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被判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杨某州、吴某华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经商议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2016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州驾驶摩托车载着吴某华来到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惠南大道莲塘面公交车站牌处时,看到被害人彭某拿着手机在路边,杨某州遂开车靠前,吴某华乘其不备之机抢夺了其步步高X7puls16G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4元)。2016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州和吴某华以同样作案手段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工业大道信诺百货前路段抢夺了被害人罗某的OPPO牌R7S16G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4元)。2016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州和吴某华以同样作案手段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新寮金华和森厂附近泥路路口抢夺了被害人张某的OPPO牌R9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9元)。同年11月28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濠江150牌男装摩托车一辆。

【惠阳法院】被告人杨某州、吴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州、吴某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犯罪,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吴某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州、吴某华退赔被抢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664元给被害人彭景、退赔被抢财物折价款人民币794元给被害人罗美满、退赔被抢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449元给被害人张春照。

四、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濠江150牌男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州,男,1991年9月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自报)。

被告人吴某华,男,1996年7月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自报)。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某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州、吴某华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州、吴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州、吴某华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商量好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2016年9月5日7时多,被告人杨某州驾驶摩托车载着吴某华来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惠南大道莲塘面公交车站牌处时,看到被害人彭某拿着手机在路边,杨某州遂开车靠前,吴某华乘其不备之机抢夺了其步步高X7puls16G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4元)。2016年10月8日20时多,被告人杨某州和吴某华以同样手段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工业大道信诺百货前路段抢夺了被害人罗某的OPPO牌R7SX16G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4元)。2016年11月15日7时多,被告人杨某州和吴某华以同样手段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新寮金华和森厂附近泥路路口抢夺了被害人张某的OPPO牌R9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被告人杨某州、吴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州、吴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州、吴某华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经商议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2016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州驾驶摩托车载着吴某华来到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惠南大道莲塘面公交车站牌处时,看到被害人彭某拿着手机在路边,杨某州遂开车靠前,吴某华乘其不备之机抢夺了其步步高X7puls16G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4元)。2016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州和吴某华以同样作案手段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坑工业大道信诺百货前路段抢夺了被害人罗某的OPPO牌R7S16G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4元)。2016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州和吴某华以同样作案手段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新寮金华和森厂附近泥路路口抢夺了被害人张某的OPPO牌R9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9元)。同年11月28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濠江150牌男装摩托车一辆。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彭某、罗某、张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发票、购买手机收据复印件;被告人杨某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吴某华、作案现场、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杨某州、作案现场、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的辨认笔录;三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州、吴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州、吴某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犯罪,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吴某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州、吴某华退赔被抢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664元给被害人彭景、退赔被抢财物折价款人民币794元给被害人罗美满、退赔被抢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449元给被害人张春照。

四、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濠江150牌男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