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集体宿舍盗窃他人财物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凌其意(另案处理)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爱民东路七街三巷万佳超市对面集体宿舍二楼,盗走被害人桑某人民币16000余元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发现被盗后立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岭湖综合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罗某,并在其身上缴获人民币8120元,随后在被告人罗某住处缴获人民币16元和作案时所穿衣物、鞋子。案发后,缴获的人民币8136元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人民币7864元给被害人桑子英。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1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凌其意(另案处理)窜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爱民东路七街三巷万佳超市对面集体宿舍二楼,盗走被害人桑某人民币16000余元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发现被盗后立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天在惠阳区秋长岭湖综合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罗某,并在其身上缴获人民币8120元,随后在被告人罗某住处缴获人民币16元和作案时所穿衣物、鞋子。案发后,缴获的人民币8136元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凌其意(另案处理)窜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爱民东路七街三巷万佳超市对面集体宿舍二楼,盗走被害人桑某人民币16000余元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发现被盗后立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岭湖综合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罗某,并在其身上缴获人民币8120元,随后在被告人罗某住处缴获人民币16元和作案时所穿衣物、鞋子。案发后,缴获的人民币8136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凌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爱民东路五街万佳超市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人民币7864元给被害人桑子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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