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2月起,被告人陆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居民身份证后组织被告人龙某某、曾某和王某(另案处理)到惠州、广州等地各银行,利用非法持有的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其中被告人陆某某、曾某和王某负责办理银行卡,被告人龙某某负责驾车同时办理银行卡,每成功办理1张银行卡后由陆某某支付300元,另陆某某每次支付300元给龙某某作为车费。被告人陆某某将银行卡及身份证出售给被告人邱某某等人。被告人邱某某在购得信用卡、身份证后再转售给“阿某1”(另案处理)以牟利。
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龙某某、曾某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建设银行、农商银行骗领银行卡,其中陆某某骗领银行卡2张,曾某骗领银行卡4张,龙某某骗领银行卡2张。当天17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惠阳区淡水昙华路文源花园路口处时对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小轿车进行盘查,当场搜出身份证80张、信用卡13张等物品,随后将陆某某、龙某某、曾某传唤归案。当天21时45分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曾某的协助下,在深圳市罗湖区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并在邱某某家中缴获身份证4张、信用卡4张等物品。
【惠阳法院】被告人陆某某、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买卖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陆某某、龙某某、曾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领银行电子支付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陆某某指使他人或自己骗领的信用卡共达10张以上,属数量巨大。被告人邱某某出售、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被告人陆某某、邱某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后组织被告人曾某、龙某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银行卡,并出售骗领的银行卡,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曾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银行卡而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独立实施向他人购买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并出售、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应对其实施的上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非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曾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缴获的居民身份证、银行卡、U盾、电话号码卡,依法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某某2),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人曾某,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辩护人肖日军,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辩护人刘新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买卖身份证件罪,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曾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龙某某,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肖日军,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自2017年2月开始从他人处购得身份证后伙同被告人龙某某、曾某和王某(另案处理)到惠州、广州等地各银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出售牟利,其中被告人陆某某、曾某和王某负责办理信用卡,被告人龙某某负责驾车同时办理信用卡(每成功办理1张信用卡后由陆某某支付300元,另陆某某每次支付300元给龙某某作为车费),再由被告人陆某某将信用卡及身份证出售给被告人邱某某等人。被告人邱某某在购得信用卡、身份证后再转售给“阿某1”(另案处理)以牟利。
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龙某某、曾某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建设银行、农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其中陆某某成功办理2张,曾某成功办理4张,龙某某成功办理2张。当天17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惠阳区淡水昙华路文源花园路口处时对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小轿车进行盘查,当场搜出身份证80张、信用卡13张等物品,随后将陆某某、龙某某、曾某传唤归案。当天21时45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曾某的协助下,在深圳市罗湖区抓获被告人邱某某,随后在邱某某家中缴获身份证4张、信用卡4套。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陆某某买卖身份证件,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予以出售,数量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买卖身份证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为被告人陆某某骗领信用卡提供帮助,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买卖身份证件,出售、购买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买卖身份证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某于2017年4月上旬才开始使用虚假身份证到银行办卡,至案发时只办了4张卡,全部卡已被公安机关没收,没有流向社会,且上述银行卡属于借记卡,没有透支功能,卡内也没有额度;2、曾某是由陆某某雇佣,其工资是由陆某某按件支付,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邱某某,属立功;4、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态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2、邱某某在本案中起着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3、邱某某是家里的经济支柱,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起,被告人陆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居民身份证后组织被告人龙某某、曾某和王某(另案处理)到惠州、广州等地各银行,利用非法持有的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其中被告人陆某某、曾某和王某负责办理银行卡,被告人龙某某负责驾车同时办理银行卡,每成功办理1张银行卡后由陆某某支付300元,另陆某某每次支付300元给龙某某作为车费。被告人陆某某将银行卡及身份证出售给被告人邱某某等人。被告人邱某某在购得信用卡、身份证后再转售给“阿某1”(另案处理)以牟利。
