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抢劫罪律师:案情简介】2015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文某甲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赌博时通过欺骗手段骗走其妻子李某丙5000多元,遂驾车在该镇青塘村路口堵截文某甲驾驶的小轿车(载乘被害人文某乙及杨某、成某),将文某甲拉下车进行殴打,随后驾驶文某甲的小车载文某甲、文某乙、成某到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委大新村一保安亭外继续殴打文某甲,强迫文某甲赔偿其10万元,被害人文某乙上前阻止时被李某甲打伤背部。被害人文某甲被迫交出人民币9600元及身上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35.21元)后得以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文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文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29日李某甲经他人主持向被害人文某甲道歉并归还抢得的人民币9600元和金项链1条。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归还被害人财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2134。2015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文某甲等人在惠阳区镇隆镇塘角村赌博时通过“出千”骗走其妻子李某丙5000元,故于当日凌晨驾车到青塘村路口堵住文某甲驾驶的小轿车(载乘客文某乙、杨某、成某)的去路,并走到车前将文某甲从车上拉下来进行殴打,殴打过后,李某甲驾驶文某甲的小车将文某甲、文某乙、成某载到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委大新村一保安亭,下车后李某甲又继续殴打文某甲,迫使文某甲承认“出千”并给予赔偿10万元,文某乙上前阻止时也被李某甲打伤背部。文某甲最后被迫给予李某甲9600元及身上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35.21元)后才得以离开并于当天报警。经鉴定,文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文某乙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29日李某甲表示认错人向文某甲道歉,并将金项链和9600元归还给文某甲。2015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归还被害人财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文某甲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赌博时通过欺骗手段骗走其妻子李某丙5000多元,遂驾车在该镇青塘村路口堵截文某甲驾驶的小轿车(载乘被害人文某乙及杨某、成某),将文某甲拉下车进行殴打,随后驾驶文某甲的小车载文某甲、文某乙、成某到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委大新村一保安亭外继续殴打文某甲,强迫文某甲赔偿其10万元,被害人文某乙上前阻止时被李某甲打伤背部。被害人文某甲被迫交出人民币9600元及身上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35.21元)后得以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文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文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29日李某甲经他人主持向被害人文某甲道歉并归还抢得的人民币9600元和金项链1条。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9日1时许接尾号1053的电话报称其是在逃嫌疑人李某甲,现在惠阳区镇隆镇楼中村15号的家中,民警出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4、具名文某甲的退回(收条),证实被害人文某甲已收到被告人李某甲退回的金项链一条及现金9600元并从此不再追究。
5、被抢物品照片,经被害人文某甲辨认指认是其被“骨头”(李某甲)抢走的金项链及现金,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指认是文某甲交给其的金项链及现金。
6、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文某甲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535.21元,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文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文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塘路口及楼下新村治安亭旁。
9、证人杨某证言:2015年8月31日凌晨,文某甲驾车载我和文某乙、成某在惠阳区镇隆镇青塘村路口被一辆车拦停,车上一名为“骨头”的男子持刀威胁我们下车并殴打、抢走文某甲的金项链,我借机逃跑并报警。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甲是殴打、抢劫文某甲金项链的“骨头”。
10、证人成某证言:2015年8月31日凌晨,文某甲驾车载我和杨某、文某乙在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路口被一辆车拦停,车上一男子持刀抢走文某甲的金项链后让我们下车,此时过来两辆车下来约10名男子,持刀男子将文某甲砍伤,杨某趁机逃跑,随后持刀男子驾驶文某甲的车将我们载至楼下村一平房,恐吓我们并殴打文某甲,要求文拿出10万元,后文向我借款7000元筹集了9600元交给他们,对方恐吓我们后让我们离开。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甲是抢劫文某甲金项链并敲诈9600元的男子。
11、证人李某乙证言:2015年8月31日凌晨,李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我们跟他妻子打牌“出千”骗了五六千元,我说帮他问问情况。约2时许,李某威跟我说文某甲让我们到镇隆镇楼下村大新村保安亭处理“出千”赔偿的事情,我到场后见李某甲带着五六名男子围着文某甲,李持一棍子状物体打了文几下,后李某威拿了2000元给文某甲,文筹款约1万元和一条项链交给李某甲,事情就算处理好了。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甲是殴打文某甲并索要赔偿的人,被害人文某甲是被李某甲殴打并索要赔偿的人。
12、证人李某丙证言: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在惠阳区镇隆镇塘角村打牌时输了5000多元,其中一男子一直赢钱。我回家后把情况告诉丈夫李某甲并向他说了一直赢钱男子的长相。后来我听他说找该男子要赔偿,但是之后他把要到的赔偿退还给了对方。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害人文某甲是打牌时一直赢其钱的男子。
13、被害人文某甲陈述:2015年8月31日2时许,我驾车载文某乙、杨某、成某在惠阳区镇隆镇青塘村路口被“骨头”等七八人驾车截停,“骨头”责问我有没有“出千”并抢走我的金项链,持刀殴打我和文某乙,后驾驶我的车载我们到楼下村委会大新村一小房子门口继续殴打我,威胁我拿钱解决,我向成某、李某威借款筹集9600元交给“骨头”后得以离开现场。一个多月后“骨头”通过朋友说当时认错人了,退还我9600元和金项链。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甲是抢劫其金项链并敲诈其9600元的“骨头”。
14、被害人文某乙陈述:2015年8月31日3时许,文某甲驾车载我和杨某、成某在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路口被三台车拦住,车上约10名男子将我们拉下车,其中一男子抢走文某甲的项链并持刀把文砍伤流血,随后他们驾车把我们载至楼下村一平房外继续殴打我和文某甲,要求文拿出5万元,后文某甲现场筹款9600元交给他们并恐吓我们后让我们离开。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甲是抢劫文某甲项链并敲诈9600元和殴打其的男子。
1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妻子李某丙于2015年8月的一天在惠阳区镇隆镇塘角村赌博时被他人“出千”输了5000多元,8月31日2时许我在青塘村路口见到“出千”的男子,我驾车把该男子驾驶的小车截停,把他拉下车来殴打,此时有几名朋友经过,我说了情况后就驾驶该男子的小车把他和车上两人拉到楼下村委大新村一保安亭继续殴打该男子,后该男子把9600元和一条金项链交给我,我就放他走了。9月29日经朋友主持调解,我把9600元和金项链还给该男子。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归还被害人财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耀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