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12月8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超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重型自卸车由惠州沿惠澳大道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惠大高速辅道与莲塘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孟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郭某1)发生碰撞,致孟某、郭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当天和同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超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孟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郭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1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的豫R×××××重型自卸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某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超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超,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超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重型自卸车由惠州沿惠澳大道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惠大高速辅道与莲塘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孟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郭某1)发生碰撞,致孟某、郭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当天和同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超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孟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郭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1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超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超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超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重型自卸车由惠州沿惠澳大道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惠大高速辅道与莲塘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孟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郭某1)发生碰撞,致孟某、郭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当天和同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超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孟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郭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1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的豫R×××××重型自卸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罗某1、潘某、曾某、郭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二手车购置协议;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超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超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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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张慧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雷雪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