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明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太阳城卡斯诺酒店开了523房,容留周某1、余某1(均已作行政处罚)及熊某洲(未在案)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9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鲁惠酒店门口抓获吸毒人员余某1;同日22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太阳城市场健康鞋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杨某明;次日凌晨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月荷湾沐足大厅抓获吸毒人员周某1。经现场对杨某明、余某1、周某1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惠阳法院】被告人杨某明提供场所一次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明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明辩称有立功的情节,经查证不属实,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属同种罪行,故不以自首论。关于被告人检举彭某栋、杨某明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不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82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明,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2017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乃松,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明及其辩护人黄乃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明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太阳城卡斯诺酒店开了523房,并容留周某1、余某1、熊某洲(未在案)在该房吸食冰毒。杨某明、余某1、周某1经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明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太阳城市场健康鞋店门口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明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有立功情节。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明有自首、立功情节;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明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太阳城卡斯诺酒店开了523房,容留周某1、余某1(均已作行政处罚)及熊某洲(未在案)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9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鲁惠酒店门口抓获吸毒人员余某1;同日22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太阳城市场健康鞋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杨某明;次日凌晨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月荷湾沐足大厅抓获吸毒人员周某1。经现场对杨某明、余某1、周某1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1日接群众举报后于次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明及吸毒人员周某1、余某1的年龄、身份。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根据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太阳城市场健康鞋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杨某明。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卡斯诺酒店入住登记表、住宿预付款凭证、住宿登记系统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杨某明租住酒店房间的证据。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余某1、周某1已作行政处罚。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吸毒人员余某1、周某1及被告人杨某明的尿液样本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证人冉某证言:我在卡斯诺酒店前台做入住登记和收银工作,有一个男子自2017年9月2日至9月17日多次持“邹杰”的会员卡到酒店入住,在预付款凭证上签名时,他有时写“杨某明”有时写“邹杰”。他具体住宿的次数,酒店的登记系统可查询。
经辨认照片,指认杨某明就是持“邹杰”会员卡到卡斯诺酒店开房的男子。
8、证人余某1证言:2017年9月17日晚,我打电话叫“方七”找东西“冰毒”。过了会他打回电话让我过去卡斯诺酒店的住宿房间。我去到时,他和一个老乡已把“冰壶”做好了。我们三个人一起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第二天晚上,我想吸食“冰毒”,再次打电话给“方七”。“方七”说“昨晚还剩着点,直接到酒店来”。我又回到他在卡斯诺酒店住宿的房间,见到他和一个老乡还有一个朋友已经在吸食毒品了。我就过去吸了几口,之后离开了。
经辨认照片,指认杨某明就是与其一起在太阳城卡斯诺酒店吸食“冰毒”的男子,指认周某1就是一起与“方七”吸食“冰毒”的男子。
9、证人周某1证言:2017年9月18日凌晨,熊某洲打电话让我到惠某区三和街道办。我过去见到熊某洲、“方七”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我们一起吃了宵夜。之后,“方七”先行离开了。过了一会,熊某洲接了一个电话就带大家去了卡斯诺酒店。我们去到酒店的四楼的一间房门前,熊某洲敲门后,是“方七”开门让我们进去的。在房间里,“方七”从裤袋拿出1小包“冰毒”放在桌子上。我们就用一个矿泉水瓶自自了一个“冰壶”。“方七”第一个吸食、然后是不认识的男子、熊某洲,我是第四个吸食的人。我吸食几口后,跟“方七”说要先走了。我是与熊某洲、那个不认识的男子一起离开酒店的。
经辨认照片,指认杨某明就是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叫“方七”的男子、指认余某1就是一起吸食“冰毒”的“方七”的朋友。
10、被告人杨某明供述:2017年9月18日凌晨,“波哥”打电话说要来三和玩,我就用“周杰”的名字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卡斯诺酒店开了一间全天房523房。之后,与“波哥”、还有他的两个朋友一共四个人一起在该酒店房间吸食了毒品“冰毒”。
经辨认照片,指认周某1就是与其一起在卡斯诺酒店房间内吸食“冰毒”叫“波哥”的男子。
11、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御和路卡斯诺酒店523房内。
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进行核实,未被证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提供场所一次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明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明辩称有立功的情节,经查证不属实,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属同种罪行,故不以自首论。关于被告人检举彭某栋、杨某明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不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