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一、被告人曾某威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1.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曾某威与同案人练坤朋(另案处理)在惠某区淡水秋长街道办鹏南路一超市旁,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后以人民币1200元卖给郑某。

2.同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威与同案人钟某(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某区秋长南鸿工业区大门口,由被告人曾某威用钟某给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1的1辆白色“鬼火”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2元)打开并合力将该车盗走。二人将摩托车藏在一巷子后,又返回现场以同样方法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1辆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并藏在惠某区淡水新车站附近的巷子里。后被告人曾某威将其中一辆“鬼火”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均无法缴回。

二、被告人曾某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是钟某盗窃被害人周某1的摩托车,仍应钟某的要求将该摩托车卖给郑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48元。

2.同月20日,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是黄某1、李某2盗窃被害人李某1的摩托车,仍帮助其将该车卖给陈某4,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57元。

3.同年3月间,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是黄某1、叶某立、李某2等人盗窃的摩托车,仍帮助其将该车卖给郑某。

4.同月27日,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是黄某1、李某2盗窃的摩托车,仍帮助其将该车卖给陈某4。

5.同月中旬,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是黄某1、黄某2、叶某立盗窃的摩托车,仍帮助其将该车卖给陈某4。

6.同年3月底,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是黄某1、李某4等人盗窃的摩托车,仍帮助其将该车卖给陈某4。

7.同月29日,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是黄某1、叶某立、练坤朋盗窃的摩托车,仍帮助其将该车卖给郑某。

【惠阳法院】被告人曾某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威退赔被害人刘满意人民币4802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1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威,男,199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东源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威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1时许,钟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曾某威来到惠某区秋长南鸿工业区大门口,发现被害人刘某1、王某1停放在路边绿化带附近的两辆白色“鬼火”摩托车,被告人曾某威使用钥匙打开其中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2元)防盗锁,钟某将摩托车打着火,两人将该摩托车盗走。随后两被告人折返回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法盗得另一辆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

并藏于淡水镇新车站附近的巷子里。其中一辆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塔。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曾某威驾驶摩托车载着练坤朋行至淡水镇秋长街道办鹏南路,发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超市旁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两人合力盗得该摩托车,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胖子”(郑某塔)。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摩托车是钟某盗窃得来的,仍应钟某的要求将该摩托车卖给“胖子”(郑某)。经鉴定该摩托车(被害人周某1)价值738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摩托车是黄某1、李某2盗窃得来的,仍帮助其将摩托车卖给“东莞佬”(陈某4)。经鉴定该摩托车(被害人李某1)价值3057元。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摩托车是黄某1、叶某立、李某2等人到窃得来的,仍帮助其将摩托车卖给“胖子”(郑某)。2017年3月27日左右,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摩托车是黄某1、李某2盗窃得来的,仍帮助其将该摩托车卖给“东莞佬”(陈某4)。2017年3月底,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摩托车是黄某1、李某4等人到窃得来的,仍帮助其将该摩托车卖给“东莞佬”(陈某4)。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摩托车是黄某1、黄某2、叶某立盗窃得来的,仍帮助其将该摩托车卖给“东莞佬水(陈某4)。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摩托车是黄某1、叶某立、练坤朋盗窃得来的,仍帮助其将摩托车卖给“胖子”(郑某)。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曾某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威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曾某威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1.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曾某威与同案人练坤朋(另案处理)在惠某区淡水秋长街道办鹏南路一超市旁,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后以人民币1200元卖给郑某。

2.同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威与同案人钟某(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某区秋长南鸿工业区大门口,由被告人曾某威用钟某给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1的1辆白色“鬼火”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2元)打开并合力将该车盗走。二人将摩托车藏在一巷子后,又返回现场以同样方法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1辆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并藏在惠某区淡水新车站附近的巷子里。后被告人曾某威将其中一辆“鬼火”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均无法缴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某威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曾某威的供述、同案人练坤朋、郑某、钟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王某2、陈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曾某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是钟某盗窃被害人周某1的摩托车,仍应钟某的要求将该摩托车卖给郑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48元。

2.同月20日,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是黄某1、李某2盗窃被害人李某1的摩托车,仍帮助其将该车卖给陈某4,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57元。

3.同年3月间,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是黄某1、叶某立、李某2等人盗窃的摩托车,仍帮助其将该车卖给郑某。

4.同月27日,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是黄某1、李某2盗窃的摩托车,仍帮助其将该车卖给陈某4。

5.同月中旬,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是黄某1、黄某2、叶某立盗窃的摩托车,仍帮助其将该车卖给陈某4。

6.同年3月底,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是黄某1、李某4等人盗窃的摩托车,仍帮助其将该车卖给陈某4。

7.同月29日,被告人曾某威明知是黄某1、叶某立、练坤朋盗窃的摩托车,仍帮助其将该车卖给郑某。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30日8时许,在惠州市惠某区淡水莲塘金时代网吧将被告人曾某威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均无法缴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某威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曾某威的供述、同案人郑某、陈某4、练坤朋、钟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周某1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威退赔被害人刘满意人民币4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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