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型自卸货车与自行车碰撞致一人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11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往淡水街道办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S358线2KM+650M路段时,与刘祥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刘祥明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卢某拨打120电话,随后其在事故现场被交警带回调查。经鉴定,刘祥明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车牌号为粤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深圳市新天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6年8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措施,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重型自卸货车从深圳市龙岗往淡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惠阳区秋长S358线2KM+650M路段时,与刘祥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刘祥明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卢某拨打120电话,随后其在事故现场被交警带回调查。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卢某驾驶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措施,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往淡水街道办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S358线2KM+650M路段时,与刘祥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刘祥明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卢某拨打120电话,随后其在事故现场被交警带回调查。经鉴定,刘祥明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车牌号为粤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深圳市新天昊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6年8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俞某1、黄某1、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及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和采取措施,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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