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龙某某、曾某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建设银行、农商银行骗领银行卡,其中陆某某骗领银行卡2张,曾某骗领银行卡4张,龙某某骗领银行卡2张。当天17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惠阳区淡水昙华路文源花园路口处时对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小轿车进行盘查,当场搜出身份证80张、信用卡13张等物品,随后将陆某某、龙某某、曾某传唤归案。当天21时45分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曾某的协助下,在深圳市罗湖区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并在邱某某家中缴获身份证4张、信用卡4张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26日,公安人员巡逻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昙华路文源花园路口处发现湘J×××××小轿车行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发现车内有大量居民身份证、电话卡、U盾、银行卡等物品,将在车上的被告人陆某某、龙某某、曾某控制;被告人曾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出同案人邱某某,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邱某某。
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立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昙华路文源花园路口处。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龙某某所驾驶的湘J×××××车上或被告人陆某某、曾某、龙某某身上共缴获居民身份证80张、银行卡13张、电话号码卡20张、U盾13个、手机6部;公安人员在邱某某处扣押到U盾2个、电话号码卡4张、银行卡4张、居民身份证4张、手机1部。
6、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缴获的居民身份证的制作技术特征和防伪点均符合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要求,属真证。
7、被告人陆某某供述:我于2017年2月中旬开始从“安仔”处或另外人处购买身份证、电话号码卡,后携带购买来的身份证去银行柜台办理银行卡,同伙有曾某、王某、龙某某,其中曾某和王某是专门帮我去广州、深圳、惠州等地银行办理银行卡的,龙某某主要是负责做我们的司机,偶尔帮忙办理银行卡,我主要负责提供身份证和电话号码卡给他们,偶尔负责办理银行卡,还负责把办理好的银行卡和U盾、身份证、电话号码卡捆成一套,销售给“安仔”。每办理一张银行卡我就会分给同伙300元。2017年4月26日上午,龙某某驾驶他的雪佛兰湘J×××××小轿车载我和曾某到惠阳区淡水区域办卡,我分别给曾某和龙某某发了200元作为办理银行卡的手续费,至当天16时许,我已办理了2张建设银行卡,曾某办理了3张建设银行卡及1张农商银行卡,龙某某办理了2张建设银行卡,并且交给了我。16时30分许,我们去到昙华路的一家建设银行想办理银行卡,但没成功,我们回到车上准备回家时遇到巡逻民警经过,对我们进行检查,在我们车上发现有大量的身份证、银行卡等,把我们传唤至派出所。
经陆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邱某某是售卖非本人身份证给其的“安仔”;被告人曾某、龙某某是与其一起办理银行卡的人。
8、被告人曾某供述:我于2017年3月底开始帮陆某某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同伙有陆某某、“王某”和龙某某,陆某某负责提供他人身份证和电话卡给我和龙某某办理银行卡,陆某某也有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U盾银行卡,龙某某是专门负责驾驶小轿车到陆某某指定的地点办理银行卡的,偶尔也有办理U盾银行卡,我负责专门办理U盾银行卡,办好的银行卡都交给陆某某,每办理一张银行卡,陆某某给我们300元,陆某某将办理好的银行卡贩卖给“安仔”。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当天,我在淡水办理了3张建设银行卡和1张农商银行卡。
经被告人曾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陆某某、龙某某是与其一起用非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人。
9、被告人龙某某供述:我通过老乡王某认识“阿某2”,我从2017年4月初开始跟“阿某2”工作的,主要是负责驾车接送“阿某2”和曾某到“阿某2”指定的地方去办银行卡,每天300元的工资,我偶尔也会办一两张银行卡,“阿某2”负责给我和曾某提供手机卡、身份证,并负责办理银行卡,曾某专门负责办银行卡,每办理一张带有U盾的银行卡,“阿某2”就给300元,我驾车送“阿某2”、曾某到中山、清远、惠东等地办理过银行卡。2017年4月26日早上,我驾驶湘J×××××小车载曾某、“阿某2”,由“阿某2”指路到淡水办理银行卡,我们三人都有去办理了银行卡,我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后我们到昙华路一建设银行欲办银行卡,但办理不了,我们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盘查。湘J×××××小车是我于2016年购买的,用于我们三人在广东各地市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所使用的交通工具。
经龙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陆某某、曾某是与其一起用非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人,其中陆某某是“阿某2”。
10、被告人邱某某供述:我向“阿某2”购买过三次银行卡、身份证、U盾,后出售给“阿某1”牟利。2017年4月26日晚上,曾某称有银行卡出售,我们谈好价格和交易地点,9时许,我本打算与曾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我家搜到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卡、U盾、手机等物品。
经邱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陆华某是向其出售银行卡的“阿某2”。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买卖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陆某某、龙某某、曾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领银行电子支付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陆某某指使他人或自己骗领的信用卡共达10张以上,属数量巨大。被告人邱某某出售、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被告人陆某某、邱某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后组织被告人曾某、龙某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银行卡,并出售骗领的银行卡,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曾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银行卡而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独立实施向他人购买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并出售、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应对其实施的上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非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曾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缴获的居民身份证、银行卡、U盾、电话号码卡,依法予以没收。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人民陪审员 钟佩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