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7月2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健与被害人李某1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拉妃酒吧喝酒后,驾驶被害人李某1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1由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沿人民四路往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方向行驶,经鉴定,被告人黄某健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5.93毫克/100毫升。后该车与当日3时41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黄埔学校路段时碰撞路边花槽,造成李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于当天在惠州市惠阳区第六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黄某健传唤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健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1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健,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镇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9日、6月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健及其辩护人罗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健醉酒(乙醇含量为95.93毫克/100毫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李某1由惠阳淡水往秋长白石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秋长白石黄埔学校路段时碰撞路边花槽后摔倒,造成李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天将黄某健传唤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黄某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李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黄某健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健称不记得案发时是谁开的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健犯交通肇事罪存在异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健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证据未能确实充分,根据监控视频不能清楚明确是被告人黄某健驾驶肇事车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黄某健应无罪释放;二、若被告人黄某健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受害者李某1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2、被告人黄某健平时表现好,本次犯罪也是初犯、偶犯、过失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健与被害人李某1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拉妃酒吧喝酒后,驾驶被害人李某1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1由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沿人民四路往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方向行驶,经鉴定,被告人黄某健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5.93毫克/100毫升。后该车与当日3时41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黄埔学校路段时碰撞路边花槽,造成李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于当天在惠州市惠阳区第六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黄某健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健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3日将被告人黄某健带回审查。
4、警情信息表,证实邹某恩于2016年7月23日03:44第一次报警,于03:45、03:54重复报警,黄某丽于03:51报警。
5、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出车说明,证实该院于2016年7月23日3:55接号码为159××××4494的电话报称车祸伤。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能查询到被告人黄某健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7、惠阳区公安分局秋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秋南派出所辖区G068号新塘新老曾路口治安监控时间错乱,与北京时间校对后确认:视频时间较北京时间快40分23秒,即事故时该治安监控显示时间为04分18时02秒,实际为北京时间03时37分39秒。
8、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经勘查计算,警用摩托车以55km/h时速匀速通过秋南派出所G068、G066、G074、G081号视频监控路段用时2分21秒,路程总长2.1km;2016年7月23日秋长白石重大交通事故中,肇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通过上述四个治安视频监控路段用时2分58秒;据此推论,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秋南派出所G068至G081号治安视频监控路段中,无法完成停车更换驾驶员的行为。
二、物证
1、被害人李某1照片,经证人吴某辨认指认图中李某1穿的上衣和裤子是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穿的上衣和裤子。
2、监控视频,证实监控视频G002,时间为03:31:52-03:31:55,监控视频路段:人民四路高速公路路口(肇事车起点);监控视频G013,时间为03:32:13-03:32:20;监控视频路段:排坊又一村路口;监控视频G005,时间为03:32:30-03:32:34,监控视频路段:人民三路向阳小学对面路口;监控视频G001,时间为03:33:06-03:33:15,监控视频路段:人民三路发水米路口;监控视频G068,时间为04:18:02-04:18:12(该监控时间错乱,实际时间为03:37:39-03:37:49),监控视频路段:新塘新老曾市路口;监控视频G073,时间为03:38:34-03:38:36,监控视频路段:新塘秋宝路与秋湖路转接口;监控视频G072,时间为03:38:32-03:38:40,监控视频路段:新塘楼角路口;监控视频G070,时间为03:38:52-03:38:58,监控视频路段:新塘方屋路口;监控视频G069,时间为03:38:08-03:38:12,监控视频路段:新塘新曾市场路口;监控视频G066,时间为03:39:43-03:39:56,监控视频路段:新塘鸿泰新村路口;监控视频G074,时间为03:40:10-03:40:21,监控视频路段:新塘130米路口;监控视频G080,时间为03:40:30-03:40:44,监控视频路段:新塘黄埔实验学校路口;监控视频G081,时间为03:41:06,监控视频路段:新塘下黄埔活动中心路口(本次交通事故现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证言:2016年7月23日3时30分许,惠阳区秋长白石黄埔学校路段发生一宗交通事故,4时08分,我接到(秋长弘德)医院的通知赶到事故现场,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道路花槽旁,还有一个人侧身趴在地上,我和医护人员立刻对该名侧身趴在地上的伤者进行抢救。期间一短发年轻男子过来问我伤者怎样,我就问他是不是伤者家属,他说伤者是他哥,我对他说伤者情况不太好,他情绪比较激动,坐在地上捶地,之后我们医院救护人员把伤者拉上车去惠阳区人民医院,那名短发男子也跟车一起。当时我忙于抢救工作,没有留意短发男子的衣着和颜色。
