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型货车与摩托车碰撞发生漏油燃烧致一人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

【案情简介】2017年4月15日5时48分许,被告人余某清驾驶湘K×××××重型自卸货车由惠州沿S254线往左转弯往S357线永湖镇方向行驶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被害人毛某1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漏油两车燃烧,造成驾驶人毛某1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余某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毛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送检的余某清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9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清与被害人毛某1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合共75万元的和解协议,该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余某清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惠阳法院】被告人余某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清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清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余某清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清,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楷东,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清及其辩护人朱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5时48分许,被告人余某清驾驶湘K×××××重型自卸货车由惠州沿S254线往左转弯往S357线永湖镇方向行驶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被害人毛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漏油两车燃烧,造成驾驶人毛某1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余某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毛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尸检鉴定:死者毛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淡澳法鉴所鉴定:送检的余某清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9毫克/100毫升。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余某清与被害人毛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75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该款项已完全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已支付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余某清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清具有自首情节;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已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适用非监禁刑,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清在案发后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7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家庭离不开被告人,现子女年幼,其母亲为一级残疾,需要被告人照顾;其系初犯、偶犯,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5时48分许,被告人余某清驾驶湘K×××××重型自卸货车由惠州沿S254线往左转弯往S357线永湖镇方向行驶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被害人毛某1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漏油两车燃烧,造成驾驶人毛某1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余某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毛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送检的余某清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9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清与被害人毛某1家属达成一次性补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合共75万元的和解协议,该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余某清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毛某2、彭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清在侦查阶段关于其发生交通肇事的过程及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宣布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余某清的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视频监控资料;证明及残疾人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清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清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余某清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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