市大亚湾区实施抢夺他人黄金项链。2017年6月26日早上9时许,“老花”乘坐一辆粤E牌的黑色小轿车到欧品军的住处接上欧品军,按照“老花”的要求,两人一起乘坐该小轿车到达惠州的某处陌生地段。下车后,“老花”交代小轿车司机先行离开,而后其独自到附近弄来了一辆红色男装无悬挂车牌的两轮摩托车,由“老花”驾驶摩托车,欧品军坐在后座,一起流窜到大亚湾区澳头滨海公园附近物色合适的作案目标实施抢夺。当天18时31分许,“老花”驾驶摩托车载着欧品军在滨海公园门口路段,看到站在路旁的被害人蔡某1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其二人便驾驶摩托车悄悄经过蔡某1背后,趁蔡某1不注意的时候,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欧品军伸手扯断蔡某1戴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然后驾驶摩托车加速逃离现场。被告人欧品军与“老花”在逃离至其二人来时下车的地方附近后,欧品军将抢到手的黄金项链交给了“老花”保管,然后两人在路旁一起搭乘一辆白色的轿车回到佛山市南海区。次日,“老花”独自将抢到手的该条黄金项链进行变卖处理,之后分给欧品军部分赃款人民币5000元整。被告人欧品军将所分得的5000元赃款用于日常生活所需花完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欧品军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挥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欧品军伙同一名绰号叫“老花”(另案处理)的男子密谋次日一起到惠州市大亚湾区实施抢夺他人黄金项链。2017年6月26日早上9时许,“老花”乘坐一辆粤E牌的黑色小轿车到欧品军的住处接上欧品军,按照“老花”的要求,两人一起乘坐该小轿车到达惠州的某处陌生地段。下车后,“老花”交代小轿车司机先行离开,而后其独自到附近弄来了一辆红色男装无悬挂车牌的两轮摩托车,由“老花”驾驶摩托车,欧品军坐在后座,一起流窜到大亚湾区澳头滨海公园附近物色合适的作案目标实施抢夺。当天18时31分许,“老花”驾驶摩托车载着欧品军在滨海公园门口路段,看到站在路旁的被害人蔡某1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其二人便驾驶摩托车悄悄经过蔡某1背后,蔡某1不注意的时候,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欧品军伸手扯蔡某1戴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然后驾驶摩托车加速逃离现场。被告人欧品军与“老花”在逃离至其二人来时下车的地方附近后,欧品军将抢到手的黄金项链交给了“老花”保管,然后两人在路旁一起搭乘一辆白色的轿车回到佛山市南海区。次日,“老花”独自将抢到手的该条黄金项链进行变卖处理,之后分给欧品军部分赃款人民币5000元整。被告人欧品军将所分得的5000元赃款用于日常生活所需花完了。

经鉴定,被抢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1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了罗俊杰于2017年8月1日被拘传到案。

3.违法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欧品军曾因抢夺被处以刑事拘留一个月。

(三)证人证言

蔡某2的证言:2017年6月26日18时许,我和朋友蔡某1和另一个朋友在澳头滨海公园准备钓鱼,当时我们在滨海公园门口面对假日酒店的方向,突然有一辆摩托车从后面开过,车上两个人,坐后面的那个人伸手抢了我朋蔡某1的金项链,抢完就往安惠大道的方向开走了。

(四)被害人陈述

蔡某1的陈述:今天下午我和我朋友蔡某2在澳头滨海公园路口正面看别人捞的鱼,突然有人从我背后抓住我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然后用力一扯就把项链抢走了,等我回过头来看到两个人驾驶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往安惠大道方向逃走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欧品军的供述:2017年6月份的一个下午6时许左右,我和一个叫“老花”的同伙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在惠州地区一水(当时我不知道是海还是河)边的道路边抢了一名青年男子的黄金项链,“老花”负责骑摩托车,我坐在摩托车后座负责抢,抢了之后“老花”加速逃离现场。抢回来之后,一下车我就把金项链给了“老花”,回到佛山的第二天,“老花”就跟我说一共卖了12000多元,其中2000多元用在了来回的车费和其他费用上,我们两人各分了5000元后他就离开了。除了寄了1000元到我老婆的农业银行卡上,其他的都花完了。

(六)鉴定意见

证实被抢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132元。

(七)相关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滨海公园路段,经被告人指认。

(八)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滨海公园路段。

2.监控视频光盘两张,证实案发的过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品军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品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欧品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曾因抢夺被刑事拘留,酌情从重处罚。公诉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品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欧品军赔偿被害人蔡某1经济损失2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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