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构成危险驾驶罪

2017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文驾驶湘J×××××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大亚湾同事家里吃饭、喝酒后,于当晚19时许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经、**六路时,接着到快递电话后返回**厂,直至23时许驾驶摩托车回大亚湾区**移民村住处,行驶到*弘科技公交站牌路段时碰撞由于*龙驾驶停放公交站台旁边的粤L×××××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左后固定臂,造成车辆损坏,杨*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文被送医院治疗,并在医院抽取杨*文血液样本送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经检测,送检的杨*文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7.18毫克/100毫升。经大亚湾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文应负事故起主要责任,于*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文驾驶湘J×××××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大亚湾同事家里吃饭、喝酒后,于当晚19时许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经、**六路时,接着到快递电话后返回**厂,直至23时许驾驶摩托车回大亚湾区**移民村住处,行驶到*弘科技公交站牌路段时碰撞由于*龙驾驶停放公交站台旁边的粤L×××××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左后固定臂,造成车辆损坏,杨*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文被送医院治疗,并在医院抽取杨*文血液样本送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经检测,送检的杨*文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7.18毫克/100毫升。经大亚湾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文应负事故起主要责任,于*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抽血检验照片、现场抽血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文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木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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