2、证人许某证言:2016年7月23日3时30分许,惠阳区秋长白石黄埔学校路段发生一宗交通事故,4时08分,我跟随(秋长弘德)医院的救护车赶到事故现场,看到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人趴在道路中间的花槽旁边,我们医护人员立刻对该名伤者进行抢救,随后我们把伤者抬上救护车,有一名男子也跟着上车到医院。我没有注意跟车男子的衣着,没有听到也没有问他谁是摩托车司机。
3、证人梁某1证言:2016年7月23日3时10分许,我驾车途经惠阳秋长黄埔学校路段时看见在我车行驶方向的相对方向有两个人在道路中间化槽边,其中一人躺在地上,另一人坐在地上,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我想他们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周围没有其他群众,就用我手机拨打110报警。几分钟后我接到交警电话询问事故发生的地点,我跟交警说清楚后就驾车离开了现场。
4、证人徐某1证言:2016年7月23日凌晨,我途经惠阳秋长黄埔学校路段时看见有两个人在道路中心花槽旁,走过去看见一个人躺在道路中心花槽旁边一动不动,另一个人好象坐在一辆摩托车旁边,我就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和120叫救护车,打完电话后我就离开现场。
5、证人吴某证言:2016年7月23日3时50分,我起床发现李某1还没有回家,就打他电话,他没有接听,我就拨打李某1的工人黄某健的电话,他告诉我说李某1发生交通事故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出事后医生把李某1的衣服交还给我时我才知道(他当时穿的)是浅灰色上衣、深灰色裤子。
6、证人李某2证言:2016年7月22日18时,我向李某1借了摩托车。次日1时30分许,他打电话叫我归还摩托车,我就驾车到李某1的宿舍楼下,他问我要不要一起去喝酒,我说不去,他就载我回我女朋友的哥哥家里,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2、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3、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健的送检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93毫克/100毫升,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4、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行驶系统、转向系统、照明及信号装置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5、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前经过G066号视频监控点监控录像画面中参考线时的行驶速度为58.50km/h,经过G074号视频监控点监控录像画面中参考线时的行驶速度为43.88km/h,经过G081号视频监控点的视频监控录像画面中参考线的行驶速度为58.50km/h,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6、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G002监控视频中03:31:52时刻出现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身着深色上衣,后座乘员身着浅色上衣,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7、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公交鉴(2016)第40115号鉴定意见书检材使用情况的说明》,证实因G074、G080、G081等监控视频画面质量差、目标车辆和目标人员距离摄像机较远,经清晰化处理后仍无法辨识目标车辆的驾乘人员特征;公交鉴(2016)第40115号鉴定意见书中仅针对G002视频作出分析意见,且意见仅针对G002号监控视频有效。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认定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人黄某健驾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摩托车乘客李某1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某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李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
五、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限产位于X225线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黄埔学校路口。
六、被告人供述
(第一次询问):我使用159××××4494的电话号码。2016年7月23日1时许,我和同事李某1一起在淡水喝酒,3时许,因李某1喝得比较醉,我还清醒,他就叫我驾驶他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他,我驾车从淡水往白石方向行驶,至秋长黄埔学校路口时,当时我有点头晕也不知道怎么会摔下来,我和李某1都受伤了,我就拦路旁车辆和行人帮我们叫救护车。
(第二次至第四次询问):2016年7月22日18时许,我和李某1在他家吃饭喝酒,次日1时许,李某1驾驶摩托车载我一起到惠阳区淡水拉妃酒吧喝酒。3时许,我们离开酒吧回白石。我不记得当时是谁驾驶摩托车,途中我们没有停过车(后又供述我记不清我和李某1从拉妃酒吧出来至事故现场是否有停车更换司机)。从酒吧出来右拐后有很长一段直路,我们行驶了将近20分钟,至秋长黄埔(学校)路口时,我头有点晕,不知道怎么两个人会摔倒,我和李某1都受伤了,我就拦路旁车辆和(行)人帮我们叫救护车。发生事故时我感觉车速有70公里左右。我穿深蓝色上衣、蓝色裤子、蓝色拖鞋,李某1穿着以灰色为主、有一些黑白花纹的上衣,深色裤子,穿着凉鞋,我记得在行驶到很长的直路前是李某1开的车。我在第一次询问中说是我开的车,是因为我想让李某1作为乘客得到保险。从沿路视频中看是我们所驾乘的肇事摩托车。对于认定我是摩托车驾驶员我没有意见,当时记忆不清,相信交警部门的调查认定。
(第一次讯问):2016年7月23日3时许,我和李某1在拉妃酒吧喝完酒出来,我只记得出了酒吧门右拐,到了红绿灯向左边走,走什么路我不记得了,行驶了约20分钟就摔倒了,怎么摔的我也不知道,也不知道过了多久,我发现周围有很多人,就叫了一个路人报了警,我还叫他打我手机,我找到手机后就用手机打了120。发生事故前,我穿比较深色的衣服,李某1穿比较浅色的衣服。我模糊的记忆一路上是李某1驾驶的摩托车,我坐在后面。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实致李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人黄某健驾驶车辆,本院评析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健供述证实案发凌晨其本人着深色衣服,李某1着浅色衣服;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G002监控视频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2016年7月23日03:31:39—03:32:00时间段的监控视频进行清晰化处理并分析二轮摩托车上驾乘人员的衣着特征确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结论为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身着深色上衣,后座乘员身着浅色上衣;结合被告人关于其与李某1穿着的供述分析,足以证实其与李某1从酒吧出来并驾驶摩托车离开的初始时段,被告人黄某健是涉事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
二、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公交鉴(2016)第40115号鉴定意见书检材使用情况的说明》证实,因G074、G080、G081等监控视频画面质量差、目标车辆和目标人员距离摄像机较远,经清晰化处理后仍无法辨识目标车辆的驾乘人员特征;在被告人黄某健案发前大量饮酒且案发后存在身体创伤并辩称不能记清楚是谁驾车的情况下,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关于涉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秋南派出所G068-G073-G072-G070-G069-G066-G074-G080-G081号治安视频监控路段中无法完成停车更换驾驶员行为推断并不必然适用于案发前长达8分钟的情况,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发时被告人黄某健是涉事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健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