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5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邢某在大亚湾××西区夏日南庭工地食堂内因工钱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相互谩骂、推拉。随后,被告人高某使用塑料胶凳砸向被害人的身体,致使被害人头部倒地受伤,被送往中大惠亚医院重症治疗室抢救,后被转到住院部外三科治疗。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邢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河源隆西派出所投案自首。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身份证号码×××7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证据的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邢某在大亚湾××西区夏日南庭工地食堂内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相互谩骂、推拉。随后,高某使用塑料凳子将被害人砸倒在地,致使被害人的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邢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邢某在大亚湾××西区夏日南庭工地食堂内因工钱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相互谩骂、推拉。随后,被告人高某使用塑料胶凳砸向被害人的身体,致使被害人头部倒地受伤,被送往中大惠亚医院重症治疗室抢救,后被转到住院部外三科治疗。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邢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到河源隆西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何某、胡某、周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