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一人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4月26日4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兵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粵BPJ92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深圳市往惠阳区新圩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圩镇G205线2967km+400m处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李某1驾驶在该路段中间分隔缺口准备调头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李某1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兵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车牌号为BAS65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深圳市万丰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7年3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郭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行驶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及时发现和采取避让措施,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兵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兵,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4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兵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粵BPJ92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深圳市往惠阳区新圩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圩镇G205线2967km+400m处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李某1驾驶在该路段中间分隔缺口准备调头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李某1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兵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李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郭某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兵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兵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4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兵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粵BPJ92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深圳市往惠阳区新圩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圩镇G205线2967km+400m处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李某1驾驶在该路段中间分隔缺口准备调头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李某1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兵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车牌号为BAS65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深圳市万丰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7年3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姬某、李某2、罗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保险单及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郭某兵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行驶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及时发现和采取避让措施,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兵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张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蕙宇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