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吧发生肢体冲突拿刀致两人受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侦荣杨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芭塔酒吧某酒吧门口与被害人叶某2、叶某1、古某均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架过程中,杨侦荣杨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对叶某2、叶某1、古某均乱划,将叶某2、古某均划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叶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古某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惠阳法院】被告人杨侦荣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侦荣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侦荣杨某,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侦荣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侦荣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杨侦荣杨某在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芭塔酒吧某酒吧门口与叶某2、叶某1、古某均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杨侦荣杨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对叶某2、叶某1、古某均乱划,将叶某2、古某均划伤后离开现场。惠阳区公安分局接报后,于当天在淡水假日宾馆某宾馆门前将杨侦荣杨某抓获归案。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叶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古某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杨侦荣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侦荣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侦荣杨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芭塔酒吧某酒吧门口与被害人叶某2、叶某1、古某均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架过程中,杨侦荣杨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对叶某2、叶某1、古某均乱划,将叶某2、古某均划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叶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古某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叶某2、古某均的陈述;证人叶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侦荣杨某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侦荣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侦荣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子阳

 

 

您可能 感兴趣