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逃避检查并毁坏财物

惠阳犯罪律师:【案情简介】2018年6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贤酒后驾驶粤L×××××号牌小轿车途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时发现有交警查车,因前面有车待检,其欲从待检车道与花槽间狭小位置通过以逃避检查,遂加速冲卡,在冲卡过程中造成执勤民警、协警躲避并撞上被害人黄某1驾驶的粤M×××××宝马小轿车车主系邹某1和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Q×××××福特小轿车后停车,造成被撞车辆损坏无法行驶、道路花槽部分损毁,随后被现场民警控制。现场对被告人吴某贤作呼气酒精测试,检测酒精浓度为136毫克100毫升,后被告人吴某贤被送至惠阳三和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6.3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鉴定,粤M×××××宝马小轿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52233元,豫Q×××××福特小轿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3638元。经惠州市惠某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计价,惠阳区淡水白云路交通事故损坏道路工程预算费用为人民币3758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贤对被害人受损车辆进行修复,与被害人邹某1、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惠阳人民法院】,被告人吴某贤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惟以被告人吴某贤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5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贤,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2018年6月1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秋红、钟梦玲,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贤犯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贤及其辩护人钟梦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贤酒后驾驶粤L×××××号牌小轿车途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时发现有交警查车,因前面有车待检,其欲从待检车道与花槽间狭小位置通过以逃避检查,遂加速前进后撞上被害人黄某1驾驶的粤M×××××宝马小轿车和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Q×××××福特小轿车后停车,随后被现场民警控制。经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6.3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鉴定,粤M×××××宝马小轿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52233元,豫Q×××××福特小轿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3638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贤已和被害人黄某1、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吴某贤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危险驾驶罪的指控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辩称,当时因醉酒状态,其有毁坏车辆和花槽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贤主观上不存在毁坏财物的故意,是因躲避酒驾检查而驾车绕道逃避,其行为属于过失毁坏公私财物,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已赔偿被害人、修复被损车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不大。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贤酒后驾驶粤L×××××号牌小轿车途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时发现有交警查车,因前面有车待检,其欲从待检车道与花槽间狭小位置通过以逃避检查,遂加速冲卡,在冲卡过程中造成执勤民警、协警躲避并撞上被害人黄某1驾驶的粤M×××××宝马小轿车车主系邹某1和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Q×××××福特小轿车后停车,造成被撞车辆损坏无法行驶、道路花槽部分损毁,随后被现场民警控制。现场对被告人吴某贤作呼气酒精测试,检测酒精浓度为136毫克100毫升,后被告人吴某贤被送至惠阳三和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6.3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鉴定,粤M×××××宝马小轿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52233元,豫Q×××××福特小轿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3638元。经惠州市惠某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计价,惠阳区淡水白云路交通事故损坏道路工程预算费用为人民币3758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贤对被害人受损车辆进行修复,与被害人邹某1、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贤的姓名及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2日1时30分许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贤。

4、被害人黄某1陈述:2018年6月12日1时许,我驾驶粤M×××××小型轿车车主系邹某1从惠阳区淡水好宜多出来往深圳龙华新区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白云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时,发现前方路段(该路段双向四车道)有交警部门查车,当时我车前方还有一辆白色福特小型轿车,我们都被交警示意停车检查,因左侧车道被交警封锁我们都停在右侧车道,距离右侧车道绿化带间距还有一米左右,停下来后过了大约十多秒我听见后方传来呼喊声,接着后方一辆银色卡罗拉撞向我车右侧绿化带上,随后又撞上我车副驾驶位上,该车并没有停下继续往我车前方那辆白色福特车尾撞去,撞完后该车往右打方向又撞上绿化带,在绿化带上卡住不能行驶。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吴某贤是丰某拉小车的驾驶人。

5、被害人李某陈述:2018年6月12日1时许,我驾驶豫Q×××××小型轿车从惠阳区开城大道出来往大亚湾新寮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白云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时,发现前方路段有交警部门查车,当时我车后方还有一辆灰色宝马轿车,我们都被交警示意停车检查,因左侧车道被交警封锁我们都停在右侧车道,距离右侧车道绿化带间距还有一米左右,停下来后执勤人员上前询问我,随后交警部门让我等一下,我听见后方传来车辆碰撞声,我就从倒后镜看见一辆银色卡罗拉撞上我车车尾右侧,随后该车向右打方向撞上了绿化带并被绿化带卡住不能行驶。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吴某贤是银色丰某拉小车的驾驶人。

6、证人陈某1、何某1证言:我们是交警机动中队民警。2018年6月12日1时30分,我中队在惠阳区白云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排查一辆车辆为粤L×××××的小型轿车时,该车逃避检查加大油门冲卡过程中,造成执勤民警、协警躲避并碰撞两辆车辆,造成车辆损坏无法行驶,随即控制当事人,在现场交谈中发现粤L×××××小型轿车驾驶人吴某贤面色通红,立即对吴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随后我们将吴某贤送惠阳三和医院进行血液乙醇检测,经检验其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为116.39毫克100毫升。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吴某贤是粤L×××××小型轿车的驾驶人。

7、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某贤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116.39毫克100毫升,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吴某贤。

8、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粤L×××××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行驶速度为38.9kmh。

9、惠州市惠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邹某1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52233元,并依法告知被告人吴某贤。

10、惠州市惠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3638元,并依法告知被告人吴某贤。

11、惠州市惠某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工程计价表,证实惠阳区淡水白云路交通事故损坏道路工程预算费用为人民币3758元。

12、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邹某1、李某与被告人吴某贤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刑事谅解书。

13、机动车修理费付款证明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贤对被害人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

15、被告人吴某贤供述:2018年6月11日22时许,我驾驶粤L×××××小轿车载女友温某一同在惠阳区淡水音道街吃饭,每人喝了一瓶啤酒(嘉士伯啤酒,酒精度约3o),到了12日凌晨0时许我们又走路到洛城酒吧玩,期间我喝了2-3罐330毫升装的罐装教士啤酒,酒精度11o。1时20分许,我驾车载温某准备回大亚湾西区的住处,沿白云路往深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皇家公馆路段处发现前方有交警部门设卡查车,我就停下车将车辆退后准备掉头,当我看见后面有很多车驾驶过来,我就打算驾车强行冲卡,这时我看见前方左侧车道被交警部门警车和路障封闭无法通行,右侧也有很多车辆在缓慢行驶等待交警检查,我就驾车加大油门强行在右侧车道狭小的位置强行超车,当时在我右边站着几名交警,见我加速后都躲避开了,当我发现前面无法通过时,后我在驾车冲卡中连续碰撞追尾到前方一辆宝马车和一辆福特车,我的车也失去控制碰撞到路边的花槽。现场交警民警对我进行控制并对我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呼气酒精含量为136毫克100毫升。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某贤辩称其当时是因醉酒状态造成车辆、花槽毁坏,不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吴某贤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明知在警察设卡查车、车道封锁、周围车辆排队待检的情况下加速冲卡可能会导致人员伤亡、车辆等公私财物严重受损的后果,仍然持放任的态度、加大油门强行在道路右侧车道与绿化花槽间的狭小位置超车,企图躲避警察执行公务,致使两台车辆严重损坏、道路花槽损毁,公私财物受损价值合计人民币59629元,其主观方面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间接故意;被告人吴某贤的上述行为在客观方面亦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客观要件中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吴某贤酒后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吴某贤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贤的辩护人亦辩称吴某贤在主观上不存在毁坏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属于过失毁坏财物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贤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惟以被告人吴某贤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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