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练骑摩托车出门寻找作案目标。后其到达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铁湖书院跟着一个小孩进了文渊阁,一直上到15楼,其先确认1503和1508房没有人后,用随身携带的开门工具将1508房打开,在该房内盗窃了十几块零钱,随后,又将1503房打开,在该房内盗窃了两个玉手镯。经价格鉴定,上述两个玉手镯总计价值28500元人民币。同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街道蓝华大厦一楼售楼处抓获被告人刘某练,并当场缴获被盗的两个玉手镯、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把、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等。案发后,缴获的两个玉手镯已发还被害人陆某。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某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练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把、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练,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练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9日、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练骑摩托车出门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刘某练到达淡水铁湖书院跟着一个小孩进了文渊阁,一直上到15楼,其先确认1503和508房没有人后,用随身携带的开门工具将1508房打开,在该房内盗窃了十几块零钱,随后,又将1503房打开,在该房内盗窃了两个玉手镯。经价格鉴定,上述两个手镯总计价值285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练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练骑摩托车出门寻找作案目标。后其到达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铁湖书院跟着一个小孩进了文渊阁,一直上到15楼,其先确认1503和1508房没有人后,用随身携带的开门工具将1508房打开,在该房内盗窃了十几块零钱,随后,又将1503房打开,在该房内盗窃了两个玉手镯。经价格鉴定,上述两个玉手镯总计价值28500元人民币。同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淡水街道蓝华大厦一楼售楼处抓获被告人刘某练,并当场缴获被盗的两个玉手镯、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把、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等。案发后,缴获的两个玉手镯已发还被害人陆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赃笔录、退赃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意见书及鉴定评估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练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把、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