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后驾车在红路灯路口睡着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2018年4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和几名朋友于大亚湾区**村附近一间徽菜馆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大概3两的洋酒(轩尼斯牌)。当晚20时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小车沿着往方向行驶至大亚湾惠*城红绿灯路口,在等红灯时在车上睡着了,接着被交警查获。经抽取陈*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8.32毫克/100毫升。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1年5月10日,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局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赖**,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和几名朋友于大亚湾区**村附近一间徽菜馆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大概3两的洋酒(轩尼斯牌)。当晚20时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小车沿着往方向行驶至大亚湾惠*城红绿灯路口,在等红灯时在车上睡着了,接着被交警查获。

经抽取陈*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8.32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归案后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犯罪情节较为轻微。3.被告人陈*属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和几名朋友于大亚湾区**村附近一间徽菜馆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大概3两的洋酒(轩尼斯牌)。当晚20时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小车沿着往方向行驶至大亚湾惠*城红绿灯路口,在等红灯时在车上睡着了,接着被交警查获。

经抽取陈*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8.3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V小轿车一辆。(有照片附卷)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了2018年4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因酒后驾驶道惠*城红绿灯处睡着了,民众报警后,民警立即到场并将被告人陈*带至惠阳区**医院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

3.现场抽血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因酒后驾车行为被带至医院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以及抽血检验。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持有C1准驾车型。

5.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的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8毫克100毫升。

(三)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4月9日18时30分许,我和几名朋友于大亚湾区**村附近一间徽菜馆吃饭、喝酒,期间喝了大概3两的洋酒(轩尼斯牌)。当晚20时许,我驾驶一辆车牌号粤B×××××V的小车沿道往方向行驶至大亚湾惠*城红绿灯路口,在等红灯时在车上睡着了,接着就被交警查获。经抽取血液进行鉴定,我的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8.32毫克/100毫升。我是持有C1牌驾驶证的。

(四)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陈*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8.32毫克100毫升。

(五)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光碟一张,证实民警执法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赖**提出“被告人陈*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木英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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