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银行卡并到柜员机取款1万元被判盗窃罪判处拘役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丹在大亚湾区奥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420房,趁被害人陈某2不在宿舍,窃取了陈某2藏在枕头底下的建设银行卡。随后,被告人罗丹来到惠州上杨支行的柜员机,利用之前和陈某2一同取款时偷看的密码,取走卡内的10000元人民币。事后,罗丹将该银行卡放回原处。同日,被告人罗丹从该公司离职。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罗丹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和解协议,积极退赃并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陈某2的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罗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信用卡并到柜员机取款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丹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丹,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罗丹入职大亚湾区奥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陈某1同住在公司宿舍楼420房。同年11月的一天,陈某1与罗丹一同来到中国建设银行惠州上杨支行的柜员机,拿出一张陈某1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28)进行取现,罗丹趁机记住了该银行卡的密码。

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丹趁被害人陈某1不在宿舍,盗取了陈某1藏在枕头底下的那张建设银行卡。随后在惠州上杨支行的柜员机,利用之前记住的密码取走卡内的10000元人民币。事后罗丹将该银行卡放回原处。同日,罗丹从厂内办理了离职手续。

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罗丹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和解协议,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人民币7000元的赔偿金,获得了陈某1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丹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丹在大亚湾区奥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420房,趁被害人陈某2不在宿舍,窃取了陈某2藏在枕头底下的建设银行卡。随后,被告人罗丹来到惠州上杨支行的柜员机,利用之前和陈某2一同取款时偷看的密码,取走卡内的10000元人民币。事后,罗丹将该银行卡放回原处。同日,被告人罗丹从该公司离职。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罗丹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和解协议,积极退赃并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陈某2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丹于2017年4月30日在衡阳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丹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奥拓电子科技公司工人离职申请书、工人离职移交清单、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罗丹于2016年12月16日离职。

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属退款被害人1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7000元。

(二)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2016年12月18日16时许,我把我的银行卡放在我老公的租房后出去玩了,过了不久我老公打电话给我说我的银行卡取了一万元,我到建设银行查询发现确实少了一万元,银行卡密码除了我,只有我老公知道,我的舍友罗丹可能也知道,因为前几次我去取钱她都在我旁边,她可能偷看到我输入的密码。

(三)被告人罗丹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0月份时的一天晚上,我和舍友陈某2在逛街,过程中我向她借一万元,她当时没有同意,只是说让我不要着急。直到11月份的某一天下午,我在宿舍陈某2床位的枕头底下拿了一张银行卡,到建设银行柜员机取了一万元现金,后我就离职回老家了。因为11月份的某一天,陈某2到柜员机取钱时,将密码念出来了,我听到了,所以我知道她银行卡密码。

(四)辨认笔录,陈某2指认出了罗丹。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12月16日下午14时22分在上杨的银行柜员机取钱,经被告人、被害人指认。

2、建设银行卡流水记录,证实2016年12月16日被害人陈某2的账户分两次,每次支出5000元。

3、监控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在柜员机取款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信用卡并到柜员机取款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丹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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