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3月1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路口抓获被告人王某,当场在其停在该处的红色男装摩托车(无悬挂车牌)油箱左边储物袋内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1.98克)及手机1部,并在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后将被告人王某传唤至派出所调查。

【惠阳法院】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摩托车及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5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6时许,惠东县公安机关在惠阳区看守所路口抓获被告人王某,当场在其驾驶的摩托车(无悬挂车牌)油箱左边储物袋内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9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移送清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2017年3月1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路口抓获被告人王某,当场在其停在该处的红色男装摩托车(无悬挂车牌)油箱左边储物袋内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1.98克)及手机1部,并在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后将被告人王某传唤至派出所调查。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抽样提取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逃证明;视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摩托车及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